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置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776X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军。
诉讼代表人刘桂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园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内幕交易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桂军、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李旭、徐福卫、吴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为低价取得济宁市开发区大学工业园的两宗土地、提高土地开发容积率、补办施工手续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春,分三次送给时任济宁市市委副书记、市长的吕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00万元,后在吕某的帮助下,置城公司获得相关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徐某某为低价取得济宁市开发区大学工业园的两宗地块送给我40万元,我向高新技术开发区主任段某打招呼,要求保证让徐某某拿到两宗土地;后开发区控制参与竞标企业数量,徐某某找托儿陪标,拍得了这两宗土地;在我协调下,大学工业园十几家企业迁出,西边工业园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2004年11月,徐某某想从信用社贷款,我安排济宁市城市信用社行长李某1、徐某某等人吃饭,向李某1说希望信用社从资金上支持置城公司,李某1答应;在我帮助下,徐某某从信用社贷款2000多万元,为此徐某某给了我20万元;济宁市城市信用社属于市属国有金融企业。2005年春天,徐某某送给我40万元,为中央公园项目地下工程尽量少一点、提高容积率及工业园东边净地上挖出电缆的事找我帮忙,我没有答应改地下工程的事,但在我的要求下,济宁市规划局局长韩某2将中央公园容积率提高,我还组织管委会主任、分管城建的副主任等人吃饭,要求把工业园东边净地上电缆移走,后经专家论证,电缆没有移。我还给徐某某提供过以下帮助:(1)2005年夏,置城公司在开发中央公园项目时因违规施工,造成周边小区塌陷,我安排济宁市建委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2)因徐某某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在塌陷事件后我要求济宁市建委、规划局为徐某某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手续等;(3)2006年5月,中央公园项目因手续不全开工、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进行了超建等违法事项,济宁市城管局要对置城公司进行处罚,我向济宁市建委主任韩某1打招呼,置城公司没有被处罚;(4)因私自增加汇景国际的容积率,徐某某找到我,我帮他提高了汇景国际的容积率。
2、证人盖某9证实:2004年下半年、2004年底、2005年上半年,吕某分别收受徐某某40万元、20万元、40万元现金,现金都装在海参礼品盒里。
3、证人杨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2004年底、2005年上半年,徐某某分别从园城实业集团财务处借走现金40万元、20万元、40万元。
4、证人纪某证实:2004年10月或11月、2004年底、2005年初,我按徐某某要求,分别将每次四个海参礼品盒交给吕某的司机杜某。
5、证人杜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2004年底、2005年初,我分别收到徐某某司机纪某给的每次四盒海参礼品盒后,全都送到吕某在济宁的家中,交给了盖某9。
6、证人孙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徐某某通过我约吕某,吕某安排在黄淮宾馆吃饭。2004年11月,徐某某通过我联系吕某,想协调济宁城市信用社贷款,吕某让我联系李某1,并安排徐某某、李某1、孙某、王某5等人吃饭,吕某向李某1介绍徐某某的项目,希望信用社从资金上支持。2005年,徐某某因汇景国际(现“置城国际”)项目挖出电缆,通过我联系吕某协调移走电缆,吕某安排徐某某、开发区主任、分管城建的副主任等人吃饭,提出将地下电缆移走。
7、证人王某1证实:2004年11月,我与徐某某、吕某、孙某吃饭,吕某将我二人介绍给城市信用社行长李某1,说置城公司可以和城市信用社合作。
8、证人王某2证实:“置城国际”项目位于济宁市开发区大学工业园内,是吕某市长招商项目,情况特殊,特事特办;在吕某安排下,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大学城内的所有企业搬迁出去,开发区规划局在办理手续时开绿灯,给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相关文件,国土部门变更土地性质,置城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置城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方案,擅自提高容积率,我局曾下文件要求置城公司调整容积率,置城公司未按意见调整;置城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2005年9月,韩某2安排我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发证日期提前到2005年3月。置城国际二期也在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006年4月到规划分局补办。置城国际项目一期、二期竣工后,在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未对超容积率问题补交出让金的情况下出售。
9、证人丰某证实:济宁高新区大学工业园综合楼的土地经李某7局长安排重新收储、评估,经济宁市政府批复,予以出让公告、拍卖,置城公司、蓬莱园城公司、烟台市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竞标,置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置城公司申请变更土地性质,济宁市政府批复同意,置城公司补交出让金;置城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期间,擅自提高容积率(从2.0提高到7.5),市规委会通过置城公司的规划及建筑方案。2008年7月31日,市政府通过《关于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提高土地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请示》,该公司至2011年4月19日缴清。在汇龙湾大厦建设过程中,置城公司在未办理任何规划和建设手续情况下开工建设,因野蛮施工导致部分楼房塌陷。
10、证人段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大学工业园和东边相连净地要拍卖,吕某说这两块地徐某某看上了,让我联系徐某某参加招投标,并在各方面予以照顾。徐某某拍下这两块地后,我按照吕某要求,安排分管城建的副主任颜某办理了变更土地性质。汇景国际项目挖地槽过程中挖出电缆,徐某某希望将电缆移走,吕某安排我、颜某、土地、城建的领导及徐某某等人吃饭,提出将电缆移走;后经专家论证,移走费用太高,电缆没移成。
11、证人颜某证实:2004年,段某称吕某引进的置城公司看中了大学工业园的地,让我组织协调大学工业园内企业搬迁,后段某安排我协调变更土地性质。
12、证人李某1(原济宁城市信用社主任)证实:2004年11月,吕某帮置城公司在我行协调过贷款,组织与徐某某、王某1吃饭,期间,吕某说希望信用社能从资金上支持置城公司。贷款过程中,贷款审批委员会严格审核把关,置城公司办理的承兑汇票在授信额度内,到期后都按时还款;只要置城公司申请,符合条件,有保证人、保证金就可以批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不算贷款,只是按贷款管理。
13、证人陈某1证实:济宁银行前身是济宁市商业银行,济宁市商业银行前身是济宁市城市信用社。2004年11月,李某1说吕某安排置城公司在我行贷款,嘱咐我在符合规定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予以照顾。置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贷款符合我行条件,且按期归还贷款。
14、证人韩某1证实:我在担任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置城国际项目施工时挖出电缆,吕某安排我到现场查看,后吕某组织市规划局局长韩某2,孙某、徐某某、王某1等人吃饭,要求抓紧办理。2005年,置城公司开发中央公园项目,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违规、野蛮施工导致塌方,吕某要求市建委抢修并承担费用;2005年9月,吕某要求我抓紧为置城公司补办有关手续,在置城公司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没有缴纳城建配套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吕某安排我协调城市管理执法局,要求别处罚置城公司。
15、证人陈某2证实:吕某任市长后组建了规划建设委员会,对重要地段的开发建设进行审定,吕某任主任;置城公司报批汇龙湾大厦规划时,因规划红线等不符合要求,对规划方案没有批准;2005年,置城公司在没有拿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市综合执法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吕某批评了时任综合执法局局长的班某,要求提高工作效率,不要影响置城公司施工进度。
16、证人韩某2证实:2004年9月,在吕某要求下,提高了中央公园项目的容积率。2005年初,置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因违规作业出现塌方,后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要求抓紧给置城公司补办相关土地、建设手续,吕某要求抓紧给置城公司补办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底,在置城公司没有提供建设图纸、消防审核、人防缴纳或人防工程手续的情况下,规划局违规为置城公司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日期提前。
17、证人班某、信某3、范某等证实:2005年,针对汇龙湾大厦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即施工、在建设过程中抛洒渣土污染路面、出现塌方等情况,我局多次下达整改、停工通知书,吕某开会时提出不能对项目停工处罚,应予以照顾。
18、证人赵某证实:汇龙湾大厦项目未办理《工程建设人防许可证》,汇景国际城项目《工程建设人防许可证》是后补的;2005年下半年,汇龙湾大厦项目出现塌方,吕某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时,表示该项目是市政府重点招商项目,让各部门给置城公司补办手续。
19、证人任某证实:汇龙湾大厦没有办理《工程建设人防许可证》,汇景国际城项目的《工程建设人防许可证》是赵某安排我补办;补办许可证不符合规定。
(二)书证
1、济宁市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济宁置城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04年11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义。
2、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类批复材料一宗、变更公告等,证实济宁高新区大学工业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批复、拍卖、竞拍及成交等情况。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山东省结算统一收据、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土地用途的请示及市政府批复、高新区规划分局部分用地性质的变更函、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实济宁高新区大学工业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的批复、出让金缴纳等情况。
4、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意见,证实置城公司对济宁高新区大学工业综合楼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物容积率为6.9,与规划设计中要求不大于2差距过大等情况。
5、济宁开发区管委员会批复、济宁市规委会会议纪要,证实对汇景国际城项目进区建设、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的批复情况。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汇景国际城项目办理该许可证情况。
7、济宁市规划局会议纪要、关于汇景国际新楼设计的审查意见,证实汇景国际城二期方案的批复及因容积率超原规划设计条件,置城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情况。
8、信贷业务档案、济宁银行情况说明,证实置城公司从济宁城市信用社办理贷款及济宁城市信用社变更等情况。
9、市中行北片区规划设计条件、济宁市规委会会议纪要,证实济宁市规划局对中央公园项目的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容积率小于4.5等情况。
10、济宁市规划局会议纪要,证实置城公司中行北片区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
11、济宁市规划局、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及审批程序、置城公司要求增补规划指标的申请、济宁市政府批复等,证实置城汇龙湾大厦项目存在超规划建设等违规情况,及置城公司提高土地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等情况。
12、建设项目规划审查会议纪要、济宁市政府关于置城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条件的批复、税收缴款书、收款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济宁市城乡规划局函,证实2010年12月28日,同意置城公司对汇龙湾项目容积率由4.5提高至5.61,置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754.09万元的情况。
13、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汇龙湾大厦办理该许可证的情况。
14、济宁市建委抢修置城中央公园塌陷区费用支出材料一宗,证实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为置城中央公园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的塌陷进行抢修的费用支出情况。
15、现金付款凭证、借款单,证实徐某某向园城实业集团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3年,通过原烟台市委书记王某10认识吕某。2004年下半年,我通过招拍挂拿到济宁市世纪广场西侧土地,准备建中央公园项目,地价很高,后通过孙某联系吕某见面,我用四个装海参的盒子装了40万元现金,到济宁后由司机纪某交给吕某司机,我告诉吕某拍的第一宗地价格高,希望帮忙低价拿到济宁市开发区大学工业园的土地和大学工业园东边相连的净地作为补偿,吕某承诺给开发区管委会打招呼,保证拿到地;后置城公司参与了两块地的招拍挂,开发区控制了参与竞拍企业的数量,进行小范围公告,置城公司找了两家公司陪标;拿到土地后,我找吕某帮忙尽快搬走大学工业园区的十几家企业、变更土地性质。2004年11月,为从济宁城市信用社贷款,我通过孙某联系吕某,用四个装海参的盒子装了20万元现金,让纪某交给吕某司机;我向吕某说想从济宁城市信用社贷款,吕某安排城市信用社李某1、王某1等人一起吃饭,并向李某1表示希望济宁城市信用社能从资金上支持公司,李某1表态会服务好。2005年初,置城公司开发的工业园东面土地挖出电缆,影响地下停车场建设,我用四个装海参的盒子装了40万元现金,让纪某交给吕某司机,我向吕某表达将电缆移走的意思,吕某答应帮忙,并安排管委会的两个人、孙某等人吃饭,期间吕某要求尽快将电缆移走,开发区人员表示会尽快协调电力部门找专家论证;送这40万元还为了中央公园项目增加容积率,将商场内部装修为两层,我将请求告诉吕某后,吕某向相关部门打招呼,置城公司事后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这100万元都是烟台公司的钱,是我让出纳杨某准备的,我打白条。吕某在担任济宁市市长期间还给我提供过帮助:(1)2005年夏天,置城公司在开发中央公园项目时因违规施工,造成塌陷,我找吕某帮忙,吕某安排济宁市建委对塌陷区域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2)塌陷事件后,因开工建中央公园时手续不全,我找吕某协调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手续等;(3)2005年,因中央公园项目手续不全、未按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进行了超建等违法事项,济宁市城管局要对置城公司进行处罚,在吕某的帮助下公司没有受到处罚。
二、内幕交易罪
2012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的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股份)欲转变主营业务,经考察后,2012年5月15日,园城股份、烟台园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矿业)与朱某在山东省烟台市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园城股份、园城矿业出资5000万元收购朱某持有的兴国县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8月3日,园城股份公告了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事件属于重大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系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徐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2年5月22日,徐某某电话通知由其实际控制的北京瀚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和源公司)员工张某,要求张某将徐某某个人及瀚和源公司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卖出,筹集资金买入ST*园城股票;2012年5月24日、25日,张某使用徐某某个人证券账户买入ST*园城股票8XXXX5股,证券交易成交额10641423.43元,2012年5月25日,张某使用瀚和源公司证券账户买入ST*园城股票1XXXX0股,证券交易成交额1603281.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园城股份总裁、园城矿业法定代表人)证实:要把澳大利亚金矿业务注入上市公司园城股份的话,需要园城股份或园城矿业在国内也拥有金矿。2012年初,徐某某认识了兴国县恒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朱某,我和徐某某、王某3先后两次对朱某的矿区进行考察,发现伴生稀土矿及黄金储量都很可观,我们比较满意;2012年2月,朱某到烟台对园城股份进行考察,基本确定了合作模式,即园城股份先收购兴国矿业10%的股权,然后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方式继续收购目标公司的控股权;我和徐某某意识到该事项可能对园城股份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一直要求朱某等知情人保密。2012年5月中旬,朱某来到烟台,我们三人在徐某某办公室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当时徐某某让园城股份的董秘原某咨询过交易所是否达到披露标准,并把这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传真给上交所监管员黄某,黄某认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涉及的矿产资源尚未由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所以不用披露。2012年夏天,徐某某打电话说买了80万股上市公司股票,让上市公司发个公告,我让董事会办公室算了下,他直接、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超过总股额的30%,我告知徐某某,他后来减持了,减持所得交给了上市公司。
2、证人王某3(园城矿业总工程师)证实:2012年3月初,我和徐某某、郝某第二次去兴国矿业考察,当时朱某说矿区的黄金储量很大,还有伴生稀土矿,我取了样品回来化验;委托化验结果是每吨矿石含3克多黄金,伴生铜、稀土的化验结果是含量不高,开采价值不大;我把化验结果告诉了徐某某和郝某,并说有介入价值。我当时不是上市公司的人,没参加与朱某的谈判。
3、证人原某(园城股份董事会秘书)证实:2012年5月底,因徐某某持有本公司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郝某把徐某某名下购入园城股份股票的资金合并对账单交给我,让我公告,我于2012年5月29日按程序申请并于次日进行公告。2012年8月2日前,我不知道与朱某合作的事,没见过这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4、证人朱某证实:2012年1月、3月份,徐某某和郝某、王某3先后对兴国恒鑫矿业进行两次考察,认为该黄金矿,有伴生稀土矿,储量很可观,比较满意,并取了矿石样品回去化验,检验结果是每吨矿石含3克黄金左右;我们进行了关于兴国矿业借壳园城股份上市事项的谈判,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徐某某要求保密;2012年5月15日,我、徐某某、郝某、施献东在烟台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园城股份、园城矿业双方拟出资5000万收购我方持有的部分股权,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6月,经评估兴国矿业资产总额为3亿多元,经双方协商将兴国矿业的资产总额溢价为5亿元,并以此作为向园城股份转让10%兴国矿业股权的价格依据。2012年8月初,我、徐某某、郝某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园城矿业以5000万元收购兴国矿业10%的股权,后徐某某提出以2000万元收购兴国矿业4%的股权,我们又签署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14日,我不愿继续合作,与园城股份在北京签署《结束合同协议书》,我向园城股份赔偿1000万元,结束了我们双方的合作协议。
5、证人黄某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一部任助理经理,主要负责ST上市公司日常监管。2012年5月30日,我负责办理ST*园城发布《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本公司股份的公告》,我不清楚申请公告的过程是否有电话记录或监管记录;2012年8月前,ST*园城给我发过一个传真,内容与2012年8月3日ST*园城发布的《关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相似,咨询我是否需要公告,应该是我代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知ST*园城,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不需要公告,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6、证人李某2证实:2010年至2012年7月,我在园城股份任证券事务代表,我对ST*园城发布《关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没有印象。
7、证人张某证实:我自2009年开始操作徐某某个人及瀚和源证券账户,2010年9月10日,我与徐某某签订股票账户管理协议,约定按月计算账户交易盈亏、绩效奖励,如果盈利超过15%,就奖励我超过15%盈利部分的5%,如果交易亏损,由徐某某、瀚和源公司自己承担。我只负责证券账户的操作,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卡不在我手里,这两个账户的资金怎么转入的我不清楚,买入哪支股票,何时卖出,都是徐某某打电话或发信息安排,我没有自主权,徐某某安排我交易时,我是用这两个账户同时操作。2012年5月下旬,徐某某电话通知我,让我马上把账户里的彬电国际都卖了,全部买入ST*园城,彬电国际尽量高卖,园城股份尽量低买;他这指令的意思是卖出这两个账户的郴电国际,全部换成ST*园城;徐某某知道两个账户都持有彬电国际,他没有指明具体账号,我就按照惯例,把这两个账户的彬电国际都卖了,用卖出股票的资金买入了ST*园城,其中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抛售郴电国际,回笼资金10642459.73元,2012年5月24日、5月25日,买入ST*园城8XXXX5股,金额10641423.43元,操作完后我给徐某某发了短信,告诉他买入股票的情况。2012年12月20日左右,徐某某打电话让我使用他的个人证券账户卖出28×××75股ST*园城,我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1日卖出28×××75股,把款转到三方存管资金账户;后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ST*园城买多了,超出了30%,以后的买卖听他的就行。
8、证人崔某(瀚和源公司会计)证实:2010年2月左右,我应聘到瀚和源公司工作,公司有上市部、投资部等部门,张某在投资部帮徐某某操作股票,听投资部的人讲,买卖什么股票,按照什么价格买进、卖出,他们都完全听徐某某安排,张某说他操作股票也是听徐某某安排,他没有决定权。
(二)书证
1、徐某某任职情况,证实徐某某案发前任烟台园城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园城股份)董事、董事长,园城矿业董事、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
2、园城矿业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郝某,注册资本12000万元,园城股份出资3840万元;烟台晟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120万元;烟台宝城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640万元;济宁新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400万元的情况。
3、瀚和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瀚和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汤焕泉。
4、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徐某某。
5、园城股份关于园城矿业有关事项的说明,证实2012年初至2013年1月份,园城股份与朱某控制的恒鑫矿业进行谈判、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因朱某不同意而终止的情况。
6、会议通知、会议决议,证实园城股份、园城矿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徐某某、郝某分别代表公司与朱某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情况。
7、《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实2012年8月1日,经甲方园城股份、乙方园城矿业、丙方朱某三方协商,甲、乙方拟出资5000万元收购丙方持有的部分股权,并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情况。
8、江西省兴国县恒鑫矿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该公司2012年3月31日的资产市场价值情况。
9、园城股份会议决议公告、关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证实2012年8月2日,园城股份通过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披露该决议内容的情况。
10、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二份,证实(1)2012年5月30日,园城股份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申请披露徐某某董事长增持股份的情况;(2)2012年11月8日,园城股份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申请披露《关于股东、关联方及公司承诺履行情况的公告》,徐某某董事长于2012年5月29日承诺,半年内不再买卖其实际控制的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半年后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卖出本次增持的部分股份,使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的情况。
11、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日志,证实2012年5月29日,园城股份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申请披露徐某某董事长增持股份、徐某某承诺及公告的情况。
12、股票账户管理协议,证实2010年9月10日,徐某某委托张某管理其个人及瀚和源公司股票账户的情况。
13、资金合并对账单、关于徐某某办公计算机有关情况的说明、国元证券北京西坝河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4日、25日,徐某某资金账户34×××31的股票账户共计买入ST*园城8XXXX股,合计使用资金10641423.43元的情况。
14、招商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交易详单,证实(1)徐某某账号62×××06、62×××98及张某9账号62×××88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交易情况;(2)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瀚和源公司账号11×××01的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5、国元证券北京西坝河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账户34×××85的情况说明,证实资金账户名瀚和源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成交12笔,买入ST*园城1XXXX0股。
16、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详单,证实瀚和源公司账号35×××76的光大银行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交易情况。
17、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8××××8888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通话情况。
1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6××××9961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通话情况。
19、情况说明,证实未调取到徐某某与张某之间的通话和短信记录的情况。
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稽查局《关于徐某某涉嫌违法违规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2日,证监会济南稽查局经立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对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21、中国证监会《关于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认定的函》,证实中国证监会认定,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属《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徐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22、公安部关于转中国证监会有关认定意见的通知,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部将证监会《关于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认定的函》转给山东省公安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是园城股份原法人代表,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烟台园城黄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春节前后,我制定了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转变计划,要求公司主营业务转变为矿业;2011年下半年,到国外考察了澳大利亚北昆士兰州的金矿,为便于收购这些矿业项目,2012年,在国内设立园城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郝某担任法人代表,后用这个公司在澳大利亚设立全资子公司,回避当地复杂的审批过程,2012年5月,我代表AUSTRALIAGOLDMININGPTYLTD与AUSTRALIAYAZEHOLDINGSGROUPPTYLTD签署收购矿权协议,购买了澳大利亚北昆士兰州的福赛斯金矿区史密斯、加拿大和杰克山三个金矿采矿权;2011年底,为加工挑选海外运回的矿石,扩大公司控制黄金储量,支持上市公司园城股份的长期业绩,我们考虑在国内建立黄金矿业基地;通过朋友介绍,我认识了朱某,2012年初,我和郝某、王某3先后两次赴兴国县考察,发现该矿正在开采黄金,有伴生稀土矿,储量很可观,经检验,黄金矿石每吨含3克黄金左右,品质一般,稀土矿石达到国家规定的开采标准;2012年5月15日,朱某和他公司的施经理到烟台,在南大街261号我的办公室达成《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园城股份,法人代表徐某某,乙方园城矿业,法人代表郝某,丙方法人代表朱某;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拟出资5000万收购丙方持有的部分股权,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上没写名字和时间,口头约定评估后可以直接在本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上进行适当修改;我和郝某意识到该事项可能对园城股份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一直要求朱某、王某3保密;后朱某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矿业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总额3亿多元,经协商将资产总额溢价为五亿,作为向园城股份转让10%矿业股权的价格依据。2012年7月份,园城股份、园城矿业都召开董事会,批准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8月11日,朱某到烟台,我们双方正式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股票转让协议》,我代表园城股份,郝某代表园城矿业签字,因园城股份资金不足,改为收购朱某4%的股权,并支付2000万元,朱某在签署协议时很不满意,说2000万元不足以支付后续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上市公司申请公告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这对上市公司就是资产重组,就是上市公司先收购朱某控制的兴国县矿业资产的一部分股份,然后再通过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他控制的全部矿业资产,最终把矿业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实现公司主营业务转变为矿业。2013年1月14日,朱某和园城股份签署《结束合同协议》,朱某赔偿1000万元,结束了双方的合作。
我控制有两个股票账户,一是2009年11月3日以我名字开立的股票账户,资产账户34×××31,二是2009年5月27日以瀚和源公司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34×××85,资金主要通过三方存管银行招商银行进出,我委托张某操作这两个账户,其他人没有操作过;2010年9月10日,我与张某签订股票账户管理协议,委托张某管理这两个账户,约定按月计算账户交易盈亏、绩效奖励,如果盈利超过15%,就奖励张某超过15%盈利部分的5%,如果交易亏损,由徐某某、瀚和源公司承担。我一般不告诉张某用哪个账户买卖股票,他想用哪个账户就用哪个账户,只要买卖的数量、价格在我要求的范围内就行。2012年5月,园城股份和朱某达成《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我让张某把账户上其他股票抛了,用我的证券账户买入园城股份股票,我当时知道股票账户是亏损的;5月25日左右,张某说用我的账户买入园城股份股票后,我的持股比例超过了总股本的30%,我就要求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告,并承诺半年之内不卖出园城股份的股票;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上海证券交易所通知园城股份董秘,要求我在12月底之前减持今年增持部分的25%,我就要求张某减持这部分股票,这次减持盈利377952元,都已交给园城股份。张某告诉我,2012年5月24日、25日,他用我的账户共买入ST*园城8XXXX5股,买入资金发生金额10641423.43元,2012年5月23日,用瀚和源公司账户买入ST*园城1XXXX0股,成交价格12.423元,成交金额1603281.93元。翰和源公司由我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一直没有做业务。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山东省公安厅限制出境。为出入国境,2009年徐某某提供其个人照片,通过他人伪造了名为罗某1的居民身份证,后其利用该居民身份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了名为罗某1的护照。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该护照及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出入国境15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一本,证实姓名为罗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四连街北四巷101号的身份证、护照中,照片系徐某某本人。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准签落户申报表、户籍证明,证实(1)罗某1户口原始资料在1987年大兴安岭火灾中烧毁,多年人户分离,下落不明;2011年6月15日,该户迁至漠河县西林吉林业局前哨林场,档案资料迁至漠河县公安局前哨派出所。(2)罗某1的户籍证明中,照片为徐某某本人。
2、中国公民因私出境申请表、住址变动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2009年4月15日,首次使用涉案居民身份证申领普通护照的情况。
3、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住址变动登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现场照片采集等信息,证实使用涉案居民身份证申请港澳通行证的情况。
4、护照申请人信息,证实徐某某到漠河县公安局,以罗某1身份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并在现场拍照的情况。
5、出入境情况查询结果,证实使用涉案护照出入境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8年,我被公安局限制出境;2009年,我通到办假证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一个男子,给他5000元定金和六张我本人照片,他给我办了姓名为罗某1的身份证,后我自己去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用该身份证办了出国护照,我总共给那个男子15万元。我用罗某1的身份出国15次,主要去见我妻子、儿子。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部分属实。被告人徐某某缴纳罚金100万元。
本案查证的其他证据:
1、证券期货重大案件及线索专报、中国证监会移送函,证实中国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徐某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罪,并将相关线索移交给公安部及徐某某个人、瀚和源公司账户卖出部分ST*园城股票后,获利133万元的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公安部通知及附件、山东省公安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交办函,证实(1)2015年2月2日,山东省检察院将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淄博市检察院管辖,同年2月3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张店区检察院管辖及立案情况。(2)2014年9月26日,公安部将证监会移送函等有关材料转给山东省公安厅,建议依法立案查处,同年10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对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立案侦查;2015年7月3日,山东省公安厅以徐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检察院,同日,山东省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将该案交淄博市检察院,2015年7月7日,淄博市检察院反贪局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将该案交张店区检察院并案处理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徐某某利用罗某1的身份证、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被查获,同日,山东省公安厅派员将其押解归案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山东省公安厅扣押徐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护照一本,姓名均为罗某1;2015年2月13日,扣押徐某某Iphone6、三星手机、IPAD、眼镜、钱包各一。
5、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检举高青县某院内长期堆放化学物品下角料,2016年3月18日,检举他人受贿、检举他人办假证,2016年3月21日,检举他人挪用资金的情况。
6、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立案告知书、逮捕证、拘留证等,证实(1)2016年4月16日,高青县公安局对胡某3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对本案尽快立案起到决定性作用;(2)2016年8月11日、12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通过徐某某的检举揭发及李某9提供的电话号码,破获两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周某7执行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王某11、衣某3取保候审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作案时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本院结算票据,证实徐某某缴纳罚金100万元的情况。
对被告单位置城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在单位行贿犯罪中,徐某某及置城公司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对置城公司为低价取得济宁市开发区大学工业园的两宗土地、提高土地开发容积率、补办施工手续等不正当利益,由徐某某分三次送给吕某现金共计100万元,并在吕某帮助下,获得相关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该供述与证人吕某、盖某9、孙某、王某2、丰某、段某、韩某1、陈某2、韩某2、赵某、任某等的证言,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类批复、高新区规划分局部分用地性质的变更函、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意见、济宁市规划局、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及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涉案信息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初,园城股份欲将主营业务转变为矿业;在购买国外三个黄金采矿权后,为加工挑选海外运回的矿石、扩大公司控制黄金储量、支持园城股份长期业绩,于2012年5月15日,园城股份、园城矿业与朱某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园城股份、园城矿业拟出资5000万元收购朱某持有的兴国县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三方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系上市公司即园城股份通过收购朱某在兴国县矿业公司部分资产股权,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朱某控制的全部矿业资产,最终把矿业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以此实现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主营业务的转变;该事件符合《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大事件,无论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能否实际履行,该信息都足以对上市公司园城股份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2015年4月22日,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请求协助认定的情况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研究出具《关于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认定的函》,认定涉案事件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涉案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徐某某未明确要求张某使用瀚和源公司账户买入涉案股票,该账户交易与徐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证实,自2009年,张某受徐某某委托开始操作涉案徐某某个人及瀚和源公司证券账户,按徐某某要求买入、卖出股票;2012年5月,在徐某某安排下,张某把这两个账户的彬电国际股票亏损卖出,用所得资金买入ST*园城股票,在此过程中,徐某某未明确表示使用瀚和源公司账户买卖股票,张某即按照惯例进行操作,相关行为后果应由徐某某承担;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徐某某未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及主观故意,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买入涉案股票涉及大股东增持,案发前已将非法所得主动上缴给上市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内幕交易罪,徐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及主观故意,不影响对其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上述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未实施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及护照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提供了其个人身份信息,非单纯购买行为,应认定其参与了伪造居民身份证;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所持“在内幕交易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对徐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徐某某利用罗某1的身份证、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被抓获归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对ST*园城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买入该证券的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全额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据修正前的法律判处。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已全额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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