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职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17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到位于菏泽市中山路的好望角小区内,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恐吓信、标有“硫酸”字样盛入黄色液体的农夫山泉瓶子放进伊利优酸乳箱内,并将上述物品放置于该小区被害人孔某家门口。被害人孔某收到恐吓信后,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可变声手机(号码为152××××9602),多次给被害人孔某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向其勒索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电话指挥被害人孔某到达其指定的菏泽学院院墙外,并让孔某将装有银行卡(卡内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挎包从菏泽学院院墙外扔至院内。被害人在得知李某某看到挎包已扔至指定地点后,在被告人的示意下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将扔进院内的包拿走,在被告人离开菏泽学院行走至菏泽市大学路与青年路路口向南400米处路西时,被布控的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报警时将伊利果粒奶半箱,装有黄色液体、瓶体标有“硫酸”字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一个,恐吓信及信封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后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捕前所居住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装有黄色液体2升装可口可乐瓶一个、白色棉线纺织手套、灰色手套各一副、紫色口罩一个,波导牌SHMA直板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9点左右,其收到手机号为152××××9602发来的短信,说有一个小礼物放在其家门口,其打开后,见到一封恐吓信,让其将30万元钱存入一个密码为123456建设银行卡内,三天后来取,还有一个上面写有“硫酸”字样的农夫山泉瓶,瓶内装有黄色液体,其就报警了。过了几天,使用上述手机号码的人又连续给其打电话,让其将银行卡按照他指定的路线扔进菏泽学院内,其在准备好的银行卡(卡号为62×××41)内存了5000元,并将密码设置成123446,按照该男子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到那名男子指定的地点,期间他们之间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状态,那名男子说在菏泽学院院墙内听到他说话了,让他将包扔进墙内,他按照那名男子的指令将装有银行卡的男士挎包扔进了菏泽学院院内。扔了以后他问那名男子捡到包了吗,那名男子说捡到了并说合作愉快让他开车离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菏泽东方红大街销售手机卡,手机号为152××××9602的手机卡是其销售的。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在菏泽市曹州路茶叶市场开三福茶社,李某某和一个姓“钱”的男子偶尔到他开的茶社喝茶。
(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在三福茶社喝茶时认识了李某某,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和李某某喝茶时李某某问在哪里能够买到草酸,其就将自己家没有用完的草酸给了李某某。
(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与孔某于2014年8月下旬,双方因为土地开发股份问题发生矛盾。他与李某某是战友,关系很好,李某某得知后当时很生气,但李某某敲诈勒索孔某的事,李某某从来没有向其提起过,也没有和其商量过此事。
3、菏公物鉴(毒)字〔2014〕041308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农夫山泉瓶内的黄色透明液体中检出草酸成份,未检出硫酸成份。
4、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破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害人手机中接受的短信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装有恐吓信的信封及恐吓信,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报警时将半箱伊利果粒奶,装有黄色不明液体、瓶体标有“硫酸”字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恐吓信及信封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后予以扣押。其中恐吓信中明确载明要被害人办一张建设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万元,并将密码设置为123456,及将银行卡装入一男士钱包三日后取货等内容。
(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捕前所居住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装有黄色液体2升装可口可乐瓶一个、白色棉线纺织手套、灰色手套各一副、紫色口罩一个,波导牌SHMA直板手机一部,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情况。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扣押,及扣押电脑的特征情况和鲁A×××××轿车的特征情况。
(5)案发现场菏泽学院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方位、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查询单,证实经查询,持卡人孔某,开户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卡号为62×××41,2014年12月29日账户余额为5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为4995元。
(7)户名为杨某手机号码为152××××9602、户名为李某某手机号码为188××××9119的明细话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情况。
(8)车牌号为鲁A×××××轿车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4年12月21日20时40分沿菏泽市中山路与华英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好旺角小区、同日21时21分沿菏泽市中华路与华英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
(9)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于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供认他与孟某、孔某都很熟,因孟某与孔某合伙干工程时产生分歧,他就想着敲诈孔某让孔某害怕。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将准备好的恐吓信及标有“硫酸”字样的草酸瓶子放在了孔某的家门口,并用其办理的手机号为152××××9602给孔某打电话、发短信让其准备30万元,并办理一张银行卡,密码设为123456。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其给孔某打电话让孔某将准备好的钱送到菏泽学院围墙处,孔某按自己电话指示,将装着银行卡的包隔着菏泽学院的外围墙扔到了菏泽学院内,他看到包从墙外扔进了菏泽学院内,他在电话中告知孔某,他看到包已经扔了进来让孔某离开,但他没有去拿孔某扔进来的包就从菏泽学院西门走了,在走到大学路与青年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出孔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放置恐吓信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其未得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其敲诈的数额不应认定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本案涉及到对有效性的认识。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要求停止犯罪要彻底。具体到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并没有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反是被告人通知被害人到指定的地点,按照被告人的指挥将装有银行卡的挎包扔至被告人指定的地方,且被告人告知被害人已看到挎包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在被告人的示意下离开现场,财物已实际脱离被害人的监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最终商定勒索的钱款非30万元,经当庭查证结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伊利果粒奶半箱,装有黄色液体、瓶体标“硫酸”字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一个,恐吓信一封,信封一个,装有黄色液体2升装可口可乐瓶一个,白色棉线纺织及灰色手套各一副,紫色口罩一个,波导牌SHMA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给被害人送标有‘硫酸’字样的黄色液体、恐吓信和电话威胁的方法,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李某某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1日,李某某将恐吓信及标有‘硫酸’字样的草酸瓶放在了孔某的家门口,并用号码152××××9602的手机给孔某打电话、发短信让其准备30万元钱,并办理一张银行卡,密码为123456,同月29日晚,李某某给孔某打电话让其将卡送到菏泽学院,孔某按照李某某的指使将装有银行卡的包隔墙扔进菏泽学院内,李某某在菏泽学院内并未拿孔某扔进的包便从菏泽学院西门离开,行至大学路与青年路路口附近时被抓获,李某某带领民警将孔某扔的银行卡找到。《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孔某将装有银行卡的包扔进菏泽学院院内后,李某某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并非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银行卡作为有存取款功能的支付工具,可设置密码,持有该卡的人可凭密码支取该卡现金,开户登记的持卡人在不实际持有该卡的情况下,亦可凭身份证件依照一定程序支取该卡所存入的现金。本案上诉人虽未向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犯罪,但其要求被害人办理银行卡时即要求对该卡设置密码,事实上被害人亦设置了密码,即使该银行卡遗失,他人亦无法持该卡支取现金,但被害人可凭身份证件经过一定程序支取现金,不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放弃捡取该卡,即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属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扣押在案的伊利果粒奶半箱,装有黄色液体、瓶体标“硫酸”字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一个,恐吓信一封,信封一个,装有黄色液体2升装可口可乐瓶一个,白色棉线纺织及灰色手套各一副,紫色口罩一个,波导牌SHMA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对上诉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亭 审判员 郝银刚 审判员 赵圣寅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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