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军
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穆昐军
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国付
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饶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文盲,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虎洞村村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穆昐军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分别在东明县三八路、梦蝶路、解放路南段等地,交叉结伙,先后盗割电缆线11次。其中被告人张海军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75649元;被告人吴国付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52837元;被告人穆昐军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53449元。
1、被告人吴国付、穆昐军于2012年3月10日夜,在东明县纱厂西三八路北南北路上,盗割南北走向的600对通讯电缆116米,鉴定价值人民币82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国付、穆昐军供述。
2、被告人吴国付、穆昐军于2012年3月23日夜,在东明县梦蝶路,盗割东西走向400对通讯电缆150米,价值人民币703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国付、穆昐军供述。
3、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于2012年11月14日夜,在东明县胜利街盗割东西走向400对通讯电缆18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775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供述。
4、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于2013年1月15日夜,在东明县城关镇店子村东南北路上,盗割南北走向300对通讯电缆78米,鉴定价值人民币2994元、200对通讯电缆232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75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供述。
5、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于2013年3月8日夜,在东明县城关镇刘墙村东西路上,盗割东西走向200对通讯电缆228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26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供述。
6、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于2013年3月13日夜,在东明县城关镇代河沟村南106国道西边,盗割南北走向的3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7360元;200对通讯电缆280米,价值人民币7777元。100对通讯电缆217米,价值人民币32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供述。
7、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于2013年4月3日夜,在东明县南关造纸厂门口往西胡同内,盗割200对通讯电缆594米,价值人民币1715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供述。
8、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于2013年4月5日夜,在东明县城关镇穆庄村西幸福嘉园小区后东西路上,盗割100对通讯电缆197米,价值人民币331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供述。
9、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于2013年4月13日夜,在东明县民权街南北路上,盗割200对通讯电缆114米,价值人民币291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供述。
10、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于2013年4月14日夜,在东明县南门小学往南路东处,盗割南北走向200对通讯电缆257米,价值人民币66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海军、吴国付供述。
11、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于2013年4月16日夜,在东明县造纸厂门南,盗割南北走向200对通讯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346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证言;2、指认笔录;3、东明县传输分局被盗及修复记录证明;4、鉴定意见;5、6、提取、扣押、发还笔录;6、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供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通讯电缆予以收购,并卖于被告人饶某某,饶某某应当明知是被盗电缆线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饶某某收购赃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0967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某甲、王某乙、于某乙证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废品收购站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饶某某供述。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张海军2012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穆昐军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海军、穆昐军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所提“本案定性不当,应以盗窃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上诉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各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故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各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的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张海军参与盗割通讯电缆线九起、上诉人穆昐军参与盗割通讯电缆线六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海军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穆昐军、吴国付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再对盗窃罪适用附加刑。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国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国付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吴国付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盗割通讯电缆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海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穆昐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国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所提“本案定性不当,应以盗窃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上诉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各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情形,故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各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吴国付的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张海军参与盗割通讯电缆线九起、上诉人穆昐军参与盗割通讯电缆线六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海军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穆昐军、吴国付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再对盗窃罪适用附加刑。上诉人张海军、穆昐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国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国付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吴国付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盗割通讯电缆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海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穆昐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国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毛丕家
审判员:蒋飞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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