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乳名“红民”),无固定职业。2008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09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秉涛、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09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宪利、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崔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颜秉涛、梁光坤,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吴宪利、张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薄某、田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铁锹、钻孔器、阀门等工具,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世家小区21号楼西侧东临复线58桩+100米输油管线处,在管线上打孔(管线尚未打透)并安装阀门一个。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支出修理费用68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杨某(中石化潍坊管道局滨州站职工)证言,2014年8月9日,他受单位指派,发现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上海世家小区21号楼西东临复线58号桩+100米处管线上被打了一个孔,用胶粘了一球形阀门,管线未被打透,管线壁有8毫米厚,已经被打进去2毫米。
(2)张某证言,2014年7月下旬某日6时许,“老表”(田某)开车带着“狗子”(陈某)及“狗子”的朋友到她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菜刘村的出租屋,他们三人拿了两把铁锨放到门后边。
2、书证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东临复线上海世家输油管道抢修费用证明,证明因抢修一处阀门所支出费用为6820元。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
(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8)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陈某辨认王某;同案犯薄某辨认王某;同案犯田某辨认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陈某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薄某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田某辨认作案地点。
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载明白色六轮厢式货车(车牌号鲁M×××××)一辆被扣押后发还田某;黑色高压管及2把铁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6、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和陈某、田某、薄某商量一起偷油,他和田某各出一万元钱给陈某算是入伙,准备了一辆厢货汽车并进行改装,买了两把铁锨存放到陈某女朋友在菜刘村的出租屋内。他们几人去上海世家小区观察过几次。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他们一起到作案现场挖坑找管线,后来天亮了管线也没打透。
(2)同案犯陈某供述,红民(王某)、老表(田某)说可以提供车和他一起运油,他们就花了一万元购买了一辆厢货六轮车(车牌号鲁M×××××),后又花一万元改装,都是红民和老表出的钱。他们去上海世家小区看过几次,挖过一次但没找到管线。2014年7月21日晚,他和大锤(薄某)、田某又去了,但没有偷到油。
(3)同案犯薄某供述,2014年7月份一天,陈某说晚上动手偷油,他与田某拿铁锨在小区绿化带内挖坑,未挖到管线,后将两把铁锨放到陈某女朋友在菜刘村的出租屋内。7月21日晚上,他们到上海世家小区挖坑打孔,但是听说管线没有打透。
(4)同案犯田某供述,他和红民(王某)一起帮陈某偷油,去上海世家小区转过几次。后二人出钱购买厢货汽车并改装,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共花了两万元左右。2014年7月19日晚,他和陈某、薄某、王某等人一起到上海世家小区开始挖坑,但没有找到管线。7月21日晚11时左右,他们再次到作案现场找管线打孔。后来天亮了,管线没被打透。
另查,同案犯田某已退赔6820元,这由本院(2015)滨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二、盗窃
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崔某伙同陈某、薄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西外环路口东50米以南1公里的东临输油复线63桩+300米处,盗窃原油1.43吨(含水0.65%),价值6929元,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吕某(中石化潍坊输油处滨州站职工)证言,2014年7月3日,他巡查输油线路时发现单位的输油管线被打孔,但看不出打孔时间,具体位置是东临复线63桩+300米处。
(2)孔某证言,2014年7月1日17时47分,一男子打电话询问他晚上能否对外出租铲车。7月3日凌晨2时7分至3时35分之间,这名男子多次打电话称车辆陷在土路上要求他开铲车拖车。后他开铲车到黄河二路、西外环南侧的沙河东岸将一辆六轮车铲起来,推到公路上,六轮车就开走了。对方给他800元拖车费。
(3)证人吴某证言,吴某找他帮忙开车到外地,吴某开车接他后,中途称不需要他帮忙,后陈某开车将他送回家。
2、书证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原油含水、价格证明,证明2014年7月份原油价格为4877.73元/吨,原油含水为0.65%。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某、崔某身份情况。
(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崔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辨认陈某、崔某;被告人崔某辨认陈某、吴某、吴某、李某;同案犯陈某辨认吴某;同案犯李某辨认吴某、崔某;被告人崔某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陈某辨认其望风时地点;同案犯薄某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李某辨认作案地点。
5、破案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天黑以后,他和崔某、陈某以及几个年轻男子到黄河二路西外环路口东侧的向南土路偷油,装油车陷住后他去送了800元铲车费。
(2)被告人崔某供述,2014年6月中旬,吴某说要去偷油。过后七八天,陈某通知他偷油。他就叫了李某当司机开装油车。偷油后他和李某跟随陈某去卖油,陈某给了二人各1000元。
(3)同案犯陈某供述,2014年6月底,吴某说想盗油,过了五六天的凌晨3点左右,他和吴某、开装油车的司机(李某)、“大锤”(薄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到黄河二路西外环路口东50米以南1公里左右偷油,他负责望风。后他带着装油车到一个收油点以4200元一吨的价钱卖的,卖了6000元。给了司机和“大锤”各1000元。
(4)同案犯薄某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开装油车的司机(李某)以及另外三名男子到黄河二路西外环东侧附近盗油,他负责望风。拉油车陷住后,他打电话联系铲车司机推车。陈某卖油后,分给他1000元。
(5)同案犯李某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崔某叫他帮忙去开装油的六轮车。偷油时崔某一直站在输油管线旁边,偷油后“狗子”(陈某)带他和崔某去卖油,分给他们各1000元。
另查,同案犯李某已退赔6929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事实。这由本院(2015)滨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崔某于2014年6月份某日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事实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崔某供述称不知是谁打孔,其认为是吴某和陈某组织打孔盗油的,但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陈某组织盗油,不知道谁打的孔”,同案犯陈某供述“吴某组织偷油,不知道谁打的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崔某于2014年6月份某日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崔某及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但未打透,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所起作用较陈某小,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原油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崔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崔某在盗窃原油过程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张亚玮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书记员: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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