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其母贾某(已判刑)或他人对外宣传,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直接或间接通过贾某、马某等人非法吸收被害人任某1等23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0.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后通过其母贾某或其本人返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9.96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2月、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鄄城县城区“好人家家园”小区居民任某二,3次非法吸收任某1的资金人民币3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前付息人民币3.9万元。
案发后,王某某返还任某1本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任某二(曾用名任某2)证言证实,2010年贾某向自己介绍其儿子王某某在外地开公司,让自己帮助拉存款,并许诺月息1分。
后经自己联系本家三叔任某1,任某1三次借给王某某共计15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借给他3万元,当时王某某和贾某都在场,第二次是2014年初我将任某1的10万元给了贾某,第三次是2015年3月,我和任某1将2万元交给了王某某。
并让王某某将三次借款重新打了一个借条,前二次的合同被收回。
(2)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给任某二说儿子王某某在外地做生意需要资金,任某二或者他的亲戚朋友如有钱就存其儿子那里,给他们利息。
任某1通过任某二借给王某某资金三次共计15万元,自己支付任某二二分的利息,任某二支付任某1一分五的利息。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本家侄子任某二对自己说他的朋友王某某开了一个公司需要钱,问是不是愿意借给王某某,月利息按一分五,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自己分别于2010年2月通过任某二借给王某某2万元,2014年2月通过任某二给贾某10万元,2015年3月通过任某二给王某某和贾某3万元,三次共计15万元。
任某二给了自己3.9万元的利息。
2015年4月1日,任某二让王某某给自己打了个15万元的总借条。
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还给自己本金3万元。
3.书证
(1)借条证实,2015年4月1日,借款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任某1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
(2)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任某1收到王某某还款3万元。
(3)还款计划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因承接装修装饰工程,需资金周转,共欠任某115万元,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现向任某1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除去已还款3万元之外,尚欠任某112万元,将于2016年9月25日前每月还款1万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自己曾给任某二说开装修公司需要钱,让他帮助借钱,许诺利息2分。
在2010年任某二给了自己3万元,其给任某二出具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是母亲贾某;2014年任某二通过贾某借给自己10万元,借款合同是贾某出具的;2015年任某二又给了自己2万元,自己给任某二出具的借款合同。
2015年4月任某二对自己说这些钱都是任某1的钱,让自己给任某1重新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非法吸收马某资金人民币10.3万元,并通过马某非法吸收鄄城县引马镇西马庄、韩庄、范庄、张班庄等村17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2.3万元。
其中,吸收朱某一3.1万元、马某二4万元、马某三2.5万元、马某四0.5万元、马某五5万元、马某六1万元、马某七0.5万元、马某八2万元、马某九1万元、马某十3.5万元、马某十一2万元、马某十二3万元、许某一2万元、张某一5万元、张某二2万元、韩某一4.2万元、范某一1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贾某、马某支付上述17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6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马某本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贾某说她儿子王某某在聊城开投资公司,让其在王某某公司存钱,并说投资公司存款利息高,让拉熟人、亲戚也存钱,并许诺给好处。
自2011年起,其共给她介绍了100多万元的存款,部分已经归还,现在没有归还的有53.8万元,涉及20多户,并有其本人的钱10.3万元。
贾某支利息以后,其再按照低于贾某给的利息支给存款户。
其从贾某手里得到利息是20多万元,向存款户支付了10万余元的利息,其得到了大约10万多元的好处费。
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付本金2.5万元。
(2)马某十三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父亲马某五通过马某存了1.5万元,利息都是马某每年支付一次,共支付了四年,利息共计7200元。
(3)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给马某说其儿子在外面开公司需要钱,让他存款,给2分的利息,并且给马某说让他多拉些熟人的存款,到时还是给马某2分的利息,马某为了得好处费,很愿意。
马某都是把钱给贾某,贾某给他出具借款合同,都是马某报的名,由王某某签名,担保人签的都是马某的名,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都是1分,实际上马某从中吃1分的利息,马某共得利息50万元。
目前,贾某共欠马某本金50.8万元,有31份借款合同,共计18人,除认识马某外,其他人都不认识,他们都是马某收了他们的钱再给贾某。
2.被害人陈述
(1)朱某一陈述证实,自己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1月1日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计3.1万元,马某给了两份合同,合同中借款人是王某某。
马某给过自己4280元利息。
(2)马某二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9月和2011年11月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计4万元,马某给利息1.8万元。
(3)马某三陈述证实,自己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计3万元,马某给利息3600元,并且要回1万元的本金。
(4)马某四陈述证实,自己2013年通过马某存款2万元,后来孩子用钱时要回来1.5万元,还剩0.5万元,马某给利息600元,听马某说钱都交给王某某了。
(5)马某五陈述证实,自己从2010年到2015年通过马某6次共存款5万元,利息1分,共支付利息7200元。
(6)马某六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1月通过马某存款1.5万元,后来要回了0.5万元,还剩1万元没给,共得到1800元的利息。
(7)马某七陈述证实,2011年6月,马某承诺给一分的利息,让自己把钱存到王某某那里。
自己通过马某存款0.5万元,马某给过利息2100元。
(8)马某八陈述证实,自己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计2万元,马某给自己一份合同,合同上面借款人是王某某,约定利息是1分,马某共给过自己利息4900元,本金没还。
(9)马某九(曾用名马某十四)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6月21日和2014年3月2日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1万元,马某给利息2700元。
(10)马某十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3.5万元,没有收到利息。
(11)马某十一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秋天通过马某存款共2万元,约定利息1分。
本金没有要回。
(12)雷某某(马某十二之妻)陈述证实,自己家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10月1日,两次通过马某存款共计3万元,约定利息1分,2015年家中盖房时将钱要回。
(13)许某一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8月13日通过马某存款2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是1分。
(14)张某一陈述证实,2014年听说马某拉存款,利息高,就给了他5万元,后来,因为买房子把这5万元就要回来了,马某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
2015年4月又通过马某存款5万元,这次没有得到利息。
(15)马某十五(张某二之妻)陈述证实,2014年自己家通过马某存款2万元,后在盖房子时将钱给马某要回。
(16)韩某一陈述证实,2014年8月自己通过马某存款4.2万元,马某给了480元利息,后要回1.2万元的本金。
(17)范某一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自己通过马某存款1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是1分,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3.书证
(1)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借款8次,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2)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马某收到王某某还款2.5万元。
(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因承接装修装饰工程,需资金周转,共欠马某50.5万元,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现王某代王某某向马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除去已还款2.5万元之外,尚欠马某48万元,将于2017年1月25日前每月还款3万元。
(4)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1日,甲方王某某分别向乙方朱某一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5)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0年9月13日、2011年11月11日,甲方贾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二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
(6)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5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三借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7)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2月26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四借款人民币0.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8)借款合同六份证实,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五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9)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月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六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0)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6月8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七借款人民币0.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1)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八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6月2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九借款人民币0.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3)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3月2日,马某借马某九现金0.5万元。
(14)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8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十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5)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十一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6)马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马某十二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7)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8月14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许某一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8)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5年3月6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张某一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19)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3月6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张某二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20)借款合同两份证实,2013年3月2日、2014年12月1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韩某一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2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范某一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担保人马某。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这些借款合同都是其母亲贾某出具的,其只认识马某,借款合同上的其他人都不认识。
三、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任某二非法吸收鄄城县凤凰镇靳庄村村民靳某的资金3万元。
案发前返息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靳某本金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任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靳某通过自己存在贾某、王某某处资金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份左右。
(2)贾某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任某二介绍向靳某借3万元,后任某二让王某某重新换的借款合同。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亲戚任某二说他的熟人用钱,利息比银行息高,自己通过任某二借给贾某现金3万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其共得到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
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归还自己本金0.5万元。
3.书证
(1)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4月1日,借款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靳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
(2)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9月25日,靳某收到王某某还款0.5万元。
(3)还款计划书一份,显示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因承接装修装饰工程,需资金周转,共欠靳某3万元,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现向靳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除去已还款0.5万元之外,尚欠靳某2.5万元,将于2016年2月8日前每月还款0.5万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母贾某通过任某二借靳某的3万元,借款合同是贾某出具的,利息按百分之二支付给任某二,后来自己又给靳某换了一张借条。
2015年9月自己归还靳某本金0.5万元。
四、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通过贾某两次非法吸收秦某存款20万元。
案发前归还本金10万元,付息人民币4.4万元。
案发后,归还秦某本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对秦某妻子王某二说其儿子王某某开公司需要资金,有钱就存在他那里,给2分的利息。
2013年4月秦某借给自己10万元,用了11个月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3月秦某又借给自己10万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贾某找到自己,说她儿子王某某在北京注册了一个公司,需要资金,许诺给2分的利息。
2013年4月贾某吸收自己存款10万元,还本付息后,又于2014年3月吸收自己存款10万元,已归还利息4.4万元。
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归还自己本金4万元。
3.书证
(1)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3月3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秦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贾某,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
(2)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汇款人王某二(秦某之妻)向户主为贾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9汇款10万元。
(3)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秦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收款人为王某某的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23转款10万元。
(4)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秦某收到王某某还款4万元。
(5)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因承接装修装饰工程,需资金周转,共欠秦某10万元,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现向秦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除去已还款4万元之外,尚欠秦某6万元,将于2016年9月25日前每月还款0.5万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该笔借款合同是母亲贾某收到秦某10万元时向秦某出具的,借款是自己使用了。
后来自己归还秦某本金4万元。
五、2014年5月2日和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贾某非法吸收鄄城县凤凰镇徐集村居民冀某的资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案发前付息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其母亲贾某带着冀某到自己所在的鄄城金圆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去过,冀某借给金圆公司的钱,金圆公司给冀某出具的是“关于冀某同志重复担保承诺书”,金额4万元,是自己代表公司书写的,公司的印章也是自己加盖的。
(2)贾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冀某以前是同事,冀某5次借给自己6万元,自己给冀某出具了2份借款合同,这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是王某某,数额共2万元;另3份签订“关于冀某同志重复担保承诺书”是王某收到冀某钱时出具的,数额共4万元,约定利息都是百分之一,实际支付的利息是百分之二。
自己给过冀某利息共计5000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冀某陈述,2013年6、7月份,贾某对自己说她儿子开了个公司,如果有钱的话,可以存那儿,给的利息高。
在2013年10月16日自己给贾某1万元,她给写了一份借款合同。
后来又陆续借给她5万元,1万元一个月给150元利息,2015年2月份就不支付利息了,其共得利息四五千元。
3.书证
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5月2日和2014年5月5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冀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一。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给冀某出具的2份借款合同金额2万元,是母亲贾某收到冀某的资金时出具的,自己的名字也是其母亲代签的。
六、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贾某先后2次通过贾某非法吸收任某2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8万元,案发前付息人民币3.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任某2本金人民币4.8万元。
且该起事实已经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贾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告诉任某2其儿子和别人合伙在鄄城干了个灯泡厂,需要资金周转,他如果有钱就投点,最高给他2分的利息。
任某2一听很愿意,第一次借了14万元,分两个借条,一个4万元,一个10万元,给了王某某或者是王某。
第二次借了3万元。
第三次借了4.8万元,是王某某陪其去任某2家拿的钱。
四份借款合同都是其收到任某2的钱时出具的。
最后落款是金圆公司的借款,都是给了王某使用。
并证实,从2010年,自己开始为儿子王某某借钱,借钱的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到百分之二,共计借款在100多万元,这些钱大部分给了王某某做生意了,给了女儿王某使用38万元左右。
最后落款是金圆公司的借款,都是给了王某使用。
(2)王某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任某2,借条上的印章也不是自己盖的,但确是自己公司的印章,钱是金圆公司用了。
并证实,2012年至2015年,自己曾在鄄城县金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帮忙,其母亲贾某借了社会上的钱后,共给了自己38.5万元使用,自己按每月1分支付利息,后做生意赔本,现没有能力偿还。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2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贾某和王某某找到自己,贾某说他儿子王某某开灯泡厂资金周转困难,想借钱用,每月二分利息,当天自己就将14万元借给了他们。
分两个借条,一个10万,一个4万,借款人是王某某、贾某,王某在借款人一栏加盖“鄄城金圆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第二次是2014年7月1日贾某向自己借款3万元,借款方是王某某、担保人是贾某,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百分之一,实际还是按百分之二支付的。
第三次是2015年2月6日,借款金额是4.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人是王某某、担保人是贾某。
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贾某共支付自己利息3.3万元。
3.书证
(1)借条证实,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贾某因资金周转向任某2两次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人一栏加盖“鄄城金圆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6日,甲方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向乙方任某2借款人民币3万元、4.8万元,担保人贾某,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
(3)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任某2收到王某某还款4.8万元。
(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因承接装修装饰工程,需资金周转,共欠任某221.8万元,由于工程款尚未收回,现向任某2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除去已还款4.8万元之外,尚欠任某217万元,将于2017年1月25日前每月还款1万元。
(5)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任某2起诉王某某、贾某借贷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王某某、贾某归还任某2人民币17万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与任某2签的四份借款合同共计金额21.8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的两次借款,金额分别是4万元和10万元,是其母亲收到任某2的钱后出具的借条,其名字也是母亲贾某签的,钱给谁了不清楚,这两张借条都盖有金圆公司的印章,可能是其姐所在的金圆公司使用了。
另两份2015年2月6日4.8万元和2014年7月1日的3万元借款合同中的钱是其使用了。
并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在聊城开装饰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垫资,就通过任某二和让母亲贾某向社会上的人吸收存款,开始支付利息是月息1分8,后来到了2分。
贾某就向一起跑保险的人和其他社会上的人借钱,共借款107万元左右,自己使用了68万元左右,后来知道王某使用了38.5万元左右,刚开始不知道贾某向谁借的钱,2014年年底时知道有马某、任某2等人。
2015年2月,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回来,就不再支付利息了。
经其辨认,马某给其母亲贾某借的50.8万元借款合同、任某27.8万元的借款合同、冀某2万元借款合同、秦某10万元借款合同是贾某出具的,靳某3万元的借款合同、任某二15万元借款合同均是王某某出具的,案发后还有50多万元没能归还。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于1980年1月23日,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3.中国人民银行鄄城县支行提供利率调整表证实,2010年至2015年,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幅度为0.35%-0.5%。
4.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辖内任何个人颁发过金融许可证,未允许个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对象特定,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并承诺高息,利用其母亲贾某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对吸收存款的对象没有限制,范围不固定,人员不特定,这一事实有证人贾某、马某等人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也予以供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余万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00.4万元,其仅对此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其母亲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贾某吸收的100.4万元存款均是以上述理由吸收的,且王某某也是知晓的,其应当对上述数额承担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实的用于金圆公司的部分借款,原判已经从王某某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认定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王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王某某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王某某与贾某对吸收的存款具有共同退赔义务,应当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本院(2016)鲁17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责令贾某将上述存款退赔,因贾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王某某与贾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重复退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34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本院(2016)鲁17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责令上诉人贾某某继续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340元”中的“50734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王某某退赔清单详见附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对象特定,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并承诺高息,利用其母亲贾某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对吸收存款的对象没有限制,范围不固定,人员不特定,这一事实有证人贾某、马某等人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也予以供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余万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00.4万元,其仅对此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其母亲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贾某吸收的100.4万元存款均是以上述理由吸收的,且王某某也是知晓的,其应当对上述数额承担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实的用于金圆公司的部分借款,原判已经从王某某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认定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王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王某某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王某某与贾某对吸收的存款具有共同退赔义务,应当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本院(2016)鲁17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责令贾某将上述存款退赔,因贾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王某某与贾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重复退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34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本院(2016)鲁17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责令上诉人贾某某继续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340元”中的“50734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王某某退赔清单详见附件)。
审判长:李昌安
审判员:王力争
审判员:郝银刚
书记员:王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