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富别名赵龙,绰号“赵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忠果别名赵忠国,绰号“二果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1月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西林,被告人赵某富及其辩护人马刚,被告人赵忠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单县李田楼卫生院,盗窃孟某电动车上价值860元的电瓶,孔某1电动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早晨,其放在单县李田楼镇卫生院的两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是深红色的“雅马哈”牌、一辆是红色“爱玛”牌)的电瓶被盗,雅马哈牌电动车的电瓶是原装的,一组六块,价值500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是新换的,一组四块,价值360元。
②被害人孔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其放在单县李田楼卫生院的黑色“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是“超威”牌的,一共四块,价值500元。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收购废旧电瓶的,通过收购电瓶认识了一个青菏办事处赵楼村的男子和一个叫“老三”的人。其去赵楼村那个男子家收过几次电瓶,这两人也给其送过几次电瓶,每次都是二三千元,具体收了多少钱电瓶其记不清了,只记得大概有一万多块钱的电瓶。
(3)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单县李田楼卫生院。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单县李田楼镇的一个乡镇卫生院,看到有两辆电动自行车,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把这两辆车的电瓶偷了装上了车。在这个医院大门东侧的住院部,赵某富和赵忠果又偷了一辆两轮电车的电瓶。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驾驶白色“长安”越野轿车行驶到单县李田楼镇的一个乡镇医院,在这个医院南头的楼梯口位置有两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一开始其用别子没有别开电瓶,后来赵某富将两辆电动车的电瓶弄下来并将电瓶装上了胡西林的车。在医院门口,其在赵某富的指导下又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2.2017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单县妇幼保健医院,盗窃曹某1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裴某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冯某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曹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17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单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次日6时发现自己“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余元的电瓶被盗了。
②被害人裴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20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单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次日6时发现自己“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余元的电瓶被盗了。
③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22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次日6时发现自己“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价值400余元的电瓶被盗了,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单县妇幼保健院。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单县县城妇幼保健院,其没有下车,赵某富和赵忠果二人下车去偷电瓶,其记得他们二人在这里大概偷了六七辆车的电瓶。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驾驶白色“长安”牌越野轿车行驶到单县县城妇幼保健院,胡西林把车开到妇幼保健院内,其和赵某富到医院门右侧的车棚内偷了三组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2型号的)。在医院的院子里偷了两组电瓶,一组是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30型号的),一组是两轮电动车的电瓶(12型号的)。这五组电瓶其偷了三组,赵某富偷了两组。其和赵某富将偷来的电瓶放到了胡西林的车上了。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3.2017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单县海吉亚医院,盗窃住院病人亲友徐某1电动车上价值200元的电瓶,病人徐某2电动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刘某2电动自行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病人亲友华某1电动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武某1电动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22时许,其照顾病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医院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白色的两轮“德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价值200余元。
②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明2017年9月24日,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单县海吉亚医院单车棚内,9月28日其对象去骑电三轮时,发现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32A型号的电瓶被盗了,价值500余元。
③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明2017年9月29日,其发现放在单县海吉亚医院车棚内的“爱玛”牌玫红色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盗了,被盗电瓶是“天能”牌的12A型号的,价值300块钱。
④被害人华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下午五点多,其将一辆灰蓝色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放在单县海吉亚医院的车棚内,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发现电瓶被盗,价值300元。
⑤被害人武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7日下午五点多,其将一辆暗红色的“小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放在单县海吉亚医院的车棚内就去上班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现在价值3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单县海吉亚医院。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单县一家新建的大型医院,其记得医院大门朝南,其把车停在那里,赵某富和赵忠果就靠着医院东墙的车棚内偷电瓶,其记得他们二人在这家医院大概偷了五六组电瓶。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驾驶白色“长安”越野轿车行驶到单县一家新的大型医院,后来知道这家医院是海吉亚医院,胡西林把车开到这家医院里面,将车调头然后停在了车棚旁边,其和赵某富下车偷电瓶,其偷了四组,赵某富偷了三组。其和赵某富将偷来的电瓶放到了胡西林的车上。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4.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曹县庄寨东方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秦某1电动三轮车上价值800元的电瓶,该院医生葛某电动轿车上价值3000元的电瓶,张某3电动自行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病人谷某1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病人秦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病人亲友武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谷某2电动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病人刘某3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侯某电动车上价值8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秦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曹县庄寨东方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骑车时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了,被盗电瓶是银白色“世纪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800块钱。
②被害人葛某陈述。证明其是曹县庄寨东方医院工作人员,2017年9月28日中午,其把自己的“小刀”牌四轮电动轿车停放在东方医院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发现其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价值3000多块钱。
③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7年9月,其对象在曹县庄寨东方医院住院,9月28日傍晚,其把一辆红色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放在了医院东边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价值300块钱。
④被害人谷某1陈述。证明2017年9月底,其在曹县庄寨的东方医院住院,将一辆银白色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医院的车棚里,9月29日上午其出院时,发现电动三轮车上的38型号的电瓶被偷了,价值500块钱。
⑤被害人秦某2陈述。证明2017年9月底,其和对象在曹县庄寨东方医院住院,9月29日上午,其听说医院里好几辆电车的电瓶被盗了,其就去看自己的电车,发现自己的“爱博”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也被偷走了,价值500元。
⑥被害人武某2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18时,其将自己银白色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庄寨东方医院,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发现电瓶被盗,价值500元。
⑦被害人谷某2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18时,其将一辆银灰色“菲利普”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庄寨东方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七点钟时发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偷,价值600块钱。
⑧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明2017年9月28日,其在庄寨东方医院住院,其对象将其自家的银白色“好人家”牌电动三轮车放在了东方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人偷走了,价值600元。
⑨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其在庄寨东方医院上班,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平时一直放在医院的车棚里,2017年9月29日早晨七八点钟,其发现电瓶被偷了,价值8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曹县庄寨镇东方医院。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一点多,在其家经营的东方医院车棚里九辆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其中有一辆是正大电轿车上的电瓶。被盗的电瓶里有:王新明三块电瓶,价值500元;古彦来4块电瓶;刘某34块电瓶,价值600元;武某24块电瓶,价值800元;侯某4块电瓶,价值700元;葛某4块电瓶,价值4000元;秦某14块电瓶,价值600元;谷某24块电瓶,价值600元;秦某24块电瓶,价值600元。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十月份初,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白色“长安”轿车行驶到曹县庄寨镇和桃源集镇搭接处,路北有一家东方医院,其把车开进大门,旁边有个车棚,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去偷电瓶,他俩来回至少偷了三趟,因为其没有下车,具体偷了多少其也不知道。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第一次偷完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十月初,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胡西林的车到了庄寨与桃源交界处的东方医院,胡西林开着车进了东方医院将车停在车棚旁边,其到车棚里偷了三组电动三轮车电瓶30型号的、两组两轮电动车电瓶12型号的,赵某富将其偷的电瓶搬到了胡西林的车上。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5.201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定陶区力本屯医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张某4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其上夜班,晚上六点多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医院化验室门口东侧,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被偷了,价值500块钱。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菏泽市定陶区力本屯医院。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定陶力本屯卫生院,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偷了辆电三轮的电瓶放到车上之后就走了。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车行驶到定陶力本屯卫生院,看到门面房门口放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其就下车去偷了,这是一组12型号的电瓶。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6.201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定陶区马集镇“贵和”小区,盗窃周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下午,其父亲把电动三轮车放在马集镇“贵和”小区4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第二天发现电瓶没有了。被盗的电瓶价值5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贵和”小区。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从定陶力本屯卫生院出来后走到马集镇上路北的“贵和”小区,将车停在小区大门口,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去偷电瓶,这次他们偷了一趟,具体偷了几组不清楚。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车从定陶力本屯卫生院出来后,走到马集镇大街中间位置,在路北有一栋小区,在小区最北面倒数第二栋楼下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和赵某富下车就把电动三轮车的电瓶(30型号的)偷走了。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7.201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曹县华都医院,盗窃病人亲友江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7点多,其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的华都医院看病号,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医院门口,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发现车上的电瓶被偷了,价值5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曹县华都医院。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曹县“三桐”中学旁边的“华都”医院,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去偷电瓶,具体偷得什么车的电瓶其不知道。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车驶到曹县“三桐”中学南边的“华都”医院。胡西林开车转了一圈后把车停在了“华都”医院大门左侧,其和赵某富下车去偷,赵某富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30型号的),并将电瓶搬到了胡西林的车上,其没有找个合适的电车就没有偷。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8.201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曹县中医院新院区,盗窃医院工作人员赵某1的“珍妮”电动二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盗窃病人亲友王某1的“正阳”牌电动三轮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八点左右,其把一辆“珍妮”牌电动两轮车放在了曹县中医院新院区门诊楼前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六点发现电瓶被人偷了,价值500元。
②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下午六点多,其母亲曹新荣将一辆“正阳”牌电动三轮车放在了曹县新中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发现电瓶被盗了,价值4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曹县中医院新院区。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行驶到曹县新中医院,其把车停在了住院楼附近,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去偷电瓶,他们俩人一人提了一组电瓶回到车上。其又把车开到停车棚附近,赵某富和赵忠果又下去偷,偷了几组记不清了。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车从曹县“华都”医院出来后到了曹县新中医院。其和赵某富下车去偷电瓶,其偷了一组三轮电动车的30型号的电瓶和一组两轮电车上的12型号的电瓶,赵某富偷了一组三轮电动车上的30型号的电瓶和两组两轮电动车上的12型号的电瓶。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9.2017年10月2日夜,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驾驶轿车在曹县“鑫光嘉苑”小区,盗窃小区居民付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800元的电瓶,盗窃杨某电动车上价值44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其把一辆银白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放在“鑫光嘉苑”小区自家楼下的楼道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被盗了,价值800元。
②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其放在曹县“鑫光家苑”14号楼1单元门口的“妞妞”牌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价值44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分别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曹县“鑫光嘉苑”小区。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赵忠果三人开着车从曹县新中医院出来行驶到一个小区(“鑫光嘉苑”小区),其把车停在小区前边的东西路上,赵某富和赵忠果下车去偷电瓶,记得他俩往车上装了四五次,具体偷了多少组记不清了。
②被告人赵忠果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胡西林、赵某富开着车从曹县新中医院出来后到了一个叫“鑫光嘉院”的小区。胡西林将车停在小区南边楼的过道上,其和赵某富下车去偷电瓶,其偷了两组,一组30型号的,一组12型号的。赵某富偷了三组12型号的。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0.2017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成武县伯乐集镇卫生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王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病人孔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2017年10月9日,其发现自己放在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价值500元。
②被害人孔某2陈述。证明2017年10月8日晚7点多钟,其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放在成武县伯乐集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被盗了,价值600元。
(2)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其是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工作人员,2017年10月9日上午住院病人孔某2找到其说他停在医院车棚里的电三轮上的电瓶被盗了。
(3)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
(4)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初的一天,其和赵某富两人开着车来到成武县伯乐集镇上的一个卫生院,其把车停在医院大门里边一点,赵某富下车去偷电瓶,他偷了三组,一组是12型号的,另两组是20型号的。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1.2017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成武县伯乐集镇卫生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苗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病人亲友张某2电动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王某3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0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1日早晨,其发现自己放在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价值600元。
②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1日早上,其发现其停在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车棚里的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价值600元。
③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2017年10月31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伯乐集镇医院车棚里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偷了,价值1000块。
(2)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其是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工作人员,2017年10月31日早晨,其知道了医院有三个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一个是医院员工苗某的,一个是在医院住院的一个妇女的,另一个是在医院门口住的叫王某3的妇女的。
(3)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成武县伯乐集镇医院。
(4)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0月的一个晚上,其和赵某富两人又去了成武县伯乐集镇上那个医院,在这里偷了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具体偷了几组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2.2017年11月4日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成武县汶上集镇大街,盗窃该镇党楼村村民张某5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15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5陈述。证明2017年11月4日下午,其发现其放在成武县汶上集镇街上牌坊下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价值115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成武县汶上集镇汶河大街牌坊。
(3)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的一天,其和赵某富来到成武县汶上集镇上一个大街牌坊,牌坊下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赵某富下车将这辆电车的电瓶偷了放在其车上。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3.2017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巨野县万丰镇民康医院,盗窃曹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许某电动车上价值9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曹某2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4日6时许,其发现放在巨野县万丰镇医院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偷走了,价值500元左右。其报警后,派出所调取监控发现是凌晨两点多被偷的。
②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4日6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巨野县万丰镇民康医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偷了,被盗的电瓶是38V超威的,价值900元。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曹某2的妻子,曹某2告诉其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在2017年11月14日凌晨2点多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原装的,价值500元左右。
(3)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巨野县万丰镇民康医院。
(4)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中旬,其和赵某富开车来到巨野县万丰镇一个医院。其把车停在了路边,赵某富下车去医院偷电瓶,他大概偷了七八趟,具体偷了多少组没看清。第二天下午,其和赵某富把这些电瓶卖给闫店楼的老刘,其分了76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4.2017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成武县汶上集镇医院,盗窃刘某4电动车上价值1000元的电瓶,病人范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4日下午4点,将其银色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放在成武县汶上集镇中心医院,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九成新,价值1000元左右。
②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其将自己的绿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放在成武县汶上集镇中心医院里,第二天早上发现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五成新,价值600元左右。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巨野县万丰镇民康医院。
(3)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富开车来到成武县汶上集镇一个医院。其把车停在医院门口,赵某富下车去医院里偷电瓶,并把偷来的电瓶搬上了车。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5.2017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姑庵医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焦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700元的电瓶,病人亲友贾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李某1电动三轮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华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8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焦某陈述。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6日18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定陶区黄店镇姑庵医院车棚下面,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今年新买的,价值700元左右。
②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7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放在定陶区黄店镇姑庵医院的车棚下面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新换的,价值400元左右。
③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7日下午2点多,其发现其放在定陶区黄店镇姑庵医院车棚下面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超威”牌的,两年前换的,现在能价值300元左右。
④被害人华某2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7日上午8点钟,其将自己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放在定陶区黄店镇姑庵医院住院部门前,第二天下午1点多发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四组50的“超威”牌电瓶,花1800元买的。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定陶区黄店镇卫生院
(3)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赵某富开车来到定陶区黄店镇的一个医院。其把车停在距离车棚七八米远的地方,赵某富下车去偷电瓶,他总共从车棚里偷了六七组电瓶,有两轮的,也有三轮的。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6.2017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定陶区杜堂卫生院,盗窃医院工作人员李某2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7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张某6电动二轮车上价值4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牛某电动三轮车上价值500元的电瓶,该镇敬老院工作人员赵某2电动二轮车和三轮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医院工作人员李某3电动三轮车上价值15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6日下午6时,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放在定陶区杜堂镇医院大院东南侧的车棚内,第二天上午下班时发现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是新换的,花了1700元左右。
②被害人张某6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6日上午,其将电动车放在定陶区杜堂镇医院的车棚里,第二天骑车时发现电瓶被盗了,价值400元。
③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2017年11月中旬,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定陶区杜堂镇医院东南侧的车棚里,一直没骑,11月27日上午听说医院里许多电动车的电瓶被偷了,随后其发现自己电车的电瓶也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20A型号的“超威”电瓶,价值500元。
④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明其工作的敬老院在定陶区杜堂镇卫生院西侧,平时其都是将电动车放在卫生院的车棚里。2017年11月27日晚上,其发现电动两轮车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都被偷了。被偷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是12A型号的“天能”牌的,价值300元;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是20A型号的,价值300元。
⑤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明其在定陶区杜堂镇卫生院住,2017年11月27日上午发现其停放在卫生院车棚里的电动三轮车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10月份买的,52A型号的,价值15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定陶区杜堂镇卫生院。
(3)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底的一天,其和赵某富开车来到定陶杜堂镇的一个医院。其把车开到医院内,赵某富下车去医院的车棚里偷电瓶,他总共从车棚里偷了六七组电瓶(两轮三轮都有)。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17.2017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西林等人驾驶轿车在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牛楼新村,盗窃该村居民王某4电动三轮车上价值600元的电瓶,李某4电动车上价值1500元的电瓶,刘某5电动车上价值800元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其媳妇将电动三轮车放在牛楼新村8号楼3单元门口东边,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发现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是四块,价值600元左右。
②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6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牛楼新村1号楼北面楼下,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发现电瓶被盗了,被盗的电瓶是四块,价值1500元左右。
③被害人刘某5陈述。证明2017年11月26日下午四点,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牛楼社区牛楼新村小区7号楼三单元门口,第二天晚上发现电瓶被盗了,价值800元。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西林指认盗窃作案地点是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牛楼社区。
(3)被告人胡西林供述。供认2017年11月底的一天,其和赵某富开车离开定陶杜堂,在返回的途中,看到路边有个牌子写着“牛楼”,在这个路牌旁边有个小区,其把车开进这个小区,赵某富下车偷了三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西林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西林参与盗窃17起,涉案财物总价值33550元;被告人赵某富、赵忠果参与盗窃9起,涉案财物总价值15300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被抓获,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西林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2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赵某富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4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赵忠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5日减刑释放。
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辨认出胡西林、赵某富是向其出售电瓶的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多次盗窃,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西林、赵忠果有犯罪前科,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不是被告人赵某富”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与在案查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盗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作案所使用的车辆和工具不是被告人赵某富提供的,被告人赵某富只参与了一次对赃物的处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富积极下车,参与偷盗,被告人胡西林负责开车,只是分工的不同,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该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忠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胡西林、赵某富、赵忠果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300元,被告人胡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谢炎
人民陪审员 侯义俊
书记员: 王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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