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青岛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被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韩某,后王某某隐瞒已婚的真相并虚构持有公司股份等事实骗取韩某的信任,二人确立情侣关系后,王某某通过抵押韩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某处的房产以获取借款等方式多次从韩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1.749万元,赃款挥霍。
2.2017年,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印有“王某某、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022322”文字及本人照片的人民警察证一个。后该证件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青岛市公安局证明,该证所载内容均不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诈骗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还给被害人一部分,其对指控的罪名都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1.749万元的事实不清,应减去被告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给被害人款项97397.6元,实际涉案数额为120092.4元;2、被告人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没有实施伪造假警察证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购买一个假警察证,没有使用该证,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给被害人转款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韩某,后王某某隐瞒已婚的真相并虚构持有公司股份等事实骗取韩某的信任,二人确立情侣关系,后王某某通过抵押韩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4号楼一单元202户的房产以获取借款等方式多次从韩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1.749万元,后被告人又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款人民币97397.60元给被害人韩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2万余元,赃款挥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印有“王某某、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022322”文字及本人照片的人民警察证一个。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缴获该“人民警察证”并依法扣押,经青岛市公安局证明,该证所载内容均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青岛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石子购销合同、浮山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青岛市婚姻登记信息查询、银行账户转账流水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供的转款证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有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将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伪造警察证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购买一个假警察证,没有使用该证,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对方系伪造假证的人员,而向对方提供自己的姓名和照片伪造人民警察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是否使用该证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应减去转给被害人的数额、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翠燕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书记员: 孙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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