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张远玲
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玲,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人张远玲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绵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玲及其辩护人杨胜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远玲因沉迷赌博,为筹集赌资,通过许某结识李某松并向李某松借款,后张远玲在江油市蜂鸟茶楼伪造租赁到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264号门面的租赁合同,通过李某松介绍同被害人李某旭签订该门面转让协议,收取李某旭转让费15万元。同时张远玲伪造租赁到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1栋9号门面的租赁合同,通过李某松介绍同被害人唐某某签订该门面转让协议,收取唐某某转让费15万元。张远玲得款后赌博挥霍。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远玲为筹集赌资继续赌博,遂在江油市中坝镇原动力茶楼内以伪造的江油市中坝镇金轮干道1栋9号门面租赁合同作抵押,分两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每次借得5万元,所得10万元均由张远玲赌博挥霍。案发前张远玲归还陈某某24400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远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远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远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与李某松之间的借款问题:(1)自己经许某介绍向李某松借高利贷30万元,借款时应许某、李某松的要求拿了10万元帮许某还其在李某松处的借款,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万元,实际拿到现金17万元,而非收取的李某旭、唐某某的转让费;(2)借款后李某松让自己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自己想到给他假合同,李某松让唐某某拟定两份门面转让协议并威胁自己不签协议就马上还钱,自己才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按李某松要求写了两张各收取15万元转让费的收条;(3)自己陆续归还了李某松13.7万元。
2、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问题:(1)自己向陈某某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并给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后,因陈某某提出要看一下门面租赁合同,自己便给了陈某某一份,自己并非将租赁合同用作抵押借款;(2)自己陆续向陈某某还款7.6万元,包括3.6万元利息、4万元本金,有陈某某银行账号、自己与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和陈某某向自己出具的3万元收条为证;且自己与陈某某的纠纷早已协商处理好并一直在归还借款。
故自己与李某松、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借钱后每月在付高额利息及归还本金,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远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张远玲既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且借钱之后积极归还;李某松、许某、刘某之间关于从李某松如何交付张远玲现金及张远玲如何向许某交付10万元存在矛盾,应予排除。请求宣告张远玲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玲为筹集赌资,向被害人隐瞒自己已经未实际经营江油意尔康店,只参与人事管理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远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远玲与李某松、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远玲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采信的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明江油意尔康公司近年亏损,公司欲找张远玲按合作协议承担亏损额未果,且张远玲的收入与其债务差额巨大,名下亦无房产等其他财产,虽张远玲当庭称从李某松、陈某某处的借款部分用于向他人归还利息等,但其用骗取的钱款向他人归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还款能力,无论张远玲是否系门面承租人之一,其伪造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给被害人签订转租协议及用该合同提供抵押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证人高某某的前期证言基本一致,且不能对其于2014年9月29日更改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高某某此次证言不予采信。张远玲辩称系用门面租赁合同作为向李某松借款的抵押担保的辩解意见虽能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印证,但李某松、申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旭、唐某某的陈述一致,能够与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故对不能与书证相印证的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张远玲系使用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李某旭、唐某某的转让费。张远玲辩解帮许某担了10万元并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获款17万元,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出示的许某向张远玲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出张远玲获取30万元后向许某出借10万元,系其对犯罪赃款的处理,且张远玲辩解其实际获款17万元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张远玲辩称向李某松借款后才提交租赁合同、签订转让协议及还款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对张远玲提出向陈某某借款后才应陈某某要求提交了伪造的租赁合同,非将租赁合同用作抵押借款的辩解意见,与采信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远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玲为筹集赌资,向被害人隐瞒自己已经未实际经营江油意尔康店,只参与人事管理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远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远玲与李某松、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远玲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采信的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明江油意尔康公司近年亏损,公司欲找张远玲按合作协议承担亏损额未果,且张远玲的收入与其债务差额巨大,名下亦无房产等其他财产,虽张远玲当庭称从李某松、陈某某处的借款部分用于向他人归还利息等,但其用骗取的钱款向他人归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还款能力,无论张远玲是否系门面承租人之一,其伪造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给被害人签订转租协议及用该合同提供抵押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证人高某某的前期证言基本一致,且不能对其于2014年9月29日更改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高某某此次证言不予采信。张远玲辩称系用门面租赁合同作为向李某松借款的抵押担保的辩解意见虽能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印证,但李某松、申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旭、唐某某的陈述一致,能够与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故对不能与书证相印证的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张远玲系使用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李某旭、唐某某的转让费。张远玲辩解帮许某担了10万元并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获款17万元,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出示的许某向张远玲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出张远玲获取30万元后向许某出借10万元,系其对犯罪赃款的处理,且张远玲辩解其实际获款17万元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张远玲辩称向李某松借款后才提交租赁合同、签订转让协议及还款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对张远玲提出向陈某某借款后才应陈某某要求提交了伪造的租赁合同,非将租赁合同用作抵押借款的辩解意见,与采信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远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审判长:蒲阳
审判员:王英
审判员:郑兵
书记员:梅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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