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毕业,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谢文军,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在被害人邹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微信上,后邹某通过操作微信钱包栏里零钱提现从被害人邹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前后六次提现,共计23000元,供其挥霍。经四川三益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邹某患有双相障碍,在案发期间处在缓解期。2.邹某在本案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安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8日,邹某父亲邹某2将23000元全额退还被害人邹某1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属自首,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属投案自首;3.被告人属精神病患者,其与被害人属亲属关系,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失;4.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其父亲退出全部赃款,邹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利用帮邹某1安装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之机,在被害人邹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邹某1账号为62×××9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微信上。后被告人邹某通过微信钱包提现功能从绑定的被害人邹某1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先后六次提现,金额共计23000元,部分款项已被其挥霍。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邹某患有双相障碍,在案发期间处在缓解期。2.邹某在本案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邹某父亲邹某2向被害人邹某1退还被盗现金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邹某1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系主动投案自首。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告人作案等基本情况。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患有双相障碍,在案发期间处在缓解期,案发期间意识清楚,作案目的及动机明确,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完整,对其盗窃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邹某人身及随身物品的检查情况。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受害人邹某1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7.被害人邹某1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7月该卡交易情况。8.被告人邹某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既往病史情况。9.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实2018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看到邹某在其家附近,便请邹某到家里帮其安装手机微信。过了一会,邹某对其说要把银行卡拿出来才行,其便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邹某,后又将一张信用社的卡也交给了他。然后邹某又对其说要身份证,因结婚证上有身份证号其便将结婚证取出拿给了邹某,邹某就继续操作。最后,邹某对其说提哈信用社的卡看有钱没,他操作后对其说信用社的卡里没钱,邹某就坐在其家里玩了会他的手机就走了。2018年7月24日其在郪江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后收到短信,提示卡内余额只有37166元,发现少了14000元,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无果,因想先让银行查清楚便未报警,2018年8月1日其又去银行咨询,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9000元,便立即报了警。其从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交易明细,一共有六笔交易共计23000元是被别人转走的,其未使用过微信支付、支付宝等软件,曾向邹某泄露过一些个人信息。10.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邹某1系邻居关系及邹某的精神状况情况。11.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邹某父亲,案发后妻子给其打电话其从外地回到家便向邹某询问情况,邹某予以了承认,事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向邹某1赔偿了23000元。同时证实了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情况。12.被告人邹某供述,供述大概2018年7月4日,自己从邹某1家门口路过,邹某1叫自己到他屋里并告诉自己他妻子取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钱而找不到人了,随后邹某1拿出一些邮政银行的取款单子让自己看,又打开他手机邮政储蓄银行APP登录上去让其看余额。邹某1想通过微信联系妻子便让自己帮忙下载微信,自己拿过邹某1手机几分钟后就帮忙安装好了,还帮忙绑定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在绑定银行卡的时候其就记住了邹某1身份证号码,这期间其萌生了将邹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微信上的念头,后便拿着自己手机打开了微信,在微信钱包栏内选择添加银行卡,然后拿着邹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取款凭证对着输入卡号,接着直接输入了之前记的邹某1的身份证号,又输入了邹某1手机号码获取动态验证码,再拿起邹某1手机看短信获取到验证码,将验证码输入后就将邹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成功绑定到了自己微信上,之后因身上没有钱用就六次通过微信钱包栏里的零钱从其绑定的邹某1的储蓄银行卡内提现共计23000元,上述款项其买彩票输了1万元,打牌、挥霍消费将近3000元,还剩约10000多元在其微信钱包内。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邹某1对被告人邹某的谅解情况。14.收条,证实被害人邹某父亲邹某2已退赔被害人邹某1现金23000元。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信息。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指定辩护人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父亲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邹某1并非系被告人邹某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害人邹某1有一定过失,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盗窃金额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对邹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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