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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鲁13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该案被害人近亲属另行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近亲属主动履行了该案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共计26124.31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标的款交款凭证、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等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其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孙某某应当到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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