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抢劫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东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进入贾某租住的位于东明县城胜利西街路南临街楼一楼东大门口的房间内,捂住贾某的嘴,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少量现金。其后,被告人将挎包丢在被害人租住房附近,被害人已捡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因为自己当天喝了点酒,吐完酒后感觉到迷迷糊糊地回到租赁的出租房内,当时因为想透透气房门半开着,其躺到床上就睡着了。大约过了40多分钟,其醒后看到一个男子在屋门口内侧站着,就骂了他一句,这个男子就跑进来捂住其嘴把其推倒在床上,一只手摁着她,另一只手在其床上胡乱摸东西。在床上摸着一个包后,抓起这个包就跑出去了。被抢的是黑白方格稻草人牌女式手挎包,包内有100多元钱、卡包、身份证等物品。卡包内装有水电卡及两张银行卡。这只包在被抢后一个半小时左右在租房处东大门外路西草丛里找到了,包里的现金被拿走了,其他物品还在。
2、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Kxxxx001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城关镇胜利西街西部路南侧海某某家出租屋内,东隔胡同。海某某家出租屋为独立院落,院内四周为房屋。院落大门位于东屋北数第二间,门为铁制双扇内开门。案发现场位于院内院门南侧房间,其房间门朝西开,为单扇内开木质门,门锁无异常。房间内顶西墙靠南墙有一张席梦思床。其他无异常。
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进去以后一小会,这个姑娘就醒了,这个姑娘喊了一句什么其记不清了,其捂着她的嘴把其推倒床上,身体半压在她身上,另一只手去拿她床里侧的一只包,其抓起那只女式提包就跑出来了。
(二)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进入张某乙租住的东明县城胜利西街路南临街楼三楼东第一个房间,强行亲吻、抚摸张某乙脸部和上身。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赤身全裸进入刘某租住的东明县城胜利西街路南出租房西屋北侧房间内,强行亲吻、抚摸刘某脸部和上身。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刘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海某证言及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Kxxxx0017号、Kxxxx002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分别对被害人刘某、张某乙、贾某赔礼道歉,并给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抢劫和强制猥亵的事实,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害人贾某、刘某、张某乙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没有实施暴力手段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庭审前多次供述其用手捂住被害人嘴,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其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暴力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对强制猥亵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夺取提包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的抗辩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捂住被害人的嘴将其推倒在床上,趁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抢走其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李文生 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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