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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雷某乙
余某甲
郑某甲
郑某乙
邵泽连(上海长宁区县第一法律服务所)
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
李华富
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系被害人雷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女。系被害人雷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系被害人雷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系被害人雷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长宁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华富,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乐章汇、邵泽连,被告人李华富及其辩护人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华富与被害人雷某甲有借款纠纷,李华富多次找雷某甲还钱未果。2013年8月22日13时许,李华富得知雷某甲准备前往成都打工,于是在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别在腰间皮带上前往长宁县老翁镇盐井村2组5号雷某甲家中要其还钱。遭到雷某甲拒绝后,李华富用匕首刺向雷某甲,将雷某甲的颈部刺伤,雷某甲随即向屋外逃跑,李华富紧追其后。雷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倒,李华富上前用匕首刺向雷某甲的胸部、腹部致雷某甲死亡。随后,李华富打电话报警投案。经鉴定,雷某甲系左心室穿透伤合并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华富案发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甲、雷某乙、余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李华富赔偿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44元,共计329700.5元。
被告人李华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华富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富因借款纠纷,故意持单刃尖刀刺杀被害人雷某甲的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富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李华富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华富因借款纠纷多次扬言杀害雷某甲,事发前又准备利刃,预谋杀人,事发时用利刃向雷某甲各要害部位乱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李华富有自首情节,年届七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李华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损失,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华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余某甲、郑某乙、郑某甲的丧葬费损失1793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余某甲、郑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富因借款纠纷,故意持单刃尖刀刺杀被害人雷某甲的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富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李华富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华富因借款纠纷多次扬言杀害雷某甲,事发前又准备利刃,预谋杀人,事发时用利刃向雷某甲各要害部位乱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李华富有自首情节,年届七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李华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损失,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华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余某甲、郑某乙、郑某甲的丧葬费损失1793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余某甲、郑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黄翔
审判员:邓兵
审判员:袁林

书记员: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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