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新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新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新海及辩护人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新海因认为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遂心生不满。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岳新海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淄博昌国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内又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菜刀朝李某甲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部位连续砍刺,致李某甲全身多处裂创合并肺、胃、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岳新海作案后自杀未遂,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岳新海在其亲属劝说下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岳某甲(岳新海之子)证实:2013年国庆节期间,我父亲说我妈李某甲买了东西不给他吃,自己买的东西还吃不上,我妈和我表哥他们都吃了,不过为了我和我妹妹还得凑合着和我妈过。2013年10月8日21时许,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她明天要回老家。当日23时48分许,我接到父亲岳新海的电话,他哭着跟我说他把我母亲杀了。他自己身上还有好几处伤,但没说伤是怎么来的。当晚,我与白某乙、白某甲、岳某丙四人开车从北京赶至淄博。该证言与被告人岳新海的供述相印证。
(2)白某甲证实:2013年10月9日凌晨1点多,我听儿子白某乙说他二舅岳新海在淄博出事了,我与白某乙、岳某丙、岳某甲四人开车从北京赶至淄博。在周村区148医院接上岳新海后回了老家菏泽市治疗。在菏泽市交通创伤医院,岳新海陆续讲了案件的经过,说李某甲一直作风不大好,从2005年开始,李某甲和她的小外甥好上了。李某甲还多次说她和岳新海过不了一辈子,早晚都要离婚。2013年10月8日晚上,岳新海酒后想和李某甲发生关系,李某甲不同意,岳新海就用刀子捅了李某甲,杀害李某甲后,岳新海也不想活了,就用刀子割了自己的脖子,然后自己步行至周村148医院。在我的劝说下岳新海同意投案自首,于是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医院将岳新海捉获。
(3)白某乙、岳某丙证实内容与白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岳某丙另证实,其听岳新海在淄博出事后,给堂叔岳某乙打电话让他到岳新海宿舍看看,岳某乙看后说出事了。
(4)岳某乙证实:2013年10月9日凌晨30分许,我接到侄子岳某丙的电话,说岳新海出事了,让我赶紧去岳新海的宿舍看看,我到岳新海宿舍后发现宿舍门关着,但是没有锁。李某甲躺在地上,喊她不答应,当时我很害怕,然后我就开始喊起了隔壁的邻居。该证言与岳某丙证言相印证。
(5)姜某甲证实:2013年10月8日下午,我和弟弟姜某乙、四姨邹某某、小姨李某甲、小姨夫岳新海在昌国水泥厂小姨李某甲的宿舍里一起吃饭,除李某甲外,我们都喝了点白酒。晚上8点多,我们吃完饭就各自回屋了。到了晚上12点多,岳某乙到我们宿舍喊我和姜某乙,说我小姨躺在地上,让我们赶快过去看看,我们到时邹某某在屋外边,我和姜某乙、邹某某就进到小姨屋里,后来岳某乙也进去了,我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不动,就知道李某甲已经死了,于是打电话报了警。我在屋里看到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该证言与岳某乙证言相印证。
(6)姜某乙、邹某某证实内容与姜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姜某乙另证实,其与李某甲只是亲戚关系,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张公刑勘(2013)K37030310000020131000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2013年10月9日1时50分至同日11时10分,现场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淄博昌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单身宿舍。宿舍木门内侧插销双侧沾有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室内门西侧靠南墙的沙发西侧茶几下有一把黑白相间塑料把的水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全长26cm,刃长15cm,刃最宽处2cm,刀上沾有大量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顶西墙的一张双人床东侧地面侧卧一具女尸,脚东侧地面有110cm×100cm范围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尸体北侧靠北墙有东西两组低柜,西侧柜子下有一把不锈钢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全长26cm,刃长17cm,刀刃最宽处8.4cm,刀上有大面积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木桌至尸体中间地面有成趟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擦取)。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尸体位置等与被告人岳新海的供述一致。
(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岳新海辨认,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附近的昌国水泥厂职工宿舍一楼从西边数第三间房系其作案地点。
3、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张公(刑)鉴(尸)字(2013)214号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甲尸斑呈浅淡红色,颜面及口唇苍白,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及背部见多处创口,分别深达肌肉及胸腹腔,综合分析认为其系全身多处裂创合并肺、胃、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项枕部等损伤,符合有一定重量、有一定长度的砍器砍切的损伤特征(如菜刀);死者颌面部、项背部、颈部、胸腹部多处裂创,符合同一类刺器刺切形成的损伤特征,综合分析致伤物为刃宽2.5cm左右的单刃锐器。鉴定意见是死者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刺致全身多处裂创合并肺、胃、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岳新海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
(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张公(张)鉴(遗传)字(2013)475号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菜刀刃面和刀把上暗红色斑迹、水果刀刃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尸体脚周地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门口东侧地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门后插销上暗红色斑迹、岳新海土黄色夹克后背处暗红色斑迹、岳新海蓝色牛仔裤裤腿上暗红色斑迹、岳新海右手指甲缝内暗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迹,其中现场尸体脚周地面上血迹、现场门口东侧地面上血迹、岳新海土黄色夹克后背处血迹、岳新海蓝色牛仔裤裤腿上血迹系岳新海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417291×1017。送检的菜刀刀刃面及刀把上血迹、水果刀刀刃面上血迹、现场门后插销上血迹为混合斑迹,包含李某甲、岳新海基因型。岳某甲与李某甲、岳新海存在亲缘关系的可能性是99.999999%。
(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70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新海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说明、报警记录表证实,该案系证人姜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0时31分报案,称其小姨李某甲被杀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0日0时44分,被告人岳新海通过其姐夫打电话报警投案,公安人员赶到后将被告人岳新海抓获。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菏泽市交通创伤医院手术记录、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新海颈、腹部伤情及治疗情况,另证实被告人岳新海自述颈、腹部由其自己用刀刺伤。
(3)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岳新海衣物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岳新海出生于1967年4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4月8日。
(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岳新海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6)被害人之哥李某乙、被害人之子岳某甲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人对被告人岳新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岳新海从轻处罚。
5、物证
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上衣、裤子等衣服,经被告人岳新海开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公安抓获其时所穿衣服。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岳新海供述:2013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李某甲、邹某某等在我家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甲与她外甥姜某乙关系比较亲密,我看了很不舒服。晚上9点多吃完饭后,我想和李某甲发生性关系,李某甲不同意,我就用两只手掐住李某甲的脖子,李某甲起身到了屋里的另外一张床上睡,我到屋里的面板上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回到床上划了李某甲的脖子一刀,接着反手对着自己的脖子划了一刀,又用这把刀对着李某甲的肚子捅了几刀,接着又捅了自己肚子几刀,然后我就把这把水果刀随手丢了,这时李某甲就下床了,我又到面板上拿了一把木柄单刃菜刀,对着李某甲的脖子又划了一刀,冲着自己的脖子划了一刀,李某甲就爬到地上不动了。这时我想起还有两个孩子,就不想捅我自己了。我就一直往西走,大约10月9日中午12时走到148医院,医院里的大夫给我简单的处理了一下伤口,我家人来后拉我去了菏泽的一家医院,在医院我让二姐夫白某甲给公安局打电话说一声我在淄博把媳妇杀了,让他们过来我想投案,警察来后将我抓获。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岳新海所提“李某甲先持刀捅了其腹部后,其才夺过刀后捅了李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岳新海投案后前三次供述及在菏泽市交通创伤医院,均称自己颈、腹部的伤由其自残形成。被告人岳新海第四次供述及庭审时虽辩解其腹部伤情由被害人李某甲捅刺形成,但该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岳新海的供述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海无视国法,仅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妻子李某甲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岳新海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新海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新海作案后在其亲属劝说下主动投案,并供述其杀人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时因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案发后对被告人岳新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岳新海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可对被告人岳新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新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嘎 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 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
书记员:孙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