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信,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荣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租赁房屋,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发布信息招揽嫖客,介绍、容留卖淫女张某乙、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世纪广场7号楼2单元1303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4月1日21时许,二被告人介绍、容留张某乙、刘某某在该房间向嫖客丰某某、康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嫖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康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8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书记员: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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