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河北智融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智融控股山东团队负责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2017年12月21日因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6日至21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恩华、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汉族,高中文化,河北智融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智融控股策略委成员,住潍坊市奎文区。2017年12月7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令国、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13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公司中仅系一般工作人员,并不从事宣传推介工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河北智融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其应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且本人组织、领导下的丁某阳山东团队会员共计17819人,涉案资金累计18528612元,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高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认定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会员号下会员3683人,涉案金额539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达到情节严重没有充分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以及上诉人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会员号下会员3683人,涉案金额539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委托亲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书记员: 李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