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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国、赵某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罗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洪寿松,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罗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8月份,万某、付廷光等人合伙在梁某建设了一个石料厂,后来该石料厂承包给他人,万某在石料厂的承包经营问题上与付廷光存在账务纠纷。2009年3月10日下午,万某到石料厂找付廷光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后付廷光给儿子付磊打电话,说万某要拆机器,让找几个人过来阻止。当时付磊和赵中国、赵某飞、赵某1(已判刑)在饭店准备吃饭,于是四人骑摩托车赶到石料厂。到达现场后,付磊、赵中国、赵某飞、赵某1等人与万某发生肢体冲突,四人采取铁棍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万某进行殴打,造成万某受伤。经鉴定,万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付磊因本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6月8日,被告人赵中国、赵某飞到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磊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赵某1、被告人付磊、赵中国、赵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磊、赵中国、赵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中国、赵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三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中国、赵某飞及辩护人所提“赵中国、赵某飞与付磊共同赔偿了万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付磊、赵中国、赵某飞在中间人赵某2的陪同下找到万某,后付磊与万某达成调解协议,付磊赔偿万某各项费用2万元,万某对付磊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万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当庭表示未对赵中国、赵某飞予以谅解,赵中国、赵某飞及其辩护人虽然出具了赵某2的作证视频,但不足以证明万某收到赵中国、赵某飞的赔偿款并对二人予以谅解。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中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赵中国、赵某飞均不服,以“案发后与付磊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付磊及二上诉人表示谅解,后被害人当庭反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近亲属各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3万元,万某对赵中国、赵某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磊、赵中国、赵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13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中国、赵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原审被告人付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提出“案发后与付磊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付磊及二上诉人表示谅解,后被害人当庭反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已作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已对二上诉人的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鉴于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赵中国、赵某飞应到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付磊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三项对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中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上诉人赵中国、赵某飞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赵中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赵某飞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赵中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赵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树才
审判员  高德玲
审判员  张恩廷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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