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仇某乙
朱某某
唐习荣
周某
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男。系被害人仇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被害人仇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习荣,男。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汽修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习荣,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代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仇某甲(化名陈晓雨,女,殁年22岁)通过微信认识。2013年7月29日,仇某甲诱骗被告人周某到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红牌馆”茶楼见面并消费1400余元。事后,被告人周某察觉被骗,遂于同年8月1日约仇某甲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飚歌城KTV门前见面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仇某甲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遂用携带的腰刀对仇某甲胸、腹等部位乱捅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仇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左胸致主动脉根部贯通创引起大失血死亡。次日,被告人周某在成都打电话向江安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丧葬费32823元、死亡赔偿金410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56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4400元、误工费14888元,共计784510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无财产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仇某甲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街持刀猛刺被害人胸、腹等部位二十余刀,致被害人大失血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仇某甲与他人合伙从事“茶托”诈骗活动,将周某带至实施诈骗活动的茶楼进行欺诈性高额消费,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且周某是在发觉被骗后欲要仇某甲退还被骗钱款被拒绝时于气愤中实施的激情杀人行为,可以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因被害人仇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9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仇某甲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街持刀猛刺被害人胸、腹等部位二十余刀,致被害人大失血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仇某甲与他人合伙从事“茶托”诈骗活动,将周某带至实施诈骗活动的茶楼进行欺诈性高额消费,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且周某是在发觉被骗后欲要仇某甲退还被骗钱款被拒绝时于气愤中实施的激情杀人行为,可以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因被害人仇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9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陈聪
审判员:郭美宏
审判员:严航远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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