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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凤伟、陈自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坦白认罪,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坦白认罪,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相元
审判员:赵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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