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朋、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冀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冀某某醉酒后驾驶鲁H×××××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世通建筑有限公司附近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号居民张某驾驶的鲁A×××××号“宾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刮擦,致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冀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宾利”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66595元,被告人冀某某无能力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殷某、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车牌为鲁A×××××号小型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冀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冀某某所提“自己正常行驶、没有肇事逃逸,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多次供述其想超越前面的电动三轮车,因对方过来一辆轿车,自己便急刹车,其驾驶的车辆已属非正常行驶;根据鉴定意见及照片显示,结合两车的损坏程度较重,两车的撞击感较为明显,已超出轻微的刮擦,被告人冀某某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客观事实;车损价值是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而被告人冀某某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否定该鉴定,综上,被告人冀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所有的牌照为鲁A×××××的宾利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17日定损,定损金额90万元。同月30日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理赔信息、领款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冀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办案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冀某某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冀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冀某某提出的“刑期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已经对上诉人冀某某因同一交通肇事行为而受到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原审判决刑期折抵并无不当。上诉人冀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冀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查明,被害人所有的牌照为鲁A×××××的宾利牌小型轿车已经理赔完毕,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院酌情对上诉人冀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5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 代理审判员 单 硕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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