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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Q×××××号套牌出租车,在临沂市火车站广场准备载客时遇到交警查车,被告人赵某某为躲避查处,抗拒交警指令驾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陶某路、平川路等交通主干道来回逃奔。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陶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路交汇处调头时,因车速过快,先后将在陶某路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刘某及骑电动三轮车的安某1撞倒,致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安某1左侧第5、6、7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后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驾车至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加油站内弃车逃匿。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安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安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分别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某亲属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万元和安某1损失2万元,二原告人对赵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安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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