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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于志成
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个体户。
被告人于志成,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二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被告人于志成及其辩护人彭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志成因生病无钱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产生到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张某甲、李某夫妻家中抢劫的念头。当日20时许,被告人于志成尾随李某回家,躲藏在院内厕所旁的屋里,待李某离家后,被告人于志成持木棍进入张某甲卧室,持木棍朝张某甲头部击打数下,因张某甲反抗,被告人于志成又到持斧头背朝其头部击打数下,致张某甲倒地昏迷。后被告人于志成将李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抢走。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志成潜逃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4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志成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于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趁夜晚到被害人家中抢劫钱物,并持木棍、斧头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重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劫取现金数千元,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虽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与其所犯罪行相比,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均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期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一)、(五)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志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志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9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趁夜晚到被害人家中抢劫钱物,并持木棍、斧头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重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劫取现金数千元,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虽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与其所犯罪行相比,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均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期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一)、(五)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志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志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9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梁科兴
审判员:秦万兴
审判员:曲淑芝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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