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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宝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原籍黑龙江省五常市。201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景颐、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崔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王中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宝某及其辩护人田景颐、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崔宝某在滨州市黄河五路银座购物广场签收由能达速递公司从广州发至滨州的包裹。并将其放置于摩托车储物箱内时,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的侦查员上前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崔宝某丢弃摩托车逃跑,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该包裹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重99.7克。后经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她是崔宝某的女朋友,崔宝某曾在2013年6月份让她在滨城区渤海十路松鹤湖小区内部的超市内购买过手机卡,其买回手机卡后,就放在桌子上并告诉了崔宝某。
(2)胡某证言,其是送快递的,2013年7月2日10点,他将快递邮件送到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路银座广场东门,快递上的收件人写的是“杨阳”,联系电话是136××××0217。他打电话后一个男子就来签收了。
(3)张某某证言,他在滨城区渤海十路松鹤湖小区内部经营超市,2013年6月份一个住在该小区的女孩曾到他的超市买过手机卡。
(4)耿某某证言,她在滨州市滨城区移动分公司上班,2013年6月在滨城区渤海十路松鹤湖小区内部经营超市的张某某曾在她公司彭家营业厅处批发过20张手机卡,其中卡号为×××1959的手机卡是6月18号张某某从她处拿走的10张卡中的一张。
2、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陈某某曾在2013年6月份从他经营的超市购买过手机卡。
3、书证
(1)能达速递详情单,载明被扣押的快递邮件系自广州发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路银座广场,收件人为杨阳,电话号码为136××××0217。
(2)耿某某销售手机登记本,载明张某某从其处购买的手机卡的卡号包括×××1959。
(3)电话通信记录,载明2013年7月1日18点至22点电话号码为136××××0217电话的通话情况,当晚18点40分曾给号码是133××××8598的手机打过电话。
(4)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7月1日18点至22点电话号码为136××××0217的电话通话时所在的位置。
(5)电话号码登记表,载明服务号码为136××××0217的电话卡,其卡号为×××1959。
4、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6月28日,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一名自称“杨阳”的男子在广东购买冰毒后通过快递邮寄至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路银座购物广场,收件人杨阳,收件人电话136××××0217,快件于2013年7月2日上午到达滨州。当天10时15分02秒,当侦查员上前首先控制被告人崔宝某摩托车钥匙时,崔宝某将接收的快件扔在摩托车车座底储物箱内后向南逃窜,后被侦查员抓获。并当场在其接受的邮包中查出冰毒一宗。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载明在被告人崔宝某的裤口袋内搜查、扣押二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8××××4595;一部为红色翻盖,手机号码为136××××0217。在崔宝某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座椅下储物箱内搜查、扣押快递邮包一个,邮包上的收件地址是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路银座广场,收件人为杨阳,电话号码为136××××0217。在邮包内的茶叶袋里发生了白色晶体一宗。
6、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理化)字(2013)126号检验报告,载明在被告人崔宝某二轮摩托车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为99.7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2.1%。
7、被告人崔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2日,其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问他是不是杨阳,有一个邮件。他说自己是杨阳,就到了滨州市黄河五路银座购物广场。他签收完邮件后,把邮件放到摩托车座下面,这时民警来抓他,他向南跑了几步就被抓住了。
关于被告人崔宝某所提其系帮郝某接受邮包,不知道邮包里有冰毒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明知是冰毒的证据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崔宝某持号码为136××××0217的电话与快递人员进行联系并在接受邮包后,发现公安人员准备对其搜查时,弃包逃跑并在包内检查出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对邮包内装有毒品系明知,其辩解称其帮郝某接受邮包,但郝某予以否认,且邮包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正是其女友帮其购买的手机号码。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宝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检举郝某贩卖冰毒有立功表现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崔宝某供述其听别人说郝某以前卖过毒品,对郝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购买的人员均未有详细的供述,其提供的线索对侦破郝某贩毒案没有实际的协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宝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宝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宝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滨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宝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崔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决羁押时间1年6个月零8天,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延国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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