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传娃子),男,生于1987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另一盗窃事实,2018年9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另一盗窃案,本案于2018年9月8日中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三检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补充指控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朝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第一项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受害人赵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4.案涉红色豪鹰牌三轮摩托车已于2018年9月10日发还给赵某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文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赵某2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发认定(2018)7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2)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2018)广某字第236号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张某某与“虎娃子”在第二项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经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第一项指控事实中存在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第二项指控事实中存在自愿认罪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第二项指控事实中,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爱珉
审判员 周颖
人民陪审员 谢晓秋
书记员: 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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