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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硕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居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解居一、解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9日、11月9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9日、12月9日两次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济南市槐荫区时代佳苑12-3-702室、济南市天桥区东大杨庄19-4-503室、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贾家庄93号等地,向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龙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数量共计7.1克。
公安人员根据在工作中询问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乙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6月17日在济南市槐荫区德裕家园10号楼1单元901室将被告人于某抓获。于某归案后对向刘某某、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曾在张某甲家中吸食毒品。于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王某甲、龙某某的住处或工作场所进行了指认,在抓获三人后,又对三人进行了辨认。于某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购买毒品为名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公安人员据此将赵某某抓获。张某甲归案后供述了其曾在于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0.8克的事实,于某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向张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0.3克的事实以及为龙某某居间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从赵某某处获利0.2克的事实,龙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从于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的事实。张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龙某某均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于某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通过于某认识了“蓝姨”,其曾四次在于某和“蓝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月5日晚,其打电话给于某称要买甲基苯丙胺,于某称一包800元,过了10分钟于某和“蓝姨”来到其家中,其支付800元毒资,“蓝姨”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约0.8克;第二次是2014年1月13日晚,其打电话给于某称要买甲基苯丙胺,于某问了一下称一个要1000元,过了20分钟于某和“蓝姨”来到其家中,其支付1000元毒资,“蓝姨”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约0.8克;第三次是2014年1月20日,其和朋友张某乙一起出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电话,过了20分钟左右于某和“蓝姨”来到其家中,其支付毒资后,“蓝姨”给了其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8克;第四次是2014年1月29日,还是其和张某乙合买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电话,于某称过年涨价了,因其还在上班就叫于某找张某乙,其凌晨2点左右回家时于某已经走了,其就和张某乙一起吸食了买来的这0.8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三次通过被告人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某是其朋友刘某某的男友。第一次是2014年1月20日,其和刘某某一人出一半的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给于某打电话,大约20分钟后于某和一名叫“蓝姨”的人来到其和刘某某住的地方,拿来多于0.8克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付钱后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这些甲基苯丙胺,到了凌晨四五点钟王某乙来了,也跟着吸了几口。第二次是2014年1月底的一天,还是其和刘某某合买甲基苯丙胺,晚上其下班早回家了,大约凌晨时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于某一会儿拿着甲基苯丙胺过去,让其给于某钱,不到半小时于某拿着多于0.8克的甲基苯丙胺过来了,其将钱交给于某,于某等了刘某某一小时,刘某某没回来,于某就离开了,到了凌晨2、3点,刘某某回来,其和刘某某一起吸食了这些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问于某有没有甲基苯丙胺,于某称要600元一个,其同意了,让于某将毒品送到其家中,这时王某乙也在其家中,到了凌晨1时许,其下班回家看到于某和王某乙在其家中聊天,茶几上放着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其拿出600元交给于某,与于某、王某乙一起将这些甲基苯丙胺吸食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王某乙,曾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4、5点,其来到张某乙家中,看到张某乙、“小雅”和“蓝姨”正在“小雅”的房间吸毒,其就跟着吸了几口。还有两次是2014年2、3月份,其到张某乙家中吸过两次毒。第一次吸的甲基苯丙胺是张某乙和“小雅”通过于某购买的,其和张某乙吸的甲基苯丙胺是有一次张某乙从于某处购买的。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于某,曾多次在于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左右,其问表弟张某丁能否搞到甲基苯丙胺,张某丁给他一个朋友打了电话,称有货,其开车带着张某丁来到德裕家园小区,给了张某丁600元,张某丁去小区找他的朋友拿货,拿回来后其觉得少,大约0.1到0.2克左右,一会儿马某甲也来了,看了也说不够,张某丁又上楼找他的朋友,第二次拿回来其看到甲基苯丙胺多了不少,多于0.6克,其和张某丁、马某甲回到家中将这些甲基苯丙胺都吸食了。后来张某丁给其介绍了这个朋友,其才知道叫于某。2014年3月下旬,张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于某买甲基苯丙胺,其就给于某打电话称要一个甲基苯丙胺,让他送到其家中,于某来到后给了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大约0.8克,加上塑料袋大概1克,其给了于某600元钱,这些甲基苯丙胺其和张某丁、于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了;2014年2月中旬,其想吸毒了就带着吸毒工具来到马某甲位于联四路附近的家中,给张某丁打电话让他联系三个甲基苯丙胺,2小时后张某丁带着于某过来了,于某给了其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大约重0.8克,其给了于某1800元钱,这些钱是其和张某丁、马某甲凑的,之后其和张某丁、于某就在马某甲家中吸了一会儿甲基苯丙胺,这次其还另外给了于某300元的路费。2014年4月左右,于某对其称临沂甲基苯丙胺便宜,让其出钱一起去购买,其没同意,后来于某和张某丁一起去了,听于某说买了10克,回来后于某约其在车上一起吸食,并在车上将大于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其表哥。2014年2月,张某甲问其能否买到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了电话,于某称一个甲基苯丙胺600元,张某甲遂开车带着其来到槐荫区德裕家园,张某甲在楼下等待,其上楼将钱给了于某,于某从一大袋甲基苯丙胺中挖出一些装在小袋子里交给其,其下楼拿给张某甲,张某甲看了说甲基苯丙胺不够,一会儿马某甲来了看到甲基苯丙胺也说不够,其就又上楼去找于某,于某又给加了两勺,其下楼和张某甲、马某甲一起回到张某甲的住处,三人将这大约1克甲基苯丙胺都吸食了。2014年2月,其和张某甲、马某甲凑了1800元在于某处购买了3个甲基苯丙胺,一个1克左右,后来于某又给张某甲要了300元路费,他说这些甲基苯丙胺是在济宁买的。2013年3月中旬左右,张某甲让其再联系一个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了电话,于某称一个600元,后于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张某甲家中,这些甲基苯丙胺其和于某、张某甲一起吸食了。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又让其联系甲基苯丙胺,其让张某甲自己联系,其下班后来到张某甲家中,一会儿于某就来了,三人一起吸食了于某拿来的冰,约1克左右。2014年4月,于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去临沂一起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共买了9克,回来后于某和其一起去找张某甲,三人在张某甲家中一起吸食了半克甲基苯丙胺,剩下半克甲基苯丙胺于某卖给了张某甲,价格不清楚。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一个叫泉泉的表弟能弄来甲基苯丙胺,约其一同吸食,当时张某甲说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给的克数不够,其来到德裕家园后,看到了张某甲买的甲基苯丙胺,其也认为不够数,泉泉就主动提出再上楼找卖甲基苯丙胺的人,泉泉回来后其和张某甲看到甲基苯丙胺多了不少,应该是给补上了,三人就回到张某甲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了。2014年2月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于某处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能便宜,一个600元,其就凑了300元给张某甲,和张某甲一起去找了“泉泉”,三人一起去找了于某,张某甲给了于某1800元,后三人回到其家中等候于某,第二天晚上于某拿着甲基苯丙胺来到其家中,四个人一起吸食了大约0.5克,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张某甲拿走了。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龙哥”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电话,于某称一个甲基苯丙胺700元,过了一会儿于某来到其工作的经二纬九路烧烤店,给了其一包甲基苯丙胺,“龙哥”也到了,“龙哥”给了其700元,其交给了于某。2014年6月初一天晚上,“龙哥”又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其给于某打电话,于某让其联系一个叫“鹏哥”的人,说是500元一个,其就给“鹏哥”打电话,称是于某的朋友,约在辛甸社区门口见面,见面后“鹏哥”给了其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7克,还给了其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包在一张五毛钱人民币里,“鹏哥”让其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于某,第二天其将这些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于某。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于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有个朋友想买甲基苯丙胺,其和于某说好还是按照原价500元一个,一会儿于某的朋友打电话过来,约好在辛甸社区见面,一会儿于某又给其发短信称让把甲基苯丙胺分成两份,留个少一点的给他,其见到于某的朋友后,给了他0.7克甲基苯丙胺,又用一张五毛钱纸币包了0.2克甲基苯丙胺,让他交给于某。后来其知道于某的这个朋友叫龙某某。其之所以送给于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是因为这是于某定的,他可能自己想要点好处。
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曾于2014年4月22日联系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1克甲基苯丙胺300元,于某于次日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其暂住处,支付给其2700元,其交给于某甲基苯丙胺9包,但是实际上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是0.5克左右。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一宗证明:被告人于某辨认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龙某某及与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龙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的情况;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丁辨认于某的情况;张某甲辨认与于某交易毒品的地点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赵某某约出,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于某主动供述了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张某甲、王某甲、龙某某的住所,并对张某甲、王某甲、龙某某进行了辨认,赵某某、张某甲、龙某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
1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材料、监视居住报告书、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期间,三次介绍刘某某在“蓝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1包,每包重0.8克。这三次都是刘某某向其提出购买,其与“蓝姨”联系后,带着“蓝姨”来到刘某某家中,“蓝姨”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某,这些甲基苯丙胺其和刘某某、“蓝姨”一起吸食了。2014年1月底,刘某某又向其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刘某某在上班,让其把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乙,其就独自一人拿着甲基苯丙胺来到刘某某家中,收了张某乙交给其的1100元毒资,交给张某乙0.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其还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当时其去了张某乙住的地方,王某甲也在,其和王某甲聊了一会儿就把甲基苯丙胺留下了,张某乙回来后给了其600元。其还曾多次卖给过张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一次是2014年2月张某甲给了其2100元让其帮他的朋友“马子”购买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0.8克,一次是2014年2月中旬,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0.8克;一次是2014年3月中下旬,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要1克甲基苯丙胺,其带着甲基苯丙胺来到张某甲家中,张某甲给了其600元,这些甲基苯丙胺其和张某甲、张某丁一起吸食了;一次是其在临沂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和张某甲、张某丁一起吸食了半包,剩下的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其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其还曾卖给过龙某某2次甲基苯丙胺,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其朋友告知其龙某某要和购买甲基苯丙胺,让其给龙某某打电话,其与龙某某联系,约好700元一个,其打车来到了本市经二纬九路,将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龙某某,龙某某给了其700元;一次是2014年6月初,龙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还没有甲基苯丙胺,其给上家“鹏哥”打了电话,称其有个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一会儿会给“鹏哥”打电话,二人约好500元一个,后其因这次没赚钱不甘心,又给“鹏哥”发短信,让他分给其一点甲基苯丙胺,“鹏哥”同意了。第二天,龙某某将五毛钱纸币包着的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其,称是“鹏哥”给其的。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解居一、解卓飞辩护称公安机关对于某进行疲劳审讯,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排除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系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对该供述依法应予排除。而辩护人所称的“疲劳审讯”,并不在上述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对于“疲劳审讯”这一概念,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亦没有可供认定的标准,根据卷宗材料可知,虽然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人进行了多次讯问,但亦保证了被告人的休息时间。其次,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虽然存在瑕疵,但该情节并不能使被告人违背自己意愿作出供述,也不是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法定理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解居一辩护称于某在供述中提出曾被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应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就应将于某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能由于某提供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据线索的问题。经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于某当庭虽主张曾被刑讯逼供,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未向刘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解居一辩护称起诉指控于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某某、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解卓飞辩护称起诉指控于某向刘某某、张姗姗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起诉指控于某于2014年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9日、2月份五次向刘某某、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克,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前三次系刘某某、张某乙为吸食毒品联系于某购买,于某遂将毒品卖家“蓝姨”介绍至刘某某、张某乙的住处,由刘某某、张某乙与“蓝姨”进行了毒品交易,该事实刘某某、张某乙、于某均可证实,而后二次系刘某某、张某乙联系于某购买,并直接与于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刘某某、张某乙均不能证实于某的毒品来自何处,亦不能证实存在居间介绍情节。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座谈会的相关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未从中获利的,属于帮助持有的行为,而非贩卖行为,对于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上述情形或没有证据证实系为吸食者代购毒品且未牟利的,则应以贩卖行为论处。因此,起诉指控于某于2014年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前三次向刘某某、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的事实不能成立,指控于某于2014年1月29日、2月份后二次向刘某某、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于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解卓飞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对辩护人解居一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于某辩解称起诉指控其于2014年6月初向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利0.2克,当时系龙某某自行将甲基苯丙胺留在其处,其并不知情,辩护人解卓飞辩护称起诉指控于某的该起事实实际应为居间介绍,不应认定为贩卖的问题。经查,首先,于某的上述辩解与其此前的供述不符,且与证人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于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此前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亦不能对其供述前后不一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辩解不足采信。其次,居间介绍行为与贩卖行为并不矛盾,如果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并从中获利,则应以贩卖行为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贩毒者赵某某与购毒者于佳的毒品交易,并明确表示要求赵某某给予其此次居间介绍的好处,完全符合贩卖行为的认定标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于某辩解及辩护人解居一、解卓飞辩护称起诉指控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过高的问题。经查,起诉指控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系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进行的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于某及其辩护人虽认为起诉指控的数量过高,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于某此前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二名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均引用了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欲证明于某贩卖毒品的单位数量较低,但马某乙仅能证实其曾向于某贩卖过毒品,不能证实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马某乙向于某贩卖毒品的单位数量就是于某向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单位数量,因此辩护人按照马某乙的证言推定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单位数量,逻辑上不能成立。对于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解居一辩护称除起诉书附表第5、8、9起之外,于某的其余贩卖毒品的行为均系帮助犯,应从轻处罚,其中于某于2014年6月初居间介绍向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帮助犯”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目前仅存在于刑法理论,其外延与从犯有交叉,但与从犯又有所区别,刑法条文中并无“帮助犯”应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帮助行为,但根据本案证据可知,除于某于2014年6月初向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外,并无证据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贩卖行为也属于居间介绍。第三,居间介绍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从犯,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具体到本次贩卖行为,于某除为贩毒者与购毒者牵线搭桥、联络沟通外,还主动向贩毒者索要居间介绍的好处,已经有别于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解居一辩护称被告人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而赵某某的同案犯张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因此于某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于某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赵某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丙,因此张某丙构成何种犯罪与于某的立功情节没有关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解居一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解卓飞认为于某的该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黎 娟 人民陪审员 孙登岭

书记员: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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