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吕宾(已判刑)驾车来到平度市仁兆镇汽车站北侧,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张康会、张超发生争吵,后吕宾叫来赵帅、李军、张伟伟(以上三人已判刑),五人持小镢、木棍将张康会、张超二人打伤,致张康会右尺骨、左眼眶、下颌骨骨折,致张超左尺骨及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吕宾、赵帅、李军、张伟伟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康会、张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康光、李言厚、于清初、于杰初、于俊兵、代中海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三)被害人张康会、张超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及过程。
(四)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吕宾、赵帅、李军、张伟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康会、张超均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它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书记员: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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