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莒南县。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传坤,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兆雷,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坤、付可现、姜兆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公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共同经营洗浴中心以从事色情服务。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加入公某某在费县探沂镇经营的“沐足阁”足道,该会所招募董某某、王某、袁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5月份,由公某某出资,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经营“星河湾”洗浴中心,该中心招募董某某、庄某、武某等多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两家洗浴会所根据提供性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138元、168元、268元不等,并与卖淫人员约定分成。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马某某、公某某,在店内从事管理、服务工作,对卖淫活动实施帮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
(1)辨认人武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马某某。
(2)辨认人庄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马某某。
(3)辨认人王某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马某某。
(4)辨认人董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马某某。
(5)辨认人公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马某某。
(6)辨认人公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公某某。
(7)辨认人马某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老板公某某。
(8)辨认人武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管理员王某某。
(9)辨认人张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管理员王某某。
(10)辨认人董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管理员王某某。
(11)辨认人公某对10张待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审视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星河湾洗浴的管理员王某某。
2、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2015年9月15日,违法行为人林某、童某、武某、庄某因嫖娼被处以行政处罚。
3、证人证言
(1)证人公某的证言:
我是2015年7月份,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就让我到他管理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往东100米路北的星河湾足浴内工作。我一开始就在那里面给客人拿个拖鞋,送个饮料什么的,后来王某某不在的时候,他就让我帮他记账,再后来我就把我的朋友张某介绍到这个洗浴中心上班,张某就负责给客人发放浴服、干一些杂活。2015年9月14日23时许,有两个客人到我们洗浴中心的三楼,洗完澡后就到“炮房”要了两个168元的服务,他们还没有做完,我就在一楼看到你们警车到了现场,并来到三楼,将这两个卖淫嫖娼的抓了个现行,于是你们就将他们口头传唤至大岭派出所,大约又过了20分钟,楼上的客人就都下楼结账离开了,后来你们公安民警又到现场给两个嫖客找衣服,并口头通知我到大岭派出所接受询问。
我是2015年7月份通过我的朋友介绍去工作的,到现在干了大约有2个月了。
星河湾足浴好像有5、6个小姐,9月14日晚上这里就只有2个小姐服务,一个是0号叫武某,一个是81号叫庄某,其中0号接待了3个客人,81号接待了2个客人,提供的服务都是性服务。
一天平均下来大约有2000元左右营业额。我一个月工资是2100元。
我们老板叫马某某(身份证号:,其中还有一个叫王某某(身份证号:)的负责这边的管理工作,手机号:137××××2333,他人现在就在你们派出所;还有一个叫龙哥的,也负责这边的管理和招聘,他的手机号是;147××××4555。
(2)证人张某的证言:
因为是我在临沂市兰山区聚财二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处往东100米路北星河湾足浴内工作,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我是2015年8月中旬我朋友公某介绍我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二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处往东100米路北星河湾足浴工作,我就来到了该足浴打工,我每天的工作就是打扫卫生,接待客人发放浴服或者叠浴服。到了2015年9月14日23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到我工作的洗浴中心三楼,洗完澡后就进到“炮房”要了两个168元的套餐,就是要两个女的和他们性交,过了一会我看到外面的浴服不多了,我就进“炮房”拿一些浴服,这时其中一个男子正好刚玩完,就要递给我一支烟,我还没来得及接烟你们公安民警就到了三楼,正好抓到他们卖淫嫖娼这件事,于是你们就向我们出示了警官证,并将我们口头传唤至大岭派出所。
我都是干些杂活,叠浴服发放浴服什么的。
星河湾洗浴里面之前有卖淫嫖娼现象,自从我到该洗浴中心工作,这里面就有该违法现象,里面有大约6、7个卖淫小姐,平时晚上上班的有2、3个。
我老板大家都叫他公某,手机号是:150××××2666,他身高178cm左右,身材略胖,圆脸,戴眼镜。我们洗浴中心有一个叫龙哥的人,他专门管理这个洗浴中心,还负责招聘工作,手机号是:147××××4555,还有另一个管理者叫王某某,手机号是:137××××2333。
(3)证人董某的证言:
2015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北星海湾洗浴内进行卖淫行为,后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
2015年6月份,我看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北星海湾洗浴招服务生,于是我就报了名到该洗浴中心工作,一开始我是在那里给顾客做足疗,后来看到里面的其他小姐卖淫,赚钱挺多的,于是我就向老板提出来要提供性服务,老板就同意了,我就在那里做起了卖淫小姐,到了2015年9月初我来了例假,就回老家待了一段时间,我于9月14日回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北星海湾洗浴继续上班,到了9月14日23时许,我在洗浴中心三楼“炮房”准备接活时,你们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发现炮房内有两对卖淫嫖娼的,于是你们公安民警就向我们出示了警官证,并将我们口头传唤至大岭派出所。
我们和老板是四六分,就是每赚100元钱,我分60元,老板分40元。
一天能接5、6个客人,这些客人大部分都是要的168元的服务。我今天没有接待客人,因为前几天我来月经回老家了,今天刚来上班,所以还没有接待客人。
今天带回派出所的两对男女,他们正在那里性交呢,他们也是要的168元的服务。通过你们我知道他们的名字是:武某、林某、童某、庄某。
我们老板叫马某某(身份证号:,其中还有一个叫王某某(身份证号:)的负责这边的管理工作(负责收钱或者介绍小姐到里面工作),手机号:137××××2333,他人现在就在你们派出所;还有一个叫龙哥的,也负责这边的管理和招聘,他的手机号是;147××××4555。
我一个月工资12000元左右,一般都是5、6天老板往我的银行卡里面打一次钱,一次2000多元。
我的代号是11号,武某是0号,庄某是81号。还有一个66号我不知道叫什么,她这两天不在,好像回家了。
我们平均一个人一天能接4个人,这个洗浴中心每天晚上大约有3个小姐上班。
(4)证人庄某的证言:
2015年9月14日23时分许,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天源物流南门星河湾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行为,后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
我是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天源物流南门星河湾洗浴中心干小姐的,2015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我在星河湾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看见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戴着眼镜,我就上前问这名带着眼镜的男子,需不需要按摩,这名戴眼镜男子就跟着我来到休息大厅北面的房间内,我就给这名戴眼镜的男子说,做个268元的服务吧,268元有按摩、做爱、口交等服务,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又问我有没有便宜一点的,我说有168元的,其中项目有口交、做爱,于是这名男子就说做个168元的吧,而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你们公安民警就来到了单间现场将我们查获。出示警察证后把我们传唤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
按摩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发生一次我们讲好的是168元。还没有给钱,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5)证人武某于2015年9月15日的证言:
2015年9月14日21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向东200米路北金海湾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后来经出示证件后,被公安机关的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
2015年9月14日晚上我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西200米路北的星河湾洗浴中心内卖淫。
我是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西200米路北的星河湾洗浴中心内上班的,2015年9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我正在店里上班,我在休息大厅的走廊里站着,然后有一名洗澡的男顾客过来,来到派出所之后我知道他叫林某,我问林某要不要服务,他说不要服务,然后我就在走廊里继续站着,大约10分钟左右,林某坐在沙发上向我招手,让我过去,然后我就过去了,我过去之后他向我说:走,去房间。然后我们就一起来到我们洗浴中心的单间里面,到了房间之后林某问我:你们有什么价位的服务。然后我告诉他:有168元的。接着他问:168元有什么服务。我告诉他:168元包括口活和性服务。然后林某选择了168元的服务。谈好价钱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
我是最近几天刚开始干“小姐”的。今天是我第一次卖淫。
卖淫有两个价位,168元包括口活和性服务,268元包括口活、胸推、冰火和性服务。
他们都称呼老板公某,他的手机号码是:150××××2666。
我是在路边看到星河湾发的广告,之后我就去应聘了,刚开始应聘的时候我是去做足疗按摩的,可是干了几天后感觉不赚钱我就换成干小姐了。
我们做一个168元的服务提成100元,做一个268元的服务提成150元。我们的提成是一天一结,每天下班的时候到前台领取提成。
避孕套都是自己买的。我们店里有三个“小姐”。我刚来没有几天,我不知道其他小姐叫什么名字。
(6)证人童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9月14日在星河湾足道内嫖娼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供述:我是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天源物流南门星河湾洗浴中心的负责人,今天凌晨1时左右我的老板(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天源南门星河湾洗浴中心看看门头是不是出了什么事情,我就从罗庄区开车赶来了,当我到达星河湾洗浴门口的时候,正好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也在星河湾门口进行检查,他们当场向我出示工作证件,在确定了我的身份后,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
我是给马某某干活的,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的星河湾洗浴中心主要是我负责,星河湾洗浴中心有什么事情马某某都会直接给我打电话,让我打点星河湾洗浴中心的一切事务。
这个星河湾洗浴中心的人员一般都是经过我的介绍,来这儿工作的。他们(她们)有的是自己应聘来的。有的是老板马某某将小姐的手机信息发给我,或者是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再驾驶我的面包车前去接应,将这些小姐接到我们的洗浴中心来。这些小姐一般都知道怎么干,我只需要将老板马某某确定的分成(四、六分成是老板四、卖淫小姐六)告诉她们。给这些卖淫小姐的结算日期不确定,有时三两天,有时时间会更长一些,通常由马某某亲自给这些卖淫小姐结算。
我通常就是驾驶着我的面包车接送一下我的老板马某某,我们的洗浴中心一般都是晚上比较忙,我通常是晚上过来看一看,在这儿长期工作的两个男服务生一个叫做张某、另一个叫做公某,他们也都是在这儿工作了半年以上的时间了。如果他们忙不过来的,吧台缺人我就到吧台去,吧台就是收银处,这个位置就是我和公某两人轮流。如果更衣室那边缺人我就到更衣室,大厅的位置有对顾客卖的香烟、饮料的柜台,如果忙不过来的话,我也会到大厅的柜台来卖一些香烟、饮料给顾客。
卖淫小姐和服务员我都认识,固定在这儿工作的只有我、张某和公某三人。星河湾里面的小姐我也都认识,她们通常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而是采用编号、称呼编号的方式。比如9月14号在我们洗浴中心上班的卖淫小姐的名字叫做0号,是我老板马某某把手机号发给我,然后让我联系这些小姐到星河湾洗浴中心干活的。
我以前联系过许多卖淫,但是今天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这三人没有我联系介绍的,我介绍的都暂时不干了,因为卖淫小姐人员流动性太强。
马某某每月固定给我3000元钱的工资。马某某大约50多岁,身高在175公分左右,身材较胖,莒南县人。
当时我是到马某某的这家洗浴中心前来应聘的,我在他这儿已经工作了有半年的时间了。
我们洗浴中心内的小姐都是有编号的,0号是武某,11号是董某,81号是庄某。
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供述:
2015年4月以来,我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多次组织多名卖淫小姐卖淫。9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我们的星河湾洗浴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两名卖淫小姐和两名嫖客。有一名叫做董某的卖淫小姐因为刚从家里休息几天来到我们星河湾洗浴,因为没有嫖客,所以才没有被公安民警抓现行。但是,董某也被公安机关的民警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来了。
我的任务是就是替我们老板马某某照看、打理这家洗浴,因为他在其它地方还有别的洗浴、足疗店。每个月老板给我开3000元钱工资。
于2015年10月10日供述:
2015年4月以来,我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多次组织多名卖淫小姐卖淫。9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我们的星河湾洗浴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两名卖淫小姐和两名嫖客。有一名叫做董某的卖淫小姐因为刚从家里休息几天来到我们星河湾洗浴,因为没有嫖客,所以才没有被公安民警抓现行。但是,董某也被公安机关的民警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来了。
我的任务是就是替我们老板马某某照看、打理这家洗浴,因为他在其它地方还有别的洗浴、足疗店。每个月老板给我开3000元钱工资。
我通常就是驾驶着我的面包车接送一下我的老板马某某,我们的洗浴中心一般都是晚上比较忙,我通常是晚上过来看一看,在这儿长期工作的两个男服务生一个叫做张某、另一个叫做公某,他们也都是在这儿工作了几个月了。如果他们忙不过来的,吧台缺人我就到吧台去,吧台就是收银处,这个位置就是我和公某两人轮流。如果更衣室那边缺人我就到更衣室,大厅的位置有对顾客卖的香烟、饮料的柜台,如果忙不过来的话,我也会到大厅的柜台来卖一些香烟、饮料给顾客。
星河湾洗浴中心里面的卖淫小姐和服务员我都认识,固定在这儿工作的只有我、张某和公某三人。星河湾里面的小姐我也都认识,她们通常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而是采用编号、称呼编号的方式。比如9月14号在我们洗浴中心上班的卖淫小姐O号的名字叫做武某,都是我老板马某某把手机号发给我,然后让我联系这些小姐到星河湾洗浴中心干活的。
星河湾洗浴中心没有固定的收银员,都是轮着在吧台收钱,因为马某某不放心让一个人在星河湾洗浴收钱。
小姐的工资都是我的老板马某某发的,有时候是他当面支付给小姐,有时候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小姐。
马某某大约50多岁,身高在175公分左右,身材较胖,菖南县人。
于2015年11月12日供述:
星河湾洗浴里面的小姐平时都是马某某联系好之后,再通知我开车去接,基本上都是打电话联系。
马某某给我开工资,因为我跟他不是合伙的。
“公某”是我的同学,他并不参与这事。
于2015年12月2日的供述:
公某的真实身份就是公某某,他的居民身份证号是,我和他是同学关系,有一点远亲。
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的负责人是马某某、公某某两人。马某某是跟公某某合伙经营了两家洗浴一家是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另一家就是位于费县探沂镇的叫做“沐足阁”的店铺。他们在分工上,马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老板,只是负责协调公安方面的关系,实际上这两家洗浴的具体经营是由公某某出资具体经营的,我是跟着公某某打工的。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015年的年初,我想在临西十路天源物流南门口开一家足疗店,正好这个地方有一家洗浴中心要转让,我就和房东(好像姓庞,就是房屋西边宾馆的老板)谈好了价格(忘了是一年房租12万元还是8万元),并和房东签订了合同,后来我就把这个洗浴中心简单的装修了一下,开了一家足疗店,名叫星河湾洗浴,是刚开始生意并不好,正好王某某到我的星河湾洗浴应聘,我就准备把这个店交给王某某管理。我们的分红是四六分,就是我拿净利润的六成,王某某拿四成,并且我告诉他说这个店只能干足疗,后来我就偶尔到该店看一看生意怎么样,并且查看一下账本。后来王某某组织卖淫的事我也听说了,但是我认为我把这个店交给他管理,责任还是在他,我也就没有过多的干涉。
到了2015年9月15日,我听说星河湾洗浴被你们公安派出所查封了,而且是因为卖淫嫖娼的事,我就有点害怕。到了2015年11月2日,我就被莒南县铁路派出所抓获了,后来就被你们大岭派出所的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星河湾洗浴房屋是我找房东租赁的,房租都是我出的。
王某某是在我的星河湾洗浴刚开业的时候找我应聘的,后来由于这个店的生意不好做,我就将这个店交给王某某经营管理,而且这个店自开业以来我就到过这个店4、5次,看一下店的经营情况,平时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一下生意怎么样,赚了多少钱。
王某某的工资是在提成里面的,我们约好的,净利润四六分。后来他一点都没有给我,一直都说这个店赔本。
我认识公某,我欠他的钱,后来我就让公某在店里给我帮忙。并告诉他等钱赚出来就把钱还给他。
我不给公某发工资。我不知道公某是否负责星河湾洗浴的经营管理。我不清楚共有几个卖淫女,都是王某某负责管理的。
于2015年11月18日的供述:
我跟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我雇佣他给我管理位于临西十路与聚才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我是给他开工资的,每月3000元钱。
“龙哥”我管他叫小龙,他的手机号是155××××0567,小龙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跟公某干的。
说句实在话,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费县探沂镇“沐足阁”这两家店铺,是我和公某合伙的,我没有出资,我只是负责给这些店铺协调关系,跑一跑关系、打点打点关系。我不负责具体管理,公某负责具体管理。
我们当时约定我拿纯利的20-30,其余的是公某的,不过到现在我还没分得钱。
公某聘请了王某某,王某某聘请了小龙,不过我不知道小龙的真实姓名。
公某有三十多岁,家是蒙阴的,带一副眼镜,手机号是150××××2666。我光知道他有一辆面包车,车号不详。
于2015年12月2日供述:
这两家洗浴中心的具体经营是由公某具体经营的,是他招募的小姐、招募服务生、负责日常管理,公某是这两家店铺的实际出资人,我只是出面和庞某签订了合同,也就是位于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二路交汇星河湾洗浴,当时承租的时候,是我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规定了租赁时间是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期三年,约定每年租金15万元钱,每半年支付一次。
公安机关出示的和庞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订的。当时我记得签订这份合同的时候,是我和公某一起来到庞某所在的宾馆叫做天润宾馆,在那儿我和庞某两人签订了这份合同,公某在场,不过当时没有付房租,后期就开始使用了,至于什么时间支付的房租,具体怎么支付房租我就不清楚了。公某、庞某应该知道这件事。
我当时也和公某进去看了,里面的设施就是开办洗浴的设施,一应俱全,包括演艺设备、锅炉、洗浴的大池、按摩的小单间等等,都是原来房东庞某就具有的,不是我们后来添置的。包括洗浴中心的那个后门可以直通庞某开办的天源公寓那家宾馆,都是原来就具备的。
5、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系1987年3月10日生;被告人马某某系1957年11月19日出生。
(2)抓获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附近的星河湾足道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8时许,在莒南县被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公某某结伙,在经营的洗浴场所内招幕卖淫人员从事性交易活动,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制定交易价格,与卖淫人员约定分成,雇佣服务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整个活动具有系统性、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不知情、未参与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审 判 员 赵兴海 审 判 员 郭超燕
书记员:范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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