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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扈某
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扈某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7公里+600米路段,与前方停车待行陈焕明驾驶的苏K×××××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焕明死亡,陈焕明车上乘员周永年、戴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明、周永年、戴顺祥不负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郭玉先、管以柏、唐雷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扈某提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扈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扈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其应当到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扈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扈某提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扈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扈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其应当到居住地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扈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丁邦永
审判员:宋增伟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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