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6年1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时许,韩某(已判刑)驾驶鲁B×××××号轿车载被告人黄某和一男子(在逃)至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洁达驾校门前集装箱板房处,由韩某望风,黄某将板房窗户破坏后翻窗进入板房内盗窃海信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774元)、EX-Y198型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15元)、DCP-1608型激光多功能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36元)、EOS700D型佳能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89元)、L805型EPSON喷墨打印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17元),另一男子将空调室外机卸下,韩某与另一男子将所盗物品搬至车内。后韩某驾车将赃物匿藏于其暂住处,赃物现已追缴发还。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天水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判处被告人黄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所犯盗窃罪采用破坏性手段,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宜判处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韩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 臧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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