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超、冯立化,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金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逮捕。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以来,二被告人在其居住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溪园小区A座一单元604室内,使用电脑及打印机,根据发票购买人提供的金额、付款企业名称等信息,在先前购买的伪造的制式空白发票上进行填加,并按票面金额的0.5%-1%收取不等费用。具体实施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发票的制作、运送及收取钱款,被告人金某国参与假发票的运送及钱款的收取。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伪造发票122张,发票金额约计2876.59万元,被告人金某国参与其中的119张,金额约计2640.8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收缴被告人私刻的临沂某某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临沂某某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共计25枚。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为临沂步泰有限公司的李某强,非法制造用于结算货款的山东某某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购货单位为临沂尚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额325万余元。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收取2万元费用,为临沂东堡物资有限公司的王某兴开具山东某某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2132.8万元,被王某兴用于与天元集团的购销结算业务。后发票被天元集团财物人员识破而未能使用,二被告人再次为王某兴伪造同等金额的发票一张,王某兴向天元集团提供后仍被识破,发票随后被王某兴销毁,事后王某兴向被告人索要2万元费用未果。
3、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根据鲁南家具城“浩城家具店”王某梅的要求,为其伪造用于结算货款山东某某局通用机打发票106张,金额约计183万余元。
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为鲁南家具城的孙某伪造用于货款结算的山东某某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金额共计13.385万元。该发票在蒋某某向孙某交货前被公安机关查扣。
5、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为山东省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郁某,伪造用于向中国某某党校结算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张及税收缴款书各1张,发票金额222.403564万元。后发票被公安机关从郁某处查获。该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与从被告人处查扣的U盘中的电子版发票、缴款书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为上述人员伪造发票过程的供述;发票购买使用人李某强、王某兴、郁某等人的证言;从被告人处查扣的用于伪造发票的电脑、打印机及U盘,其中U盘中存有二被告人伪造的发票模板;查扣的假发票、发票存根及工商部门对部门发票出具的鉴定证明;查扣的假公章及对公章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结伙,为牟取利益,非法制造发票并用于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均成立。
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虽然实物证据假发票已被发票购买使用人王某兴销毁,但被告人蒋某某、金某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伪造事实予以供认,其二人的供述与王某兴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本庭对辩护人提出的“本起无实物证据不成立”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蒋某某庭审中辩称该发票并非其本人伪造,U盘中与发票相同的模板系从别处拷贝为留作后用。经查,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的住处查扣了伪造发票所使用的U盘,其中存于U盘中的一份电子版假发票、税收缴款书各相关要素(包括时间、单位名称、金额等)与从郁某处查扣的假发票、税收缴款书完全契合。U盘显示,该电子版假发票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该时间与假发票中记载的制作时间是一致的。从时间上推理,如果该电子版发票系被告人蒋某某从他处拷贝,其拷贝时间不会早于2015年6月12日,这与被告人U盘中显示的2015年5月26日的创建时间相矛盾,显然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对该起发票的伪造过程中做过相关供述,故本庭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二被告人伪造的发票部分未被使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国的作用相对较轻,同时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金某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9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金某国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二被告人犯罪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各1台,U盘3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书记员:范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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