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李志勇(上海长宁区县开佛法律服务所)
旷正强
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旷正强,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正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芬、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人旷正强及指定辩护人李雪娟、委托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陈某甲因琐事被何某某殴打后不服,邀约旷正强帮忙解决此事。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和旷正强持刀来到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原妇幼保健站三楼301室被害人胡某乙的出租屋,陈某甲首先持匕首将何某某胸部刺伤,旷正强持刀将劝架的罗某甲腿部刺伤后,将刚起床的被害人胡某乙腹部刺伤,致胡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系右腹部穿通伤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旷正强自首。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指控认为旷正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旷正强案发后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旷正强赔偿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共计297296.5元。
被告人旷正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旷正强有伤害罗某甲的故意;对胡某乙的死亡,旷正强属过失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旷正强作案后未逃跑,归案后在未查清谁伤害胡某乙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正强受同案人陈某甲之邀参与纠纷,持刀将罗某甲刺伤后又将胡某乙刺伤致胡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旷正强伤害胡某乙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旷正强受陈某甲之邀报复何某某,打架前虽有劝解行为,但在陈某甲与何某某发生打斗后,即拿出刀上前帮忙,并先后将罗某甲和胡某乙刺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旷正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旷正强并非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且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旷正强不属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旷正强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旷正强的亲属自愿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旷正强谅解,可酌情对旷正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正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19936.50元,由被告人旷正强赔偿70%即139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对剩余30%即5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正强受同案人陈某甲之邀参与纠纷,持刀将罗某甲刺伤后又将胡某乙刺伤致胡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旷正强伤害胡某乙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旷正强受陈某甲之邀报复何某某,打架前虽有劝解行为,但在陈某甲与何某某发生打斗后,即拿出刀上前帮忙,并先后将罗某甲和胡某乙刺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旷正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旷正强并非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且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旷正强不属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旷正强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旷正强的亲属自愿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旷正强谅解,可酌情对旷正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正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19936.50元,由被告人旷正强赔偿70%即139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对剩余30%即59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姚刚
审判员:严航远
书记员: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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