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
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乙,居民,系从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居民,系从某乙之女婿。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从某乙、郭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许某(另案处理)与从某甲在沂南县城华苑酒店门口发生车辆碰撞,并发生纠纷,许某遂电话要被告人李某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电话纠集尹纪者、尹传晓(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尹纪者、尹传晓等人到达现场后,即用匕首等工具对从某甲进行殴打,致从某甲重伤,从某乙、郭某轻微伤。
被害人与许某达成赔偿50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过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从某甲、从某乙、郭某陈述,证人从兰祥、从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三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
证,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某等人到沂南县城嘉年华KTV唱歌,因嫌房间内的电视闪了一下,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电视机屏幕砸坏,损失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书
证,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多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一人犯数罪,应并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起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第一起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意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故意伤害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2、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3、第一起犯罪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本案故意伤害事实中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三份,分别为:沂南县人民法院
(2013)沂南刑初字第123号
刑事判决书
、(2014)沂南刑初字第55号
刑事判决书
以及(2014)沂南刑初字第7号
刑事判决书
。
该三份刑事判决证实,本案被害人从某甲的重伤系同案犯姜富山个人捅刺形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逞强斗气,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意,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故意伤害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许某、尹纪者、尹传晓以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许某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上诉人李某电话通知尹传晓帮忙站场,其逞强斗气的流氓动机以及借故生非的犯罪故意明确。
同案犯姜富山持刀捅刺被害人从某甲致其重伤的结果已超出上诉人李某的主观故意范围,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诉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同案犯许某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系过失,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因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起诉。
”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逞强斗气,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意,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故意伤害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许某、尹纪者、尹传晓以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许某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上诉人李某电话通知尹传晓帮忙站场,其逞强斗气的流氓动机以及借故生非的犯罪故意明确。
同案犯姜富山持刀捅刺被害人从某甲致其重伤的结果已超出上诉人李某的主观故意范围,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诉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同案犯许某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系过失,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因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2014)沂南刑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起诉。
”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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