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4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在平度市苏州路圣凯国际1069号房间内无证经营绣艺工作室,期间徐某某为谋取利益,通过微信从微信账号为×××的男子(身份不明)处购买肉毒素、肌肉抑制剂、透明质酸钠注射剂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生产的药品,在其经营的绣艺工作室内为刘腾腾、刘某、葛某等人注射肉毒素进行微整形,并收取高额费用。2016年1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在徐某某经营的绣艺工作室内扣押肉毒素6瓶、肌肉抑制剂9瓶、透明质酸钠注射剂12支,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上述产品均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生产,均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3、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肉毒素6瓶、肌肉抑制剂9瓶、透明质酸钠注射剂12支已经随案移送的事实。
(二)证人刘腾腾、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进行整形美容,并花费共计人民币388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该通过微信从微信账号为×××的男子(身份不明)处以低价购买了无任何资质证明的肉毒素、肌肉抑制剂、透明质酸钠注射剂等产品,在自己经营的平度市苏州路圣凯国际1069号房间内,为顾客进行整形美容,获利共计人民币5800元。
(四)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青食药监稽函【2016】63号),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肉毒素、肌肉抑制剂、透明质酸钠注射剂应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王贵鹏
人民陪审员 赵希海
书记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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