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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54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83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智,该公司职员。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因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宋朝东、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490kg、整备质量2580kg、过磅后实际质量22810kg)由江油市青莲镇方向往江油市马路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55KM+700M地段右转弯往涪江三桥方向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54周岁)发生接触,造成王某某被当场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4月15日。原告人吴某甲系王某某之夫,吴某乙系王某某之子。三人均为农村居民。王某某与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某小区,平时居住在位于太平镇双胜村8组的家中。2013年1月9日,王某某在从其家中前往该小区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人彭某某为其所有的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支付了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鉴定费用3900元,王某某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而外,彭某某共赔偿原告人46000元,其中彭某某先行垫付的16000元丧葬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人进行赔付,10000元已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归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3、过磅单、江公交认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绵阳江油0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5、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3)病鉴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7、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每天上下班都要从其家门前经过,当天7点30分左右骑自行车从其家门前经过去上班的情况;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员让其帮忙拨打120的情况;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12、收条,证明彭某某赔偿了原告人16000元丧葬费的事实;13、彭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4、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人的身份关系情况;15、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情况;1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彭某某支付了王某某死因鉴定费2000元、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鉴定费3900元;17、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彭某某为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1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彭某某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原则下,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因此彭某某给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彭某某为川BCA53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因此对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人提交了“王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但该工资结算单无出具单位或部门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人提交的王某某的两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吴某甲及任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居住于太平镇双胜村8组的家中,在江油市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的事实,且原告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居住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人要求判令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系本地居民,无需产生住宿费,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却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与原告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11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1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
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74077.8元(已扣除商业三者险增加的免赔率10%,计7119.7元)。未予理赔部分:59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郑 强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书记员:谢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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