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从“老大”(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后贩卖。2014年2月23日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荣华园小区西门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其租住的荣华园小区8号楼1701室内当场扣押毒品共计25.4克。经检验,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缴回执,前科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审判长:曹雪峰
书记员:李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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