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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平度市。2008年至2012年由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借调到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2012年借调到平度市大沽河(小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工作。2016年7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2016年10月19日被押解回平度。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任本村村委主任,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任本村村委主任。2016年3月7日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7年12月任本村村委委员,2009年5月至2015年6月任本村文书。2016年7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任本村村委委员,现金保管。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9年4月任本村村委委员。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徐云志,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秋天至2011年10月份,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即被告人王某被借调到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工作,负责清点青平高速平度出入口绿化工程地上的附着物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时任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预谋后找到被告人王某,合谋以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且吴某等人答应事后给王某好处。后被告人王某为徇私利滥用职权,将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以东吴家村村委、吴某5、吴某丙等人名义虚报的线杆、竹架棚、地下电缆、坟头等地上附着物上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53882元。后在清点工作查漏补缺的过程中,王某又滥用职权,将吴某、吴某甲提供的以东吴家村委名义虚报的21个坟头上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15300元。2011年2月28日、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等人将领取的上述补偿款中的307485元记入村委账后,支付本村路面硬化工程款201123元;2011年10月份,王某向吴某等人非法索取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吴某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滥用职权一案系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身份情况;
(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某是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4)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至2015年,王某借调到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平度市大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从事地上附着物清点工作;
(5)蓼兰镇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任职情况;
(6)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青平高速平度出入口绿化工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青平高速平度出入口绿化工程系平度市政府的重要工程,是政府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且明确了绿化工程拆迁补偿的标准问题。
(7)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意见(平政发(2009)41号》,证实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及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
(8)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秋,青平高速出入口绿化带扩建工程,占用该村的土地上只有吴兆铜的一座坟,村集体在该土地上没有线杆、地下电缆;
(9)青平高速出入口绿化带扩建工程附着物汇总表,证实东吴家村总价补偿款644062.4元,包括村委坟头4个3200元、占地0.923亩923元、村委线杆6根7200元、村委地下电缆33660元、吴某5竹架棚77000元、吴某丙竹架棚73500元、地下电缆10188元、吴思臣竹架棚73500元、吴某1竹架棚53550元、地下电缆8784元、吴某2坟头(单棺)1个500元、坟头(双棺)20个16000元,共计358005元;
(10)青平高速出入口绿化带扩建工程附着物明细表,证实吴清13656元、吴兆科10560元、村委坟头(单棺)5个2500元、坟头(双棺)16个12800元,共计39516元,其中村委名下的21个坟头15300元均为虚报;
(11)附着物明细表,证实村委线杆6根、地下电缆(粗)1870米、吴某5竹架棚一个、线杆2根、吴某丙竹架棚一个、地下电缆线566米、吴思臣竹架棚一个、吴某1竹架棚一个、地下电缆488米;
(12)东吴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西有旧坟头21个,被重点工程指挥部纳入2010年征地漏报统计中;
(13)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文件一份,证实重点工程指挥部向平度市政府请示发放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
(14)青平高速平度出入口绿化工程地面附着物补偿会签意见表,证实2010年10月26日,由监察局、审计局、林业局、农业局、水利水产局、国土资源局、房屋评估公司部门签字确认的补偿明细,确认了东吴家村补偿1566812元;
(15)蓼兰镇东吴家村各农户补偿明细表领取情况,证实村委71463元(吴某乙开收据)、吴某乙70659元、吴某乙309627+16500元=326127元(均被吴某乙领取)、吴某514400元、吴某丙22093元、吴某211702元;
(16)吴某乙的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吴某乙的2612账户在2011年2月23日开户,金额为397598.384元;
(17)平度市蓼兰镇经管站出具的东吴家村的账目记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收高速路西侧绿化占地补偿款71463元;3月31日收土地补偿款236022元、支付村硬化路款201123元;
(18)吴某乙保管的收支记录,证实村委从吴某乙处支取款项用于支付饭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名下的附着物是虚假的,骗取补偿款62334元,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领取过补偿款;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在其名下上报的坟头是虚假的,骗取补偿款16500元,自己没有领取这笔钱;
(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思臣名下的竹架棚是虚假的,骗取补偿款73500元,自己没有领取这笔钱;
(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村委名下的21个坟头是虚假的;
(5)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村委以自己名义上报的竹架棚是虚假的,骗取了77000元补偿款,并证实其根据吴某甲的安排虚报了20个坟头,骗取了补偿款。
(6)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其从东吴家村委支取道面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了青平高速出入口绿化带扩建工程附着物的清点工作。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青平高速出入口绿化带扩建工程附着物的清点工作,事后知道了东吴家村村干部虚报附着物,骗取补偿款的事实;
(9)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等人为东吴家村村民发放过补偿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滥用职权,与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合伙骗取国家补偿款以及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及过程;
(2)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四人经预谋后找到王某,利用王某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及过程。
2、2012年秋天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被借调到平度市大沽河(小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负责大沽河治理工程平度仁兆段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王某与平度市仁兆镇大沽河治理办公室主任崔某等人合谋,以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且崔某等人答应事后给王某好处。后被告人王某为徇私利滥用职权,将崔某等人以平度市仁兆镇高村、韩家疃、毛庄、孙家汇、张家曲堤、石家曲堤六个村庄部分村民名义虚报的温室棚等地上附着物上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1186元。2014年1月份,王某向崔某非法索取人民币70000元。
3、2014年秋天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被借调到平度市大沽河(小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负责大沽河绿化工程平度仁兆段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王某与平度市仁兆镇大沽河治理办公室主任崔某等人合谋,以虚报地上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且崔某等人答应事后给王某好处。后被告人王某为徇私利滥用职权,将崔某等人以平度市仁兆镇张家曲堤村、石家曲堤村部分村民名义虚报的大拱棚等地上附着物上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90055元。2014年6月24日,王某向崔某非法索取人民币58000元。
案发后,崔某等人已将涉案的赃款上缴国家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共平度市委、市政府文件,证实大沽河(小沽河)治理工作是平度市委和市政府的工程,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收储、征用、审批、补偿等工作;
(2)平度市大沽河(小沽河)治理工作指挥部通知,证实平度市政府为了大沽河治理工作,临时成立了本部门,进一步说明了其政府行为的性质;
(3)大沽河治理过程中地上附着物清单明细表,证实王某、崔某等人虚报的地上附着物明细、骗取国家补偿款的金额以及各村走账情况;
(4)仁兆镇毛庄村账目记录,证实崔某安排他人虚报毛文欣等人的附着物,骗取补偿款的情况;
(5)仁兆镇绿化带地上附着物明细表、青苗调查表及清点汇总表,证实以石家曲堤村、张家曲堤村部分村民的名义上报的大拱棚及蔬菜种植情况,经崔某辨认均是虚假的;
(6)补偿款发放清单,证实石家曲堤村、张家曲堤村各种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7)大沽河账目,证实大沽河补偿款已记入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帐并由财政收回;
(8)汇款单,证实王某收受崔某贿赂128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向荣、董某、吕某、王某1、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清点小组的牵头人,仁兆镇政府成立一部门协助市清点组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虚报附着物的事情;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参与过大沽河治理工作,在附着物清点过程中,听王某说要虚报附着物骗取补偿款,但自己没有参与;
(3)证人孙某1、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是大沽河治理工程工作清点小组的牵头人;
(4)证人崔某、冷某、代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与王某预谋后,以虚报附着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以及崔某向王某行贿的事实及过程;
(5)证人周某、韩某、孙某2、张某2、张某3、石某1、石某2、毛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崔某的指使和要求,安排村民顶名虚报附着物的情况以及补偿款的入账情况;
(6)证人孙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崔某等人所骗取的国家补偿款的去向。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仁兆镇大沽河治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崔某等人预谋后,采取虚报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王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该收取的贿赂款人民币148000元已追缴;2016年3月7日,吴某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吴某甲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合伙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对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被告人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被告人王某共谋,利用王某的身份地位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合伙骗取国家财产,在主观上与王某具有共同的犯意,客观上与王某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吴某、吴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69182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姜丽慧 人民陪审员  尚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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