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苗某甲,被告人苗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河南省商城县人潘某甲借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建曹县“九号公馆”工地的16号、26号楼盘。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潘某甲通过李某甲作担保人,以潘某甲及其女婿张某甲二人的名义,多次向苗某甲借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人苗某甲多次向潘某甲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5月底伙同苗某乙等人将张某甲带至曹县普连集镇“建龙”宾馆、“张四”饭店,非法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达两个月。
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潘某甲、邓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合作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苗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某乙因替苗某甲要账而拘禁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损害,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拘禁被害人属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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