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犯盗窃罪,1991年7月24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英双(已判刑)、张子虹(已判刑)共谋后窜至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兴海名城自然香茶楼,由杨某某、张某以需要定包间打麻将为由,将服务员景某骗至茶楼包间商谈,谢某趁吧台无人值守之机,将吧台处立柜里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3700元现金,后三人将盗得的现金分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谢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景某被盗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地理位置等基本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被盗经过。
5.被害人景某陈述,陈述2016年5月27日早上10时20分,自己在自然香茶楼上班,当时茶楼只有自己一个人在,店内来了3个中年男子,他们来了后就说要定4个雅间,同学聚会,马上就要用,其中两个人去选包间,自己跟在后面,后他们又提出要洗麻将,提了一会要求后,我们将价格谈好了,自己就在包间洗麻将,自己洗完麻将出来时,那3个人不在了,也没有他们说的同学来喝茶。中午11时许,自己发现吧台被撬,吧台内的4500余元现金被盗。随后自己查看监控,发现是那3个人其中一个人撬的吧台将吧台内的4500元左右的现金盗窃走了。钱是装在自己一个灰色单肩挎包里的。
6.同伙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谢某邀约自己一起去找点钱,自己同意了,后谢某、杨某某就包了个野的到自己的租房处接自己,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了三台寻找作案目标。后选中一家茶楼,自己和杨某某对服务员说今天开同学会,需要几个包间打麻将,让服务员带着我们去查看包间环境,趁服务员带我们去看包间,谢某趁机去吧台偷钱。隔了几分钟,谢某要求服务员将麻将洗了,我们也对服务员说去吃饭马上回来,随后我们就离开茶楼回绵阳了。回到绵阳吃了饭后谢某告诉我们偷到了1000多元,自己分了400余元。
7.同伙谢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自己在绵阳碰到了张某,就提议一起去外面“找”点钱用,张某同意了,后自己又联系了另一个朋友杨某某,杨某某也同意了。27号我们包了一个野的到三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选中一个茶楼,由杨某某和张某去将服务员支开,他们对服务员说需要打牌,让服务员开一个雅间,并把卫生打扫了。服务员就带着杨某某和张某去雅间了,自己就在外面等他们给自己提示。隔了一会张某出来给自己说服务员在洗牌,可以了(意思是自己可以去偷东西了),自己就窜至吧台处,在吧台的立柜里盗窃了一个挎包,然后自己就拿着挎包离开了茶楼,张某、杨某某也下楼了,我们一起乘车返回了绵阳。这次盗窃共盗窃了三千六七百元钱的样子,除了开支外,我们每人平分了900多元钱。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同伙张某、谢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同伙张某、谢某的辨认情况及同伙之间的互相辨认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及同案犯张某、谢某的判处情况。
11.刑事谅解书,证实同伙谢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景某被盗现金3700元,景某对谢某表示谅解。谅解书中载明,谢某盗窃景某的现金为3700元。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自己与谢某、张某在三台一茶楼盗窃的经过与同伙谢某、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自己和张某以需要定包间打麻将为由,将茶楼服务员骗到茶楼包间里商谈,为了拖延时间,自己和张某就让服务员清洗麻将,然后自己就在茶楼过道里望风和监视服务员,谢某趁茶楼吧台无人值守盗窃茶楼吧台的现金,共盗窃了大概3000余元,具体金额自己不清楚。后自己分了600余元钱。当天我们三人商量好一起去三台县城“做业务”(偷钱的意思),自己和张某负责将服务员引开,由谢某趁机实施盗窃。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金额4500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认定为3700元为宜。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周颖
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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