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7)川15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李某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王某1、王某2(均已判)先后购买了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幸福小学和长兴路69号周某的小青瓦房,拟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后因资金不足,王某1、王某2遂邀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参与共同开发此项目,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7、8月,为使政府相关部门将上述房产所涉划拨使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挂牌拍卖出让,上诉人李某彬与同案人王某1、王某2等人共谋后,由李某彬出资,以打点国土等相关部门人员。其中,周某(已判)根据王某1等人的授意,向时任南溪区国土局用地股股长刘某1(已判)行贿1万元。同年9月,长兴镇人民政府向南溪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该两宗土地收回,以用于场镇综合开发建设。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李某彬出面,以408.06万元的拍卖价购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用于三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
2012年5、6月,上诉人李某彬及同案人王某1、王某2等获知对两宗房地产的初步评估价仅有270万元左右后,共谋通过向相关人员行贿,以大幅提高房地产评估价格来获取国家更高补偿。随后,上诉人李某彬提供资金3万元给王某1,周明和带领王某1前往国土局刘某1的办公室找刘某1。上楼途中,周某向王某1提出仅送2万元即可。王某1、周某到刘某1办公室后,将2万元送给了刘某1。刘某1在收受贿赂后,向房地产价格委托评估机构人员韦某打招呼,授意将评估价评估至320-330万元左右。2012年6月,宜宾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南溪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后,对幸福小学及周某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其中幸福小学土地评估价1502800元,房产评估价710279元,共2213079元;周某房屋土地评估价628900元,房产评估价482912元,共1111812元。同年8月,南溪区人民政府按照上列330万余元的评估价,对幸福小学产权名义购买人王某1和长兴路69号小青瓦房名义使用人周某进行搬迁补偿。上述补偿款在扣除15万元给周某后,余款转入李某彬银行账户,用于李某彬与王某1、王某2合伙的商品房开发中。
2013年1月,刘某1、王某2、王某1、周某等人先后因本案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上诉人李某彬作为证人也接受了询问,并对提供资金向他人行贿的情况予以了证实。王某1于2013年1月退还土地补偿款60万元,李某彬也于同年2月1日退还土地补偿款9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7月3日,上诉人李某彬又先后两次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后均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某2、王某1共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3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李某彬涉嫌行贿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书证
(1)工人编制卡、南国土资党组(2010)3号文件证实,刘某1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2)南溪县人民政府南府办(2001)119号文件证实,国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情况。
(3)长兴镇人民政府的请示证实,2011年9月,长兴镇人民政府请求南溪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幸福小学、周某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利于场镇综合开发和土地整体利用。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幸福小学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教学;周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
(5)宜宾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幸福小学的房屋价值为710279元,土地价值为1502800元;周某的房屋价值为482912.06元,土地价值为628900元。
(6)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南溪区国土局全额赔偿王某1幸福小学的房产、土地价值共计2213079元,全额赔偿周某房产、土地价值共计1111812元。
(7)提取笔录、股东协议、合作协议、日常开支记录证实,王某1、李某彬、王某2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其中的开支记录单记载有“国土3万”、“乡开支4万”等内容。
(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刘某1的62×××10银行卡在2012年11月22日存款19000元。
(9)扣押决定书、清单、发票证实,案发后王某1退款60万元、李某彬退款90万元、刘某1退款4万元的情况。
(10)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证实,刘某1、王某2、王某1、周某被判刑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原幸福小学校长)证实,幸福小学为民办学校,学校土地是划拨的。学校被撤销后,王某2想在该地修房子搞开发。他与合伙人唐某商量后,于2011年4月以60.6万元将幸福小学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卖给了王某2、王某1。王某2也知道学校土地是划拨的。王某2说要修小区出售,涉及把幸福小学的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所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写成“幸福小学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
(2)证人韦某(宜宾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证实,2012年5、6月,他曾接洽过长兴镇幸福小学及周某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当时是刘某1打电话说幸福小学要收回进行公开拍卖,叫他去做这个业务。刘某1还要求他将房产和土地分开评估,将总价值评估至320-330万元之间。他明白刘的意思,就是尽可能将评估价评高点。
(3)证人李某(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李某彬挂靠其公司在长兴镇开发“御景园”房地产项目。
4.同案人供述
(1)刘某1供述称,其在担任宜宾市南溪区国土局用地股股长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周某、王某1给的现金共3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夏天,在南溪仁久咖啡厅,周某说在长兴镇买了点旧房子准备搞开发,让他多关照。随后,周给了他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周明和与王某1到国土局六楼地质灾害值班室来,送给他2万元。他们送钱的原因是上述房地产都要搞拆迁开发,希望得到他的关照,并将他们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拆迁补偿价之间差价做到200元平方米左右。随后,他打电话给评估公司的韦某,问韦能否评估至320-330万元之间。韦答可以。最后的评估价是330万元,其中幸福小学土地价150余万元,周某房屋土地价60余万元。这两宗地实际上是划拨的,按政策规定,土地应归国家所有。尤其是幸福小学已经撤销了。因为收了钱,所以在补偿上他引用了对王、周有利的政策法规。同时,他没有经过与业主座谈、协商的程序,直接按照评估价与王某1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
(2)王某1供述称,2011年初,他和王某2共同出资60.6万元从刘某2手中买下了长兴镇幸福小学,以10万元买下了幸福小学旁边周某的小青瓦房(以上两处房产土地都是划拨性质)。后他与王某2拉李某彬入伙,三人准备以该地开发建设御景园小区。为尽快促成土地拍卖和拍得该地,李某彬拿了四万元出来,叫王某1与王某2去打点国土局等部门。由于周某与国土局熟悉,他们便将钱交给周某,让周去打点关系。之后,土地进入拍卖程序,李某彬出面,以个人名义以400多万元的价格拍得了土地使用权。
之后,政府部门对幸福小学与周某的小青瓦房评估价格只有270至280万元,大家都不满意,希望能评高一点。李某彬提出让他们找国土局的人把评估价做大,并拿出3万元,让他们送给国土局的人。周某在与刘某1联系后,大家一起去国土局。王某2没有上楼,他和周某上去找刘某1。在楼梯间,周某说只送2万元。进办公室后,他与刘某1打了招呼就走了,一会儿周某下楼来说已经办好了。随后,评估价就成了320万元。后他们得到了补偿款,其中幸福小学土地补偿款150万元是不应得的。所得的钱全打到李某彬的账户上。案发后这150万元退给政府了。
(3)王某2供述称,2011年,他与王某1以60.6万元从唐某、刘某2手里买了幸福小学,以10万元买了学校旁边周某的小青瓦房,没有包括土地,因为土地是划拨的。2011年7月,经王某1介绍,他们和李某彬一起合作开发幸福小学地块。2011年8、9月的一天,王某1、李某彬和他商量,为了让幸福小学土地尽快作为出让土地挂牌拍卖,由李某彬出4万元用于打点协调,其中明确将1万元送给刘某1。因周某与国土局的人关系较好,就叫周去送钱。后李某彬将4万元交给王某1,王某1与周某将1万元送给了刘某1。在刘某1的帮助下,幸福小学土地在网上挂出来拍卖了,三人最后也成功地拍到了这块地。再后来,国土局对幸福小学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评估不高,只有270万元左右。李某彬提出再给刘某1一点辛苦费,请刘把评估价弄高点。说好之后,在2012年8、9月份,李某彬给王某13万元用于送刘某1。当晚,他和王某1、周明和三人来到国土局楼下,王某1与周某上楼去送钱,他在车上等着。案发后他才得知他们只送了2万元给刘。这些开支的钱,都写得有清单。清单上列明有“国土3万”就是送给刘某1的3万元,“乡开支4万”其中的1万元就是送给了刘某1的。幸福小学评估价中有土地价值150万元,是不应当得的。所有的钱最终是到了李某彬的账上。
(4)周某供述称,2011年左右,王某2说与王某1合伙买幸福小学准备用于搞开发,正好他的小青瓦房在旁边,王某2要将他的房子一起买下。后来,王某1、王某2请他帮忙做项目协调工作。因无钱搞开发,王某1、王某2找到大股东李某彬参与合作。一天,王某1为了尽快拍到幸福小学的土地使用权,拿出2万元,让他去送给刘某1。第二天,他把刘某1约到“仁久咖啡馆”。当时王某2、王某1都在,他请刘某1予以关照,尽快启动土地拍卖程序。后来,他把刘某1叫到旁边,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给了刘。
幸福小学地块拍到手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需要评估。后刘某1打电话给王某1,说初评价只有270万元左右。他们对此不满意,认为评估价至少在300万元以上。他们三个股东和他商谈土地评估的事,李某彬提出评估价至少要300万元以上,商量送刘某13万元,将评估价做高。当时,王某1、王某2都哭穷,李某彬说两三万元好解决。之后的一天晚上,王某1与王某2找到他,说一起去给刘某1送钱。他在联系后,得知刘某1在加班,三人便来到国土局。王某1与他一起上楼找刘某1。在刘的办公室门口,王某1拿出3万元叫他送给刘某1,还说钱是李某彬从李庄带下来的。他觉得送2万元就可以了,便退了1万元给王某1。他一人进了刘某1的办公室,将2万元送给了刘某1。送钱不久,评估报告就下来了,评估价330万元。据说李某彬比较满意。后来所得补偿费最终转到了李某彬手中。
5.被告人李某彬供述称,2012年他与王某1、王某2共同开发南溪区长兴镇“御景园”小区。王某1和王某2以购买的南溪区长兴镇幸福小学地盘和周明和小青瓦房作价240万元入股,他个人花427万元拍下幸福小学地块入股。2011年过年后,王某1、王某2和他商量,为了让项目地块从划拨土地转成商业用地,要到乡镇和有关部门去打点。他同意后,拿出4万元交给王某1去打点。王某1与王某2购买的幸福小学和周某小青瓦房均是国家划拨土地,作为开发用地后,国家要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赔偿,但不包括土地补偿。当时政府对这两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不高。2012年7、8月,他与王某2、王某1、周某商量,要多得国家的补偿款,就得找国土局的人进行打点,将土地补偿款金额做大。他同意后,拿了3万元交给王某1。再后来,他们得到了政府对两处房屋的补偿款共计320万元,其中包括幸福小学不应得的150万元土地补偿。在得到补偿后的两个多月,他才晓得国土局刘股长(刘某1)在该项目上收了3万元。王某1他们是如何去送钱的,他不知道。
6.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彬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7月3日两次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后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7.被告人李某彬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同案人王某2、王某1为获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事前共谋行贿,积极提供行贿资金,同案人王某2、王某1等负责送钱,各行贿人之间作用大体相当。其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与同案人将150万元土地补偿款退还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与同案人比较,一审只对其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显失公正,其仅对增值的不正当利益部分承担责任,事发后也将土地补偿款退给了国家,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经查,尽管没有相关书证证实所涉房地产有初评及结果的情况,但上诉人李某彬与同案人王某2、王某1、周某均证实因获悉所涉房地产初评价格仅有270万元左右而不满意,他们才共谋通过向国土部门担任拆迁评估委托、补偿关键职务的刘某1行贿的手段,以改变评估价格,并据此获取国家的高额拆迁补偿。在李某彬、王某1等人向刘某1行贿后,刘某1向评估人员授意,使相关评估价格大幅增加,之后又直接按增加后的评估价格对王某1等人予以搬迁补偿。因此,上诉人李某彬、王某1等人行贿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只与评估价格增加的部分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列所提其仅对评估增加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彬于2013年1月17日经检察机关通知前往接受调查,后又在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7月3日接受调查,均交代了为提高拆迁评估价格而共谋行贿的基本情况。2017年7月3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李某彬系接到司法机关通知接受调查,不属于自首,但系被立案查处之前供述犯罪,上列诉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贿情节较同案人轻,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彬与同案人王某2、王某1共谋行贿,虽由其提供行贿资金,但王某1等人具体负责送钱,各行贿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且在案发后其具有及时退赔国家损失、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和在司法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其认罪悔罪、一贯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李某彬行贿行为导致国家重大损失为150万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全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康艳秋
审判员 唐冬斌
审判员 黄云
书记员: 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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