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刑诉(2013)8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玺、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保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
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
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骗取的900万元贷款陆续到期,为继续非法占有该资金,刘某以向他人高息借款的方式归还到期贷款,然后采取上述诈骗手段,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再次贷款共计人民币880万元,用于归还此次向他人的借款。
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的880万元贷款未能归还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无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自动投案。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用权证、土地房屋评估报告及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2、书
证户籍证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虚假药材购买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3、证人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是因为被张某乙骗了才没有还上贷款,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使用虚假手段骗出贷款,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贷款后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编造、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取得贷款,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部分财产被追回归还刘寨信用社,可对其从轻处罚。
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3.2306万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部分财产被追回归还刘寨信用社,可对其从轻处罚。
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3.2306万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审判长:王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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