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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治、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治(曾用名刘强,绰号强娃子),男,生于1995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因犯抢劫罪,2010年9月21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前判缓刑部分,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相加,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2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兴强,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92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相加,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相加,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治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兴强,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2017年7月30日,刘明治蹿至三台县吴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900余元,黄金戒指、耳环、手链等黄金饰品,在绵阳销赃所获赃款4000余元被其挥霍。
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4.80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3223.80元,黄金手镯金镶玉一只价值人民币2961.90元,共计人民币770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吴某陈述,陈述2017年7月31日自己发现家中一块手表不见了,后经查找,发现家中共计被盗窃了罗某2男士手表一块、现金45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两副、玫瑰金耳环一只、彩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坠子一个、银镯子五个、银手链1条、金镶玉手链一个,合计损失约25400元。自己家的后门是坏的,只是用铁丝扣了下,小偷应该是7月30号下午从后门进入的。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OS签购单、珠宝质量保证单、销售发票等,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市值。
6.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4.80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3223.80元。
7.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7年7、8月份在烟堆子偷了一家人,这家人后门没有上锁,只用一根铁丝挂着,自己从后门进入偷得现金1900余元,几样黄金首饰(自己在绵阳七星楼卖的时候一共是19克左右,一共卖了4000多元钱)。第四次供述有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手链等几样黄金首饰(具体的样式和数量记不清楚了),总重量大约19克左右,卖了4000多元钱被自己挥霍了。是否在这户人家盗窃过手表,自己没有印象了。
(二)2017年8月10日,刘明治蹿至三台县东塔镇东亭村四组046号何某家,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何某陈述,陈述2017年8月10日自己发现家里二搂所有房间门打开,家中被盗,经清理发现共计被盗了1000元现金、300多元的硬币(有1元、5角、一角面值的)。二楼杂物间窗户的防护栏被损坏,小偷应该是爬窗进入室内的。
5.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7年7、8月份在东塔盗窃,从一户人家楼房旁的瓦房爬上去,从窗户进入二楼室内,在卧室偷得现金共计200余元。
(三)2017年8月16日,刘明治蹿至三台县东塔镇高山白蝉村四组8号杨某家,采用撬断窗户防护栏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几十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杨某陈述,陈述2017年8月16日自己回家发现家中失窃,共计丢失现金650元,极米手机1台,VIVO手机1台,黄金项链1根、带坠饰金项链一根,金戒指1对。冰箱里的一瓶冰红茶也不见了。后自己在路边的干河沟里找到冰红茶的空瓶子,自己就将瓶子交给警察了。小偷应该是从一楼卧室的窗户上进入家里的,窗户上的防护栏被小偷撬断了。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收据,证实将拾得的冰红茶瓶子交给警察和被盗物品购买时的市场价值。
6.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7年7、8月份在东塔盗窃,发现高山白蝉寺附近一家屋没人,就在外面找了一个木棒,将这家人一楼后窗防护栏撬坏进入室内,共计偷得现金几十元,还在这家人的冰箱里偷了一瓶1L装的冰红茶,后面将冰红茶瓶子丢在路边。
(四)2017年8月31日,刘明治蹿至三台县东塔镇高山龙柏村二组15号景某家,采用撬断窗户防护栏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在绵阳销赃所获赃款500余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景某陈述,陈述2017年8月31日自己发现家中失窃,共计丢失信用卡一张,硬币400元,现金丢失15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合计损失人民币4500元。主卧窗户的外层纱窗被划破,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有一根被剪断,另一根被撬起。小偷应该是从主卧的窗户翻进家里的。
5.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7年8月的一天在东塔镇高山龙柏村景家湾附近盗窃了一户人家,偷了1500元左右的现金(有纸币有硬币,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银手镯,偷来的现金被自己用了,黄金戒指被自己拿到绵阳卖了5、6百元钱,银手镯被自己扔了。
(五)2017年11月的一天,刘明治蹿至三台县东塔镇东亭村九组006号龚某家,采用撬断一楼厕所窗户防护栏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00余元、白色朗格智能手机一部、铂金耳环一对,铂金耳环被其在绵阳销赃后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价格局鉴定,被盗朗格牌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龚某陈述,陈述2017年11月自己发现家中厕所窗户上的不锈钢房屋栏被撬弯了3根就晓得家中失窃了,经清点,共计被盗了现金1000元,一部白色朗格牌智能手机,一对铂金耳环,一块散银子和一枚工艺戒指。小偷应该是把厕所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撬断后从缝隙钻进来翻窗进入家里的。
5.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朗格牌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6.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7年7、8月的一天在,用木棒将一户人家后窗防护栏撬坏进入室内,偷得现金900余元,几样金银首饰,一部手机(我用坏后丢弃)。第四次供述,偷了现金900余元,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对金耳环,手机自己用坏就扔了,耳环被卖到绵阳了,具体卖了多少钱自己不记得了。
(六)刘明治、谢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18年4月28日蹿至三台县龙某家,采用撬断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6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二颗、折叠刀一把,银饰品若干。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979.30元。
案发后,被盗折叠刀一把已发还被害人龙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龙某陈述,陈述2018年4月28日自己发现家中被盗,共计被盗窃了11000元现金、一串转运珠和一个斜挎的皮包,黄金项链一根(项链上还有一根坠子),铂金项链一根(项链上有颗钻石坠子),银项链一根、黄金材质的转运珠一颗、一根黄金手链。被盗财物共计23000元左右。小偷是将自己家二楼厨房窗台的防护栏开了一个洞,从洞口钻进来的。
5.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979.3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和发还情况。
7.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8年4月中旬。
自己伙同谢某某在三台县新生镇往观桥方向的路边偷了一户人家(房屋仅靠山坡修建),自己找一根木棒将二楼窗户防护栏撬坏,进入房屋后在卧室衣柜内和其他房间内共盗得现金8600余元、两颗黄金转运珠(自己和谢某某在三台后北街一家首饰店卖了120元钱)、银项链、手镯等金银饰物(在回三台的路上丢在路边了),还有一把折叠刀(刀偷来后自己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被抓后被警察扣押了)。盗窃的现金自己和谢某某平分了。第四次供述,盗窃的财物有8400元钱,两颗黄金转运珠、一根银项链、一个银手镯、一把折叠刀。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基本一致。自己在一楼找,刘明治在二楼找,后自己看见刘明治在二楼找到东西了,正在往黑色皮挎包内装。之后我们离开,刘明治把挎包拉开来数钱,总共8400元现金,自己当时看见皮跨包里还有一根白色的项链(不知道什么材质)、两颗黄金转运珠,一根黄金手链。现金我们平分了,首饰在刘明治那里。
(七)2018年5月5日,刘明治、谢某某蹿至三台县刘某1家,采用攀翻、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颗、白色小米3智能手机一部、男士腕表两块、女士腕表一块。
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一颗价值人民币1323.5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盗小米3智能手机价值382元,共计人民币2881.5元。
另查明,案发后男士腕表(品牌为OWAQE)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和对丢弃部分赃物的地点辨认情况。
4.被害人刘某1陈述,陈述2018年5月5日自己发现家中被盗窃,共计被盗窃了700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白色小米3智能手机一部,硬币120元,手表3块(一块女士手表,两块男士手表)。被盗物品总价值13000余元。后院坝的靠近后门的地上有一把生锈的菜刀,靠门边立着一个钢钎,但这两样东西之前都是放在猪圈房里。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生生珠宝保质单,证实被盗金饰购买时的市场价值。
6.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47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盗小米3智能手机价值382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和发还情况。
8.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8年5月5日自己伙同谢某某在三台县富某塞江偷了一户人家。由谢某某翻围墙进入这户人家院内,打开院墙大门让自己进入,之后我们在院内找了一根钢钎,一把菜刀将房屋一楼的木门弄坏,共计盗窃有现金2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三支手表,一枚金戒指,一颗金耳环。其中一只手表由谢某某戴着,今天被抓时被警察扣押了,其余两只手表、金戒指、耳环、银首饰等被自己丢弃了。第四次供述在这户人家盗窃了500余元现金,几十枚硬币,3支手表,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部白色小米3智能手机,盗窃的现金和硬币我们拿到银行去兑换以后就平分了,一人大约分了300余元,有一只“欧米茄”牌手表是谢某某在戴,另外两只手表、戒指、耳环、手机都扔掉了。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基本一致。我们在这家人院坝里找了一把镰刀和一根钢钎将木门撬开后就进屋分头翻找财物,自己在一楼找,刘明治在二楼找,自己在一楼没有找到值钱就上了二楼,看见刘明治的时候他手里提了一根塑料口袋,当时自己瞟了一眼口袋里的东西,有两捆1元面值的新钞,3块手表、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还有一些一元面值的硬币(具体数量自己不清楚)。自己分到了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今天警察抓获自己时被扣押了,其他东西都是刘明治拿着的。硬币也是刘明治拿着的,和塔山偷的硬币放在一起,今天都被警察查获了。第四次供述在这户人家盗窃了现金(一元面值)200余元和一些一元面值的硬币,三块手表、一枚黄金戒指,还有一样黄金首饰(具体什么首饰记不清了)。纸币和硬币刘明治拿到银行去兑换后我们两人平分了,自己还分了一块欧米茄手表,黄金首饰在刘明治那里。
(八)2018年4月23日,刘明治、谢某某蹿至三台县王某家,采用撬断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余元、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对,银首饰在绵阳销赃后所获赃款600余元二人平分。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和对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王某陈述,陈述2018年4月23日自己赶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300元不见了。后经清点,家中总计被盗了800多元现金、一对银戒指、一对银手镯。小偷是把自己家中一楼厕所的防护栏撬弯后进屋的。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自己在绵阳涪城区涪华路经营一家“鑫鑫珠宝店”,大约一个半月前两个年轻男子到自己的店里来卖黄金首饰,其中一人拿出3、4枚古铜钱问自己收不收,自己说不收,他有从身上拿出一些黄金首饰,自己就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购了黄金,当时自己按照市场价格回收的,大约250元克,总共给了他们几百元钱,具体给了多少钱自己也不记得了。
6.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8年4月中旬自己伙同谢某某在三台中新镇老收费站附近盗窃了一户人家,自己使用木棒将这家人屋后窗的防护栏撬断后我们进入房屋翻找东西,在这家人我们共偷得现金800余元,黄金手链等金银首饰还有几枚古钱币,后我们在绵阳七星楼将金银首饰卖了650元钱,古钱币是假的自己就丢了。第四次供述在这户人家偷了现金800余元,一副银手镯,一对银戒指,几枚铜钱,银手镯和银戒指自己拿到绵阳去卖了,卖了650元钱,加上偷得现金共计1400余元钱,自己和谢某某平分,每人分了700多元钱,铜钱没有卖掉就扔了。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基本一致。刘明治搭着自己从三台往中新方向走,在一户人家刘明治用捡来的木棒将房子背后一楼的窗户防护栏撬开后我们就翻了进去,自己在一楼找,他在二楼找。我们在这户人家共偷到一条黄金手链、几枚铜钱,还有一把零钱,约8、900元钱。现金自己分了200元,铜钱和黄金手链是自己与刘明治一起拿到绵阳去卖,卖东西后他给自己分了600元钱。第四次供述在这户人家偷了现金900余元,一对银手镯、一对银戒指。盗窃的现金自己和刘明治分了(具体分了多少记不清了),银首饰刘明治在处理。具体怎么处理、有没有处理自己不清楚。
(九)2018年4月26日,刘明治、谢某某蹿至三台县罗某1家,采用攀爬空调外机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盗窃现金6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在绵阳销赃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罗某1陈述,陈述2018年4月26日自己发现家中被盗窃,经清理共计被盗窃了600元现金,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小偷是通过破坏房门进入室内偷东西的。门被踢坏了。
5.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8年4月中旬至4月底,自己伙同谢某某在永新镇实施盗窃,我们在永新加油站前的一户人家,通过厨房屋顶爬上空调外机爬入二楼进入室内偷东西,在这家人屋内偷了大约六百余元的现金,一根黄金手链(自己和谢某某在绵阳七星楼卖了500余元),几样银首饰(被自己丢了)。第四次供述偷了600余元现金,一条女士黄金手链,偷来的600余元分给谢某某了,黄金手链自己拿到绵阳卖了大约600元钱。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基本一致。我们通过翻空调外机进入二楼,自己在二楼没有找到财物,刘明治找到了几十元零钱,我们又下一楼,用脚将一楼的一扇木门踢开后在屋内的衣柜里找到了4、500元现金。第四次供述在二楼卧室内偷了一根黄金手链,现金5、600元,盗窃现金自己得了,黄金手链交由刘明治处理。
(十)2018年4月26日,刘明治、谢某某蹿至三台县张某家,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卧室,盗窃现金200余元、OPP0A53智能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OPP0A53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案发后,被盗OPP0A53智能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张某陈述,陈述2018年4月26日自己发现家中被盗窃,共计被盗窃了一部OPPO智能手机(型号自己记不清了),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的200余元现金以及放在衣柜里面小花布包里的80余元零钱。被盗现金共计300余元。小偷是将自己将厨房旁边的卧室门用脚踢开后由卧室门进入室内的。被盗后自己没有报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和发还情况。
6.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OPPOA53智能手机价值80元。
7.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将这家人一楼的房门用脚踢开后,就与谢某某两人入室偷东西,共偷得现金200余元,OPPO手机一部(型号A53,手机我在使用,今天被抓的时候警察给自己扣押了)。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刘明治用脚将房子一楼左侧的防盗门踢开后就进屋内翻找财物,自己在外面放风,后来刘明治给自己说他在屋里找到了100多元零钱和一部手机。第四次供述在这户人家一楼卧室内偷得现金200余元,还有一部银白色智能手机,手机是刘明治在使用,现金我们平分了。
(十一)2018年5月7日,刘明治、谢某某蹿至三台县蒲某家,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500余元,硬币400余元、OPPOR8107智能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OPPOR8107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盗OPPOR8107智能手机、一元面值硬币380元、五角面值硬币114枚已发还被害人蒲某之妻刘某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
本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4.被害人蒲某陈述,陈述2018年5月7日自己家中被盗窃,共计被盗窃了500元纸币和400多元的硬币(大多是一元的,有小部分是五角的),一部OPPOR8107手机。东西是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被盗的。
6.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三发认定(2018)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OPPOR8107智能手机价值100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和发还情况。
8.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2018年5月7日与谢某某最后一次在塔山盗窃,进入一户人家的二楼卧室,共计偷了纸币500多元,硬币200多枚,共计800余元,还盗窃了一部OPPO白色智能手机,盗窃的手机是谢某某在使用,今天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与刘明治到了这户人家的二楼,自己在二楼的卧室内找到了2、300元纸币,一部白色OPPO手机,还有很多硬币,这次的盗窃的纸币和硬币还没有分,都放在刘明治那里,手机是自己在使用,今天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第四次供述纸币有400余元,硬币3、400元,刘明治到银行换成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我们平分了。
综上,被告人刘明治入户盗窃11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8921.30元,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6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6640.80元。
全案事实,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的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情况和搜查到的物品照片。其中,在被告人刘明治身上搜出OPPOA53智能手机一部,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内搜出硬币一袋,平口改刀一把、折叠尖刀一把、手套一双。在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银白色OPPOR8107智能手机一部,男士腕表一只。
2.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明治的人身检查及血样提取记录。
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手套、改刀、两轮摩托车的扣押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对被盗财物的鉴定情况(部分无法鉴定)的说明。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盗窃系列案中,有一起案件因被害人在外务工,未报警的情况。
6.被告人刘明治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去偷东西挣钱,开始是自己跟谢某某提出到外面找钱(就是偷东西),当时谢某某没有答应,过了一个星期谢某某主动联系自己有没有可以偷的地方,之后我们就一起在三台现场周边实施盗窃。我们只是事先商量了一起出去偷东西,没有具体分工,每次盗窃自己主要负责将防护栏的窗口撬开,然后我们一起进入室内翻找财物,盗窃现金、赃物销赃后两人平分,手表、手机谁要谁就拿着用。为了盗窃我们是购买了改刀、手套,自己后来还花了800元钱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用于平时生活和下乡作案。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与刘明治因为没有钱就去偷东西,今年3月底4月初,刘明治联系自己让自己和他一起偷东西,这个来钱快自己就答应了。刘明治买了一辆摩托车作为我们作案的交通工具,还购买了一把改刀和一双劳保手套在作案时使用,我们之间没有具体的职责分工,撬门、撬窗、踢门有时是他有时是自己,进屋翻找财物也是我们一起。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明治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明治盗窃吴某家男士罗某2腕表一块,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盗窃龙某家黄金项链一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盗窃刘某1家黄金耳环一副的事实,现有证据证实为黄金耳环一颗。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所做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所述的未盗窃龙某家的黄金手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明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202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刘明治退赔吴某人民币9600.5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景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980元,责令被告人刘明治、谢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10579.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381.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蒲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正龙
审判员 廖爱珉
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

书记员: 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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