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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鲁F×××××(鲁F×××××挂)重型半挂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境内朱诸路74KM+3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顺行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张某乙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军
审判员:姜进生
审判员:郭进友

书记员: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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