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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新泰市晶泰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泰市。系被害人孟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孟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8月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丙强,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丙强,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号。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宋丙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FE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西张庄镇正阳路路口,与行人孟某3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孟某3受伤,被害人孟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男,殁年45岁)。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28日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孟某3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ICU病室住院治疗19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孟某3之母,并由被害人等三子女扶养,被害人孟某3死亡时徐某年满6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系被害人孟某3之子,被害人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案发前被害人孟某3已离婚。被害人孟某3、二原告人及处理丧葬人员所居住的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在新泰市农村新型社区范围内;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害人孟某3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居民,其全家均在搬迁至西张庄镇区范围内。原告人孟某1、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717.67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误工费200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被扶养人徐某生活费9228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21.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9086.6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与原告人孟某1、徐某在保险及法定赔偿范围外达成6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孟某2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车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鲁金正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捐献器官说明函,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害人及原告人、处理丧葬人员户籍信息,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失地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字﹝2015﹞40号关于新泰市农村新型社区和新农村发展规划的批复、新泰市西张庄镇农村新型社区分布图、新泰市规划局关于西张庄镇农村新型社区和新农村发展规划说明书,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1331号、(2017)鲁098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孟某3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ICU病室住院治疗199天,原告人主张的新泰孟氏医院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医疗费2796.3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记载支持337717.67元;被害人孟某3住院期间在ICU病室治疗,且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及二原告人所居住的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在新泰市农村新型社区范围内,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及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孟某3系失地居民,其全家均在搬迁至西张庄镇区范围内,本案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孟某3误工费按照每天100.79元计算199天支持200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9天支持5970元;被害人死亡时原告人孟某1已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年满68周岁且有三子女扶养,其每年生活费23072元支持12年共计92288元;原告人未提处理丧葬人员的失地证明或其他收入来源等证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居民每天41.42元支持3人5天共计62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29086.68元。
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二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1109086.68元,结合本案事实,肇事机动车的责任比例上浮至90%即按照998178.01元计算赔偿款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98178.0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与二原告人在保险及法定赔偿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孟某1、徐某经济损失998178.01元。以上共计1118178.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平岭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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