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农民。2007年6月12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12月13日止。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东,王迎春,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甲,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乙,农民。2012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王向东、王迎春,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受雇于被告人宿某为其在平度市田庄镇柘埠村村南一矿坑处给他人打井。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害人石某乙发现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在此处打井前去阻止,到后其用脚跺打井用空压机。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发现后追撵石某乙,石某乙跑离过程中跳入石坑口离开。当被告人宿某闻讯到达现场后,追上石某乙发生揪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参与其中。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用钢条、木棍、石头等对石某乙进行殴打。石某乙被殴打致伤后,要求予以处理,并随同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到达打井现场处约1.5小时。期间,被告人宿某用木棍对石某乙进行殴打。当石某乙亲属石某甲闻讯赶到后,由石某甲、被告人宿某将石某乙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中,石某乙L2、3、4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多处皮下淤血形成,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由被害人石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宿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与被害人石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石某乙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乙的谅解,其表示永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此案在审理期间,委托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穆某乙、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8日20时47分,由被害人石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2、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8日21时40分,被害人石某乙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全身外伤流血痛3小时,查体神志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头顶枕部2厘米皮肤挫裂伤,前胸部压痛,条状皮肤挫伤,无骨折征,腹平软,无肌紧张,左膝前3厘米皮肤挫裂伤,流血压痛,无骨折征,腰肌压痛,右侧为著,后背部条状皮肤挫伤。诊断:肋骨骨折,L2.3.4横突骨折(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辅检证实,及其治疗过程等事实。
3、平度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使用村前取土场合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乙同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石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任何责任等事实。
4、户籍证明、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平度市看守所假释证明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的身份,被告人宿某、穆某甲被判处刑罚、宿某被假释起止时间,穆某乙被行政处罚、被劳动教养的原因、时间等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对被告人穆某乙、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打井机器突然停下,看到石某乙用脚跺打井的空压机,以及石某乙跑离时掉进一个坑里等事实。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宿某骑摩托车撵上男青年打了起来,宿某用石头打他的腿,用棍子打他的胳膊等事实。
3、证人穆某丙证言,证实宿某开车拉他、老曲、程某到柘埠村打井现场等事实。
4、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其接到石某乙老婆电话说石某乙与人打起来了,接他去医院看看,自己便开车到柘埠村南石坑边,当时已经是晚上8点多钟,看到石某乙坐在空压机旁边的地上,头上有血,衣服碎了。因认识宿某商量先上医院,我开车送石某乙去医院的途中,石某乙自己向110报警。到医院后,看到石某乙后背到膝盖都是淤血,前胸部多处划痕,膝盖处有伤口流血。宿某跟着到医院,他垫付3000元医疗费。过后,听说宿某在石某乙承包的石坑里打进,石某乙过去阻止被打。自己是晚上六点钟接到的电话,八点多到现场等事实。
(三)被害人石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及其被殴打致伤的部位、治疗过程,以及宿某垫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款13万元,其对他们表示谅解。还证实因其被宿某等人殴打致伤后,自己要求说道说道,不能白打,一边争论一边跟他们到了打井现场处,是其自愿跟去的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宿某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持石头、木棍殴打石某乙致伤,石某乙跟着一块到打井现场,并陪同将其送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赔偿石某乙损失全过程和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等事实。
2、被告人穆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用铁筋抽打石某乙后背、前胸部,石某乙跟着一块到打井现场,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等事实。
3、被告人穆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用脚跺打石某乙,石某乙跟着到打进现场,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等事实。
4、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用脚跺打石某乙二三脚,石某乙跟着到打井现场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等事实。
(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石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均参与实施犯罪,但被告人宿某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要大,故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穆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其一,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故意伤害明确,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给被害人石某乙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当被害人石某乙跑离打井现场后,被被告人宿某追上,其首先对石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于某赶到后参与其中,共同对被害人石某乙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其二,被害人石某乙被殴打后,认为自己不能白打,被告人认为其用脚跺坏打井设备,双方各自认为自己都有理由,在争论同时石某乙共同到打井现场,目的是等人来处理。期间,被告人宿某虽有殴打石某乙的行为,并非限制人身自由。对此,有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供述,被害人石某乙陈述,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宿某、穆某甲、穆某乙、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审理过程中,对改变定性涉及罪名的辩护权告知各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无需辩护。关于辩护人王向东、王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穆某乙、于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 人民陪审员 李 斐
书记员:郝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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