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隽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传仓、姜海兵,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某、隽某、宋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某、隽某、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于2008年年底相识并于2010年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元旦前后,二人关系被冯某某的妻子翟某发现,王某同意与冯某某断绝关系并与宋某丙成为情人关系后,冯某某仍不断骚扰王某。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冯某某在王某的住处骚扰王某,被宋某丙等人殴打。2014年5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约王某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瑞园西门附近见面,并与妻子翟某一同前去与王某商谈。宋某丙得知此事后,不听王某劝阻,驾车与王某、郭某某、李某等人一同前往。次日0时10分许,宋某丙、王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宋某丙从车后备箱中拿出短剑等工具,欲陪同王某与冯某某见面,李某将短剑等工具夺下后,宋某丙又捡起一块水泥砖块先于王某赶至与冯某某见面的地点,持水泥砖块砸冯某某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冯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朝宋某丙左胸部、右上臂等部位猛捅数刀,致宋某丙心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离开现场,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造成物质损失24104.22元,其中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911.2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翟某证实:2014年1月份,我发现丈夫冯某某和王某有暧昧关系。同年3月4日,王某曾找人在她住的地方把冯某某打得挺厉害,还打电话让我去接冯某某。2014年5月7日23时30分许,冯某某回家后拿我的手机给王某打电话,说让她过来说说,把事情解决了。随后他让我跟他一起去,当时我想我们三人一块把问题说说解决了也挺好,同时怕王某带人再把冯某某打了,就跟他出去了。冯某某先出了小区,我走出小区时听到有人咋呼,看到冯某某追了一个人一段距离后又返回和王某说话,这时他示意我过去,我过去听冯某某说王某害了他之类的话,说要报警,他让我拨打“110”后拿过手机说在华瑞园有人打架了。之后我看到王某手里拿着一只鞋打冯某某,冯某某从地上捡起来一个东西朝王某比划,他两人吵了几句后王某向北走,并听到王某哭了。我发现冯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问他拿刀干什么并把刀夺过来,之后冯某某就走了。我没敢回家,先是把匕首埋在我们分手处的一个花圃里,后又挖出来,用海报包裹起来扔进柳泉路与万杰路口北约100米一片植物丛里,后带领公安人员去那里找但没找到。
2、王某证实:案发前冯某某和我有三年的情人关系。2014年元旦前几天我为他流产,元旦那天冯某某酒后提出分手,我非常恨他就去他家闹,后冯某某和他妻子找我并给我5000元钱,说好以后不再联系和见面。2014年情人节后,我与宋某丙确立了情人关系,但冯某某还是经常骚扰我,找各种理由逼我见他。2014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在我的住处打我,被宋某丙和他的一个朋友过来打了,我打电话让他妻子翟某过来把他接走了。没几天冯某某又开始换着号码打电话骚扰我。5月7日23时30分许,我与宋某丙、郭某某在KTV唱歌期间,冯某某用他妻子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要和我见一面,说和他妻子一块交谈,让我过去说清楚,我们定好在华瑞园西门和柳泉路口附近碰面,宋某丙问我去哪,我告诉他后,宋某丙生气了非要跟着去。宋某丙开车拉着我和郭连静去接上李某,于5月8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到了华瑞园西门路口处,我本想让宋某丙三人在车上等我,期间冯某某连续给我打电话,宋某丙烦了,他从车后备箱拿出个四五十公分长的东西,我还没看清就被李某夺过去扔后备箱里了。我顺绿化带东边小路往南走了一段距离后,想上厕所就进了绿化带,刚蹲下来就看见宋某丙向南跑了,我赶紧提上裤子向南跑了几米远就见南边四五十米处宋某丙站起来向南跑,冯某某也站起来从后面追,等我跑到他俩打架的地方,冯某某又跑回来了,翟某也站在了我面前,我看见地上有一只宋某丙的鞋子就捡起来打冯某某,冯某某从地上找了找捡起把匕首来,我当时就害怕了。冯某某指画着我说“今天你们来一个我弄死一个”,还说什么还不想杀我之类的话,我们说话功夫,就听见我身后不远处有人喊我,我琢磨着肯定是捅着人了。这时冯某某让他妻子打电话报警,我转身去找宋某丙他们,在北边不远绿化带西侧人行道看见倒在地上的宋某丙,当时他浑身是血,胸口处的血止不住,我随后就晕倒并跟着救护车到了医院。
3、郭某某证实:冯某某和宋某丙都是王某的情人,之前听王某说冯某某把她打了,宋某丙和他朋友又把冯某某打得挺厉害。2014年5月7日晚22时许,我与宋某丙、王某等六人在一家KTV唱歌期间,王某多次出去接电话,后王某说是冯某某妻子打来的电话并让我跟她出去一下。宋某丙得知后非要跟着去并开车拉着我与王某又接上李某到了柳泉路国贸大厦南边路东侧人行道处。当时大约是5月8日凌晨,王某说要自己过去,宋某丙不同意并从后备箱拿一把短剑还有一根看上去像棍子的东西,我劝他冷静点,宋某丙还嗷嗷地训了我一顿,李某把东西都夺过来又扔回了后备箱。当时王某打着电话就往南走,我在后边二十多米的距离慢慢跟着她,走了大约五六十米,王某站住打电话时,宋某丙从西边人行道那过来,看着情绪很激动,跑到绿化带里的地上摸东西,我一看要出事就准备去找李某过来帮忙看着,还没走几步,就听见南边不远的地方宋某丙嗷嗷的喊,王某也在绿化带里冲我喊让我去看着宋某丙,我回头看见宋某丙摇摇晃晃地绕着绿化带外沿从东边跑出来沿着人行道往北跑,冯某某在后面提着一把椅子追,宋某丙转身推了冯某某一把又继续往北跑,冯某某有个抡胳膊的动作,接着就听见椅子摔在地上的动静。宋某丙又跑了两步就倒在了我南边二三米的地方,冯某某就沿着原路走回去了。我走到宋某丙身边发现他浑身是血,李某过来后打“110”没打通,又打了“120”。在等救护车期间,见王某、冯某某和他妻子三人站在绿化带东边靠南不远的地方,不知在那干啥。后王某来到宋某丙的身边,我听见冯某某还冲他妻子说了句“我就为出那口气”。
4、李某证实:王某以前是冯某某的“小三”,两人分手后,王某又和宋某丙交往,但冯某某一直纠缠王某。2014年5月7日22时后,王某曾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有点事,那个经常给我打电话的男的(指冯某某)找我要谈谈,你宋哥喝酒了,他也跟着,他喝了酒脾气大,你照顾着他点”,意思就是她和冯某某谈的时候别让宋某丙发脾气闹事。之后宋某丙开车拉着王某、郭某某接上我到了高新区华瑞园小区东门路口往北500米处,宋某丙下车后就去车后备箱拿铁棍、短剑等东西,我上前把东西夺下来后,宋某丙说让我随便拿件东西,说完他就跟王某、郭某某往南走了,我在车上收拾东西锁车时,郭某某大声喊我“出事了”,我拿了把短剑跑过去,见宋某丙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左侧胸口处流血。在华瑞园西门路口附近站着一男一女,其中一个应该是冯某某。我打“120”、“110”后跟车到了医院,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5、夏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0时许,我从世纪大酒店出来散步时,听到柳泉路东侧有人喊“救命”,之后看到一个体型中等男子拿着一把椅子向北追一个身材较高体型较胖男子,体型中等男子把椅子扔出后砸到较高较胖男子后边,并把他砸倒在地,随后体型中等男子就不见了。当时一个女子跑到倒地男子跟前扶着他坐在人行道边的台阶处,那个较高较胖男子坐在台阶处还抽了根烟。
6、郑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0时30分许,冯某某给我打电话并见面后,他说三四个人拿砖头把他砸了,他拿刀把其中一个人给捅了。我问他人伤得咋样,他说不知道,他乱捅了几刀。后冯某某走了。当日7时许,冯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看看。15时许,冯某某打电话说要去自首。
7、庞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7时许,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打架把身上衣服弄得挺脏,让我帮他买身衣服,我给他买了件前胸带图案的白色T恤衫送到张店区昌国路和西七路附近。
8、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11时左右,冯某某给我打电话并来到我的厂子里说他昨天晚上在张店跟人打架把人打伤了,伤的程度不清楚,我劝他去自首。当日下午,我陪他到高新区科技园派出所投案。
(二)勘验检查笔录
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淄高公(刑)勘(2014)Kxxxx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5月8日3时15分开始,至2014年5月8日11时结束。现场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与通往华瑞园西门东西路路口东北侧。现场拍照并提取三处血迹及一块水泥石块等物。
上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冯某某确认为案发现场状况。
(三)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淄公(司)鉴(尸)字(2014)G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宋某丙系被他人用刃宽2.5厘米左右、长度长于8厘米的单刃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淄公(司)鉴(DNA)字(2014)64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3处血迹及被告人冯某某所穿蓝色牛仔裤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同一男性DNA成分,支持为宋某丙所留。
(四)物证、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0时22分至30分,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带鞘短剑1把、破损的木质椅子1把。
2、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说明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某某妻子翟某引领下,在高新区万杰路以北70米处,柳泉路东侧人行道以东6米处的草地上发现用于包裹作案匕首的海报1张,但未找到匕首。
3、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12时25分至35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1条、棕色皮鞋1双以及案发后所换白色短袖T恤1件。
4、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左顶部见一0.5厘米×0.5厘米的血痂形成,左上臂外侧中见一7厘米×4厘米的纵形擦划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0时17分接到被告人冯某某电话报警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0时17分,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淄博高新区华瑞园小区门口有人被人拿刀捅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宋某丙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了解,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因与王某的情感问题与王某的现任男友宋某丙发生打斗,冯某某持刀将宋某丙捅伤后逃离现场。冯某某作案后于0时17分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5时30分到科技园派出所投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83年6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丙出生于1981年8月1日。
8、公安机关提取的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丙于案发后被送至医院急救无效死亡。
(五)被告人供述
冯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我与王某相识并于2010年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春节前,因妻子翟某有所察觉,在元旦那天,我提出与王某分手,为此王某在第二天清晨到我家楼下闹过,此后我二人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与王某在她住的地方发生争吵和厮打,王某打电话叫来一个姓宋的男子及另一个男子将我打了有一二十分钟,王某给翟某打电话把我接回家,后来王某又跟我和翟某要了5000元。2014年4月份,王某开了一家饭店,让我找些开出租车的朋友去捧捧场,那个姓宋的也去了,我知道王某和姓宋的肯定是好上了。2014年5月7日晚,在回家的路上我就想着这整天捣鼓的些啥,老婆也不相信我,最近整天打电话看着我,就想当着我老婆的面和王某说明白,以后我也不骚扰她了,让我老婆也放心。回到家,我要过我老婆的电话给王某打电话告诉她到我家这里找我,和我老婆一块谈谈,王某同意后,我就和老婆准备下楼,因为有上次姓宋的和人打我那次教训,我怕万一姓宋的再带人跟着来打我会吃亏,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带鞘的匕首,我和老婆各自拿着对方的手机就一块下楼了。下楼后,我让我老婆在华瑞园门口附近等着,我一个人出了华瑞园西门走到柳泉路附近,凌晨0时10分左右,我见王某一个人来了,就想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过来,低头拨号的功夫,就感觉一个人从北边冲我跑过来,抬头一看那人是姓宋的,离我有五六米远,手里拿着一块类似石头之类的东西,左手指划着我,我下意识的先把手机装进了裤子口袋里,接着就感觉头顶上肩膀上一块顺着挨了一下,试着挺硬的东西,我往后一退,他上来就是一脚把我踹倒了,接着又拿手里的东西砸我,但是扔偏了没砸到我,当时他在我上头朝我身上乱踢乱打,我被他打急眼了,就把匕首抽出来朝他上身捅了两三下,但具体捅到哪个部位不清楚。姓宋的起身往南跑,我开始在后面追他,中间碰到一把椅子,我就把椅子朝姓宋的扔过去,应该是没砸着他。当时我也害怕了,听见北边有人喊,就掉头回去找到王某,并将追打中掉在地上的匕首也找到了,这时我老婆也到了我边上,我冲王某说这一切都是她害的。我知道惹事了,就让我老婆拨通报警电话后我说在华瑞园门口捅人了。我在原地等了两三分钟,看见有救护车过来了,就叫着我老婆走了,在路上,我老婆将匕首要了过去。之后我到博山老家找到朋友李某某,当天下午,他陪我到派出所投案。
侦查机关移送光盘12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冯某某的内容与供述一致,讯问过程无违法行为。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供证一致,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心智正常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持匕首捅刺他人要害部位有可能造成死亡后果,但其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宋某丙左胸部等部位数刀,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是在受到被害人宋某丙伤害的情况下实施防卫,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约王某见面后,事先预计到被害人宋某丙有可能随同王某前来,携带了匕首,主观上具有事先准备工具并在发生争执或殴斗时使用匕首的故意,且在厮打中持匕首捅刺宋某丙数刀,在宋某丙逃离时仍予以追赶并持木椅击打,其主观目的及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被告人冯某某约王某见面商谈时,被害人宋某丙拒不听从王某等人劝阻执意陪同前往,在案发现场附近携带短剑等工具不成情况下,又主动持水泥砖块打伤被告人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宋某丙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冯某某亲属能够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某、隽某、宋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某、隽某、宋某乙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某、隽某、宋某乙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磊 审 判 员 张宏 人民陪审员 南楠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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