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盲人。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及辩护人王菁、缪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受伤住院不能到庭,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8克,并从中获利。同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张某某再次共谋,准备向云南省威信县旧城镇的李某某、叶某某(另处)贩卖600克毒品。三被告人通过事前共谋约定在此次交易中由被告人李某组织毒品货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袁某某可获得介绍费1.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可获得介绍费1万元。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加油站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兴文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592克,随后从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的古宋镇老兵阿龙按摩店寝室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99.2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现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其寝室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盲人,应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被人利用贩卖毒品,不是毒品老板,不属主犯;李某系盲人犯罪,案发后主动交待,并带领公安人员搜出了自己存放在按摩店里的毒品,本案由特情人员侦破案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指控其帮助李某贩卖毒品4克和8克以及在2月4日其与李某、张某某“再次共谋”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他是帮朋友“号礼”顶罪的,直到被抓时他才晓得他们交易的是毒品;其构成了犯罪,希望法庭对其公平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袁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8.5克(592+198.5+8)、海洛因4.7克(4+0.7);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0克(592+8),数量均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毒品所有者,安排他人帮助交易毒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受人安排帮助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剩余毒品,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毒品所有者和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安排袁某某等寻找毒品买家并交易毒品,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同案人,故应为主犯。辩护人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系盲人犯罪、案发后主动交待、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受李某安排交易4克海洛因和8克冰毒。经查,李某第一次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4克,与被告人袁某某无关。第二次交易8克冰毒,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及袁某某均曾对该次交易情况予以了供述,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在2月4日交易中没有与李某、张某某“共谋”的意见。经查,上述三同案人虽未就本次毒品交易当面共同商量,但毒品交易确系经过张某某联系袁某某、袁再联系李某后完成的。上列辩解意见对认定其参与毒品贩卖活动并无影响。其提出自己是帮朋友顶罪、被抓时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其曾供称他通过朋友“号礼”认识李某,帮助李某向张某某送过毒品8克,在第二次交易中带买方到李某处验货、自己可以从中获得1.2万元的事实,与同案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其次,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也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因此,上列所提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自己帮人顶罪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三个月前已备好800克左右毒品,并非是买方提出数量要求后再去组织的,且该毒品已向外出售,故上列所提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从犯、毒品被全部收缴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8.5克(592+198.5+8)、海洛因4.7克(4+0.7);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0克(592+8),数量均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毒品所有者,安排他人帮助交易毒品,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受人安排帮助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剩余毒品,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毒品所有者和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安排袁某某等寻找毒品买家并交易毒品,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同案人,故应为主犯。辩护人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系盲人犯罪、案发后主动交待、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受李某安排交易4克海洛因和8克冰毒。经查,李某第一次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4克,与被告人袁某某无关。第二次交易8克冰毒,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及袁某某均曾对该次交易情况予以了供述,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在2月4日交易中没有与李某、张某某“共谋”的意见。经查,上述三同案人虽未就本次毒品交易当面共同商量,但毒品交易确系经过张某某联系袁某某、袁再联系李某后完成的。上列辩解意见对认定其参与毒品贩卖活动并无影响。其提出自己是帮朋友顶罪、被抓时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其曾供称他通过朋友“号礼”认识李某,帮助李某向张某某送过毒品8克,在第二次交易中带买方到李某处验货、自己可以从中获得1.2万元的事实,与同案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其次,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也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因此,上列所提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自己帮人顶罪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三个月前已备好800克左右毒品,并非是买方提出数量要求后再去组织的,且该毒品已向外出售,故上列所提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从犯、毒品被全部收缴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审判长:唐冬斌
审判员:李小彬
审判员:袁林
书记员: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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