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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个体户。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平度灰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因处置不当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王兰香追尾相撞,致自行车损坏,王兰香当场死亡。肇事后,马某某弃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兰香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兰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已经清结;被害人王兰香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其它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报、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王兰香以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状况的情况;
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兰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5、证明,证实被告人事故后拨打110、120报警的情况;
6、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及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王守学、姜延宝、王克军、赵忠国的证言,证实王兰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兰香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
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五)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书记员: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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