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案发期间任三台县乐安镇断山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贪污罪,2018年4月20日被三台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5月3日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案发期间任三台县乐安镇断山村村主任,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贪污罪,2018年5月4日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左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还有漏罪需追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7月25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剑、谢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资秀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启动S101线三台八洞至马家桥段大修,该工程途经三台县,根据建设情况需征用该镇断山村部分土地。乐安镇成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协助乐安镇党委政府从事断山村与土地拆迁补偿相关的具体工作。在乐安镇国土所长石某1(已判刑)牵头组织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参与对断山村征地拆迁的土地丈量、林木和附着物清点、登记核查、征地拆迁资料汇总等工作。在上报拆迁资料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石某1、唐某1同意,虚增该村集体堡坎及路面补偿金额。
2016年2月20日,乐安镇财政所将征地拆迁补偿款965391.5元拨付至三台县乐安镇断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从2016年2月23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陆续从三台县断山村委员会集体账户取款,逐一向各社集体、群众现金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等。在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工作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商议,通过少发、虚假发放的方式截留部分村、社集体和群众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断山村集体银行账户中取出16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与被告人李某某各分得8万元。为感谢石某1、唐某1、谢某1在断山村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关照,二被告人将村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2.7万元分别送给石某11万元、唐某11万元、谢某10.7万元。为了把村集体账做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过程中要求农户在空白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二被告人按照差额,利用群众已盖章或签字的空白付款凭证通过虚增发放金额进行平帐。
2016年11月,因群众反映,乐安镇纪委对李某某、张某某在征地拆迁补偿中的问题开展核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将各自分得的8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上缴到乐安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被通知接受调查到案。
2.中共三台县乐安镇委员会关于同意断山村党支部班子选举结果的批复、党支部书记权责清单、村主任权责清单、断山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情况报告单、三台县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花名册、个人简历、中共三台县委员会关于三中公路二期升级改造有关乐安镇领导小组情况的说明、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关于S101线三台段(八洞至盐亭两河界)大修工程—八洞至马家桥段征地拆迁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个人简历、任职情况。
3.S101线三台段(八洞至盐亭两河界)大修工程—八洞至马家桥段(二合同段)合同、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公路用地图纸等相关资料,证实工程概况及三台县交通运输局向各涉及征地补偿镇、乡补偿款发放情况。
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绵府函[2012]200号)、三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遂高速望水垭互通立交至三台马家桥连接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办发[2008]38号)等,证实补偿款发放标准。
5.公路建设用地青苗补偿费表、公路占耕地及地上附作物登记表等,证实李某某、张某某上报的统计表用以申报补偿情况。
6.乐安镇财镇所记账凭证、三台县乐安镇断山村民委员会尾号为1563、7691帐户交易明细,证实乐安镇因三中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向断山村支付工作经费5.3万元、补偿款9653915元的事实。
7.断山村尾号为1563账户中的取款记录,证实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李某某、张某某累计取现969539元,用于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取费用、送礼、私分等。
8.张某某工作笔记本。证实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实际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金额为749867元。
9.断山村付款凭证,证实李某某、张某某在农户签名的空白付款凭证中虚增发放金额,虚增的记账凭证显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共计支付1001627元。证实李某某、张某某虚增发放金额20余万元的事实。
10.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乐安镇纪委副书记,在2016年11月接到群众反映断山村村干部在三中公路升级改造项目贪污补偿款的事后,即向李某某、张某某调取了相关材料,复印了张某某载有发放补偿明细的笔记本,复印件已于2018年4月20日交给了县纪委监委。
1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乐安镇辖区内的“三中公路工程”相关组织领导、分工、实施情况。因“三中公路工程”给断山村拨付了征地拆迁款96万余元,另镇上曾分两次给断山村拨付工作经费共计5.3万元,其中5万元已拿回用于全镇征地拆迁工作经费。
12.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其在“三中公路二期改造升级项目”过程中,对断山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村主任张某某上报的堡坎丈量数据把关不严,默许其虚增了数据,多获得了两万多补偿款。2016年8月,李某某、张某某给其送了10000元的事实。
13.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乐安镇段山村驻村干部,在“三中公路改造”项目中,从事辅助性工作。2016年6月李某某、张某某曾给其和石某1每人5000元,2016年8月李某某、张某某又给其送了2000元。2016年11月,因有群众反映三中公路项目改造有问题,其将7000元退还给了李某某、张某某。
14.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其在“三中公路”升级改造过程中,其和唐某1帮助李某某、张某某虚增断山村道路和堡坎面积,使断山村多获得补偿款,李某某、张某某向唐某1送礼10000元、向其送5000元表示感谢。后李某某、张某某又给其和谢某1每人送了5000元。2016年9月,其将10000元退还给了李某某。
15.证人廖某证言,证实乐安镇辖区内的“三中公路工程”主要由镇长蔡某负责落实。2016年11月,有断山村群众反映在三中公路改造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其遂要求镇纪委调查核实,发现李某某、张某某在三中公路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上存在经济问题。
16.证人徐某、卓某1、林某、张某2、卓某2、韩某、刘某1、李某1、卓某3、莫某、刘某2、何某2、任某、杨某、赖某、张某3、刘某3、蓝某、张某4、李某2、王某等证言,证实实际领取补偿的情况。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任乐安镇断山村村委会主任,在“三中公路工程”二期升级改造项目中,其与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唐某1、时任乐安镇国土所所长石某1、时任乐安镇断山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时任乐安镇经济开发办主任谢某1等人成立工作组,参与断山村的征地拆迁工作。石某1牵头,其和李某某的职责是负责拆迁过程中的土地测量、青苗林木等清点、数据上报、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等工作。其通过唐某1、石某1的帮助,虚增堡坎长度110米,村集体道路按“晒坝”登记等,共计虚增补偿2万余元。在2016年2月,96万余元补偿款下来后,其和李某某通过降低标准等方式,实际发放补偿款75万左右,未发放下去的20余万元,其和李某某各自私分了8万元,给唐某11万元,给石某11万元,给谢某10.7万元,其余的钱还在村集体账户中。为了掩盖其和李某某私分补偿款等的事实,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二人就要求部分农户在其记录实际发放金额的工作笔记本中签字的同时还在一张空白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之后其和李某某通过计算差额,自行在付款凭证上填写发放数额,用于平帐。其和李某某共计在入账凭证上虚增金额24.6144万元,这24.6144万元包含之前给镇上5.3万元、私分16万元、送礼2.7万元、日常开支0.6万元。2016年12月因有人举报,石某1把1万元退给了自己,谢某1也把0.7万元退给了自己和李某某,其将二人退款的1.7万元及截留私分的8万元,连同2014年在断山村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中私分的4万元工程款,共计13.7万元上交至乐安镇财政所。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2010年12月至2017年1月任党支部书记,在“三中公路工程”二期升级改造项目中,其与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唐某1、时任乐安镇国土所所长石某1、时任乐安镇经济开发办主任谢某1等人成立工作组,由石某1牵头、唐某1负责项目数据审核、谢某1是驻村干部。其主要负责断山村的征地拆迁、青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统计、测量、上报、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在上报断山村堡坎数据时,经唐某1、石某1同意修改、虚增了数据,多报了20625元补偿金额。2016年年初,补偿款96万余元到断山村集体账户后,其和张某某陆续给涉及征地拆迁的农户发放补偿款,共计发放75万左右。其与张某某就将剩余的20多万补偿款,给唐某1送1万元,给石某1送1万元,给谢某1送0.7万元,和张某某每人分了8万元,其余剩下的钱还在村集体账户中。为了填补漏洞,将账目做平,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其和张某某让领了钱的农户在张某某的工作笔记本上签字或盖章,同时还让部分群众在空白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后其和张某某在这些空白付款凭证虚增了部分群众的补偿款金额用于村集体财务报销,共计虚增了领取24.6144万元。2016年12月因有人举报,石某1把1万元退给了其和张某某,谢某1也把0.7万元退给了其和张某某,其将本次截留、私分的8万元,连同2014年在断山村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中私分的4万元工程款,共计12万元上交至乐安镇财政所。
19.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将赃款退还至三台县财政所账户。
20.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三台县断山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名,向该村1、2、6、7社的部分群众收取高标准农田、“一事一议”整合集资款175180元。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时任乐安镇断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时任乐安镇断山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商议套取集体资金。在道路和涵管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让工程施工人张某1在建设合同中虚列工程款80000元,由张某1编造《高标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合同》及《2015年“一事一议”和高标粮田项目整合决算表》,在真实造价的基础上虚增8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68247.45元。后李某某、张某某以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集体资金中套取80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0元。
2016年11月,因群众反映,乐安镇纪委对李某某、张某某的问题线索开展核查后,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将各自分得的40000元上缴至乐安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经过。
3.《中共三台县乐安镇委员会关于同意断山村党支部班子选举结果的批复》、三台县第九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花名册、断山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情况报告单,证实二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李某某系断山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系断山村党支部委员、主任。
4.《中共三台县委员会三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社财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证实乐安镇各村社财务管理制度。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断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一事一议”项目中标单位是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又承包给江某,江某又将项目交给其,自己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5年8月,李某某、张某某让其造16万多元的工程量,自己虚列了《2015年“一事一议”和高标粮田项目整合决算表》、《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合同》,将工程量总金额做成168247.45元,自己实际领走了87500,其中20000元是现金,67500是转账支付,剩余8万元给李某某、张某某了。根据实际工程量,断山村只该给自己付工程款86133元。
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乐安镇高标准农田项目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从该公司承包了工程,让张某1在工地上帮忙管理。还证实断山村1、2、7、9组部分路段的承包修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国土资源局在断山村所做工程情况。
8.三台县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委托代征申报表、情况说明、初验意见、项目验收组名单、竣工图等,证实三台县土地整理中心向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和案涉工程概况、参数、验收基本情况。
9.断山村收高标农田、一事一议整合集资款、断山村民委员会总分类帐、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共收取断山村1、2、6、7社部分村民工程集资款175180元,账面支出168247.45元。
10.《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合同》,证实断山村委会就案涉工程与施工人张某1签订合同情况,其中工程总造价为168247.45元。
11.《2015年“一事一议”和高标粮田项目整合决算表》,证实断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经结算后显示总工程款为168247.45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决算表中签名,决算表中另有村民“卓某4”、“魏某”的签名。
12.三台县断山村委会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开户许可证、张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断山村委会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9月22日曾向张某1尾号1563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工程款67500元。
13.收条、现金缴款单,证实张某1退还多收的工程款1367元。
14.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将赃款退还至三台县财政所账户。
15.中共乐安镇纪委关于断山村村民反映村支两委有关问题的初核情况及调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其与时任乐安镇断山村村主任张某某侵占村民集资修路款的过程。2014年,断山村以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为由,向村民集资,共计集资17万多,工程承包人张某1做工程实际领走87500元,但打了16万多的条子,剩余的8万元自己和张某某每人分了4万元现金。为了掩盖事实和报账需要,其与张某某、张某1在工程做完后,编造了《2015年“一事一议”和高标粮田项目整合决算表》,将工程费用虚列为168247.45元、补签了《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合同》,在决算表中伪造了村民代表魏某和卓某4的签名。2016年12月,自己已主动将4万元存到镇财政所的账户上。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断山村以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共向村民集资17.518万元,张某1实际领走工程款875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现金借支,67500元是转账,但张某1共打了168247.45元的领条,多的8万元被其和李某某每人分了4万元。为了平帐,自己和李某某、张某1在工程做完后编造了《2015年“一事一议”和高标粮田项目整合决算表》、《高标准农田和“一事一议”整合项目建设合同》,将工程量造假至168247.45元,并在决算表中伪造了村民代表魏某和卓某4的签名方便把钱支出去。2016年12月,自己已主动将4万元存到镇财政所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私分征地拆迁费用1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2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从村帐上取出27000元,是因虚增该村集体堡坎及路面送唐某110000元、石某15000元,因征地拆迁送石某15000元、谢某17000元,是一种行贿行为,因此,这27000不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贪污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2016年11月乐安镇纪委接到群众反映断山村村支两委在“三中公路”项目中存在问题,经乐安镇纪委调查,发现李某某、张某某存在贪污和职务侵占线索后,二被告人如实交待了其贪污和职务侵占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所应具备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犯罪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钢
审判员 颜春华
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
书记员: 裴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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