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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盖、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李宗盖即组织发起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期名称为临沂市河东区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22日,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李宗盖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且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公司后台的管理;被告人孙某某任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和市场管理。自2016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宗盖伙同孙某某等人以加盟临沂红箭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临沂红箭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和上下级关系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案发,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展会员层级达三层以上,在山东省临沂市、日照市、莱芜市、江苏省连云港市等地共发展会员450人,收取会员缴纳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6353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隽景某、徐某、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临沂红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业务员及加盟关系图表、红箭网站业务员数据、提成申请发放表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李宗盖、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宗盖、孙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时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宗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宗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小米牌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2部、华为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2部、海信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孙某某非法所得88000元现金均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送达后,被告人李宗盖、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宗盖提出“只对自己收取的170万元加盟费负责,对隽景某收取的加盟费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经他人介绍到红箭公司上班,不知道该公司从事传销业务;构成自首,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盖、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139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宗盖、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盖、孙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宗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红箭公司所担任职务并未否认,且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其对在公司中所做具体工作的辩解不能认为系翻供,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孙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孙某某应当到其所居住的社区进行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经他人介绍到红箭公司上班,不知道该公司从事传销业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孙某某供述,其经人介绍到红箭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和市场管理,通过推荐会员加盟的方式开拓市场营销,并以推荐加盟会员的数量获取公司报酬或奖励,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宗盖提出“只对自己收取的170万元加盟费负责,对隽景某收取的加盟费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宗盖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后台的管理工作,其应当对公司的所经营的全部业务承担责任,并非次要和辅助工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未认定上诉人孙某某自首情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宗盖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宗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200000元。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小米牌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2部、华为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2部、海信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孙某某非法所得88000元现金均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书记员: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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