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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9月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本京、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132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7时45分,上诉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无号牌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沿沂南县城北外环路行驶至与西外环路交汇路口时,在该路口执行公务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县大队的执勤交警人员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张某对执勤交警人员的检查拒不配合,并在倒车逃跑时,与停在其车后侧李某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执勤交警人员驾驶警车拦在张某车前,张某碾压道路绿化带并刮擦警车后向西逃跑,因见警车在后追逐,遂在路口处调转车头,在逃离现场时又与执法的警车发生碰撞刮擦,后张某驾驶车辆继续逃跑,被执法的警车将其强行截停。经检验,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9.5mg100ml,已严重醉酒。经鉴定,鲁Q87**警号警车、鲁Q×××××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共计3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委托其近亲属主动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南大队、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拒绝配合执勤交警的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不再判处附加刑。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车流量较小,周围行人较少,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车速不快,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具体危险,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且根据张某的供述和现场视频,其抗拒执勤交警的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冲撞、刮擦拦截的警车是为了逃避对其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某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且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期间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经积极赔偿车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文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黄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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