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小学文化,住济南市,2006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2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系上诉人马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系本案被害单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系上诉人马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行组织机械、车辆,在济南市某某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范围内进行河道土石方开挖、边坡修整、运输、污水管道沟槽开挖等工程施工。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此租赁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XE215型挖掘机1辆、胡某甲的323DL型挖掘机、柳工ZL40型装载机各1辆、韩某某、胡某乙的卡特323D2L型挖掘机1辆用于工程施工。
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某河滩工地河滩工地,使用石块、铁器将停放在工地的施工车辆卡特323D2L型挖掘机、卡特323DL型挖掘机、徐工XE215型挖掘机、柳工ZL40型装载机各1辆的油缸杆砸出痕迹,并将卡特323DL型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砸碎。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87506元。
当日20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马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23时许,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供认其砸坏挖掘机玻璃的事实,否认损坏其他施工车辆的事实。
案发后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被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另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购买机械车辆的合同、发票、机械设备服务合同、施工协议书、维修发票、转账付款凭证、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并为此租赁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某甲、韩某某的挖掘机等车辆用于工程施工,所租车辆被损后,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机械维修费用等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11月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某河滩工地河滩的工地上晚班,负责看护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河工地的建材和停放在此的挖掘机、装载机。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其看到马某甲和他父亲马某乙过来,马某甲用工地上的槽钢下脚料砸停放在中间的挖掘机玻璃,其上前阻止,马某乙将其推倒在地,并打了其脸部一巴掌,这时同村的张某甲过来,拉开了马某乙,其即起身给公司领导报信去了,走时又看到马某甲上了胡某甲的挖掘机继续砸车,后面的情况其不清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饭后,其发现两辆挖掘机正在自家地里挖土,经其制止,两辆挖掘机回到河滩工地上去了,其给马某甲打电话说此事,马某甲随后到河滩工地去了,其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同村张某甲过来,其与张一起到河滩工地后,看到最西面的挖掘机玻璃被砸烂了,马某甲与看工地的人抓扯起来,张某甲将二人分开,拉着马某甲离开了现场,其因生气回到河滩工地用一石块砸向了一台挖掘机,后回家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许,马某甲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马某甲急冲冲的出去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开车到了某某河工地,看到马某甲、马某乙父子和工地上看场子的人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并且马某甲与对方抓扯起来,其赶紧上前分开两人,后其将马某甲劝离了工地。其赶到工地时,挖掘机已经被砸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潘某某(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到某某河综合治理工地负责驾驶胡某乙的卡特323D2L型挖掘机。12月11日晚17时许,其驾驶挖掘机,张某乙驾驶卡特323DL型挖掘机一起到工地北面河岩上挖土,后马某乙过来阻止不让挖,其和张某乙将挖掘机开回河滩工地,各自回家了,后听说挖掘机被马某甲砸了。
6、证人张某乙(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村南的某某河工地上负责驾驶胡某甲的卡特323DL型挖掘机。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其将挖掘机停放在工地上,当晚23时许,其听说挖掘机被马某甲砸了,其到工地后看到其驾驶的挖掘机车玻璃被砸碎,液压油缸也被砸了。
7、证人夏某某(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村某某河治理工地驾驶徐工XE215型挖掘机开挖土石方。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其将挖掘机停放在四号桥施工工地河底后就离开了,旁边还有一辆装载机,第二天其发现挖掘机的液压油缸被人砸了,上面有砸痕,旁边装载机的液压臂上有两道砸痕。
8、证人李某某(济南某某集团职工)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某某河治理第一标段负责现场指挥施工,某某河工程是政府工程。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40分许,其听公司项目经理说工地上的挖掘机被人砸了,其赶到现场,发现停放在河底的一辆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被砸烂,大臂液压油缸有被砸的痕迹,另外两辆挖掘机的大臂液压油缸也有被砸的痕迹,次日早上发现停放在一起的装载机液压油缸也被砸了,其听说都是被马某甲砸的。
9、证人张某丙(党家庄某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某某河工地挖掘机施工时挖的马某甲家的地位于某村东面与寨二头村西面交接,紧邻某某河北侧,因某某河工程已于2014年4月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某某河征迁指挥部已经一次性将该土地流转费用支付给了马某甲,马某甲也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了字。
10、证人胡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卡特323DL型挖掘机一辆、柳工ZL40型装载机一辆、卡特323D2L型挖掘机一辆均被砸。事发后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面通过评估后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实际是由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
11、物证作案工具铁器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确系其用于损坏涉案挖掘机、装载机时所用的铁器。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砸的挖掘机、装载机的情况。
13、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证明:马某甲与济南市市中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同意将涉案土地委托该村民委员会转出土地,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
1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装载机直接损失为187506元。
15、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马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甲的前科情况。
17、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马某甲的归案情况。
18、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供述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使他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马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875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甲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87506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济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施工单位违约改变其家涉案土地用途,对本案引发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施工人员挖掘马某甲家涉案土地之前,因某某河综合治理用地,马已就该土地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并收取了土地流转费用,施工方挖掘土地亦确因某某河工程治理使用,并未违约改变土地用途,且施工人员经马某甲父亲阻止即停工离开了涉案土地,马某甲仍然进行了故意毁坏行为,施工单位对本案的引发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施工单位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甲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马某甲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庭如实供述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甲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2015)市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2015)市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审 判 长 武绍山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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